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企业定价资格认可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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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提高企业的价格信誉和市场竞争能力,帮助企业合法行使价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企业定价资格认可证》(以下简称《认可证》)是物价部门验证企业是否具有行使定价
权利资格的证照。
第二条 企业在行使定价权利时,应接受国家价格政策的指导,遵循价值规律,保持合理比价关
系,实行按质论价。
第三条 企业申领《认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成立由分管物价工作负责人和物价、财会、业务机构负责人参加的价格管理组织。
(二)根据价格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价格管理机构或明确归口管理机
构。
(三)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岗位责任制度、成本和价格台帐登记制度、价格审批和备案制度、明码标
价制度、价格信息反馈和统计报告制度、审价制度、价格奖惩制度等。
(四)物价人员应取得《烟台市企业物价员合格证》。
第四条 《认可证》由烟台市物价局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市(含)以上企业,由市物价局核
发;县市区(含)以下企业和军办企业,由所在地县市区物价局核发。
第五条 企业办理《认可证》,应提出书面申请,填报《企业定价资格认可证登记表》,经主管部
门审查同意后,报发证机关审批。
第六条 发证机关审核后,对具备领证条件的企业,发给《认可证》。
第七条 企业必须取得《认可证》,方可行使定价权利,并接受物价检查部门的监督检查。《认可
证》不得涂改、转让、复印。除发证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扣押、收缴、吊销《认可证》。
第八条 发证机关吊销《认可证》的期限为六个月。期满后,企业应按规定重新申领《认可证》。
第九条 企业性质变化、更名、分离、合并、停业或撤销、破产,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一个
月内,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或缴销《认可证》。
第十条 现有企业,应在本制度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申领《认可证》;新开业企业,须在开业后
三个月内申领《认可证》。
《认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
第十一条 核发《认可证》、换发新证,企业应按规定缴纳证照费。
第十二条 凡取得《认可证》的企业,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按国家规定的中准价格和幅度,制定市(含)以下管理的优质产品的价格;
(二)按国家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制定实行浮动价、季节差价商品的具体价格;
(三)按国家计划部门规定的范围,制定实行定点、定量、不保价的自销指令性计划产品的价格;
(四)按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办法和差率,制定计划外采购的工农业生产资料(不含国家规定最
高限价的产品)的销售价格;
(五)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商品的价格;
(六)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七)制定企业之间的工艺协作价格和零星加工收费标准;
(八)比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品价格和差率,制定非标准品的价格;
(九)按国家价格管理权限的规定,制定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十)按国家政策规定,制定出口工业品价格和出口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
第十三条 凡逾期未取得《认可证》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定调价事宜,由物价部门或
物价部门委托企业主管部门、相关单位负责。凡属委托定调价的,企业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向被委托
单位缴纳服务费。
第十四条 企业应履行的价格义务:
(一)遵照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
(二)在国家价格政策指导下,合理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商品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如实上报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的有关定价资料;
(四)服从物价部门的价格管理,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必需的成本、帐簿等有
关资料;
(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申报、备案制度;
(六)零售商业、饮食行业、服务行业等,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明码标价;
(七)维护国家、消费者利益,不搞价格垄断;不搞价格欺诈,严禁用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
第十五条 物价部门对取得《认可证》的企业行使价格权利和执行价格政策的情况,每年进行一
次检查,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对认真进行价格管理,正确进行价格决策,促进生产,扩大销售,取得明显经济效益
的企业,物价部门给予通报表彰,并在企业升级、创优、“双信”等评比活动中,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对精通价格业务,积极为领导进行价格决策当好参谋,为企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物
价人员,企业应按贡献大小给予物质奖励,并应在提职、晋级、评选先进时优先考虑。
第十八条 对价格管理混乱,导致价格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企业,除吊销《认可证》、
通报批评外,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物价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并享有国家赋予定价权利的国营和集体
工商企业。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烟台市物价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