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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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原告烟台华盛革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对外贸易运输公司。
1993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为其空运126箱价值38939.45美元的皮手套至香港。在双方共同认可的
航空运单中载明:本空运单系不转让运单;始发站烟台}到达站香港;收货人为“凭发货人指示(TO THE
ORDER OF THE RHIPPER)”,被通知人为“(香港)鹰柏商行”;运输费由原告预付。同时,航空运单
背面条款规定:本项航空运输受1929年10月12日签订于华沙的《统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某些规则
的公约》(下称《华沙公约》)所确立的规则约束I除非合同另有特别规定,只能向正面指定的收货人
交付货物。22日,原告将货物及有关随货同行的出口单证交付被告。翌日,货物起运香港后,被告
在未接到原告指示具体收货人的情况下,即于同月25日将货物交付被通知人鹰柏商行,致使货物灭
失,原告遂向芝罘区法院起诉。
本案应适用何种准据法审理,分歧大。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适用《华沙公约》进
行审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总局制定的《中国民航货运手册》为准据;第三种
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属中国的法人企业,香港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应当适用国内航空运输
的有关法规。针对该案是属于国际航空运输还是国内航空运输范畴的争执,合议庭在多次请教专家、
反复研究《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等国际公约基础上,确认本案为国际航空运输纠纷,并选择《华
沙公约》为准据法。据此,经审理确认:原告在外商仅开出信用证申请的情况下,采取“凭发货人指
示”运单发货,是一种自我保护措施,为国际贸易惯例所许可。且《海牙议定书》中也明确规定:“本
公约不碍签发可转让的航空运单”。因此,不应将原告未接到信用证即发货的行为,视为一种过失。
被告签发“凭指示”运单,应该严格履行许诺,按“凭指示”运单操作规则履行义务。被告在未接到
发货人关于收货人的明确指示就将货物交付臆想的收货人,违背了航空运单条款,属严重过失行为。
依据《华沙公约》第18条第1项、《海牙议定书》第9条、第14条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
损失。同时,原告偿付被告外运费及利息。该判决是非责任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后,得以顺利
执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 原告中国烟台锡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被告美国丰田通商公司,第二被告
美国 H&J公司。1994年10月,原、被告在烟台签订购销冻黄免鱼、冻鲳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
被告黄免鱼最高量2000吨,单价C&F每吨中国上海、烟台1330美元;购被告冻鲳鱼最高量100吨,
单价1150美元,总金额为2775000美元。装船期间为1994年11月15日前从南美(乌拉圭或阿根廷)
港口发往中国上海或烟台港。原告见票后120天内凭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信用证付款。120
天内货款的利息必须由原告方在信用证付款时一并付给被告,年利率为8%。
此后,原告依约及时开出2775000美元、收益人为第一被告的信用证。1994年11月15日,第
一被告从南美分3艘船将1695.96吨黄免鱼和100吨鲳鱼发运给原告。原告收货后,发现货物规格与
合同规定严重不符,即分别向山东、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提请了检验。经检验上述货物中有65%
的不符合同规定的规格。在确定上述情况后,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异议和索赔,同时,仍依约向其承兑
了2433843.52美元,其中2370626.80美元为实际所收的货款,63216.72美元为远期承付期间的利
息。1995年1月27日,被告电传原告留取少量样品后,可将余货作降价处理,据此原告处理了1590
吨。所处理的货物按成本价每吨人民币11500元计算,原告共损失人民币2060000元,再加上待销、
仓储费以及利息等损失共为人民币2887780元。原告同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又分别同南昌长海公司
等单位签订了总量为110吨的内销黄免鱼合同。因前合同供方货物不合格导致后合同无法履行,
147000元的期得利益无法实现。综上,原告所受直接、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4357780元。原告多次
向被告追索损失无果,于1995年2月28日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院受案后,依法采取邮案送达等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被告授权其律师准时出庭,烟台
中院认为:此合同的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亦即该院地域管辖内,故对本案有管辖权;又由
于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按照最密切的原则,本案的准据法应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有关国际公约。据此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经审理确认:
第二被告代第一被告在合同中签了字,在实际履行中,第一被告既是信用证实际受益人,又是实际发
货人,并取得了原告的认可,故本合同索赔中产生的有关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和第一被告实际享有和承
担。第一被告供货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予赔偿。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
销售合同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定被告自
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357780元。按95年9月11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
间价折美元523954.26元。案件受理费3823.32美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接到判决后,自动履行了义务。
【刘勇进等九人合伙纠纷案】 刘勇进、刘广辉与杨文玉、衣志刚、张祖强5人,于1993年1月各
投资2万元合伙开办栖霞县铝带厂,约定盈利均分,亏损均担。同时吸收该厂前期创始人孙保忠等4
人各入股2万元,并约定其4人不参加经营,不承担任何风险义务,每年各分得固定红利1.5万元。
该厂挂靠在栖霞县复合材料开发公司名下,每年除上交公司3万元管理费外,自负盈亏,自主经营。
1994年4月,合伙人内部产生矛盾,杨文玉、衣志刚、张祖强3人提出退伙,并于4月6日与
刘勇进达成退伙协议,刘勇进付给3人股金分红利税20万元。事后刘勇进3人反悔,双方重新协商
未果,杨文玉等三人诉至栖霞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1993年1月至1994年4
月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结算:总资产为3984065.77万元、总债务为2289189.48元,其中核定应交税
金207350元,兑除后合伙盈利为1594876.24元,每人各应分得盈利319875.24元;固定资产折价
246554.55元,按约定9人分割,每人应得27394.95元。据此,栖霞县法院判决准予杨文玉、衣志
刚、张祖强退伙;该厂由刘勇进、刘广辉继续经营,并付给杨文玉、衣志刚、张祖强,每人投资款2
万元、固定资产折价款27394.95元、利润318975.24元。一审判决后,刘勇进、刘广辉不服,以34
万余元待摊费用不应作为债权分配等为由,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中,烟台中院聘请烟台市审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了鉴证,同时邀请栖霞
县国税局、地税局重新对当事人合伙期间应交税金进行核定,经鉴证和核定,该厂除用待摊费用冲减
本次增加的销项税304087.53元外,应交税金859108.94元,比一审增加651758.94元。据此,烟台
中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应分利润、固定资产折价款等分配原则正确,但对合伙期间的利润
及固定资产净值数额认定有误,应由当事人向税务机关交纳859108.94元税金后,再对当事人应分得
利润进行分割;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反驳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
出判决:准予杨文玉、衣志刚、张祖强退伙,该厂由刘勇进、刘广辉继续经营,并承担该厂的其他债
务;刘勇进、刘广辉付给杨文玉、衣志刚、张祖强各投资款2万元,固定资产折价款31057.78面、
利润各11241.32元;杨文玉、衣志刚、张祖强收回及带走的现金1391809.09元,与刘勇进、刘广辉
应付款186897.30元兑除后,负责交纳税金1171582.75元,交纳管理费33329元。通过该案的审理,
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85万余元。
(王守君)
责任编辑:王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