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渔业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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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1月23日烟台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
12月28日烟台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烟台市渔业管理若
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有
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的内陆水域、海域、滩涂和定置网作业渔场从事养殖、增殖、捕捞水生动
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
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在重点
渔港设派出机构;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在重点渔业乡(镇)、大中型水库设派出机构或
派驻渔政检查员。
沿海乡(镇)和内陆重点渔业乡(镇)要建立渔业管理机构,担负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水产综
合规划、技术推广、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提供服务的职能。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人合伙和个人发展水产养殖业,必须遵守当地人
民政府的统一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充分利用、合理开发适于养殖的水域、
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六条 对适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将规
划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
证,确认使用权。确权后,要测绘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域、滩涂,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
域、滩涂,可由集体、个人合伙和个人承包经营,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以打
破区域界限和行业界限联合开发或引进外资发展养殖生产。
水域、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养殖水域的使用管理范围按照行政区界并照顾历史使用习惯,由相邻县(市、区)人民政
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养殖水域总体规划应向市人民政府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凡需变更
的,必须重新申报。严禁私自变更或扩大养殖水域,违者须无条件搬迁。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指导养殖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养殖海区的外围设明显标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从事开发性养殖生产的单位以及新建的水产苗种场、饵料
厂,应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免征或减征产品税、农林特产税和所得税的照顾,并在
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九条 使用全民所有或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按使用证或承包合同规
定的开发时限和项目进行生产。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
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或发包单位收缴荒芜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
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可吊销养殖使用证或解除承包合同。荒芜费按同等条件的水面、滩涂当年总产
值的5~10%收缴,用于水域、滩涂的开发。
第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船舶的所有人需向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养殖许可
证,并按批准的船舶数、海区、经营项目进行养殖生产。养殖许可证每艘机动船发放一本,非机动船
每个单位发放一本。养殖许可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养殖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一条 养殖船舶的新增、更新、报废、买卖以及船名号的编排,均应向县(市、区)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发证、过户和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对海参、鲍鱼、海胆等海珍品实行采捕许可证制度。采捕许可证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发放。严禁无证和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捕捞海珍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品种规定
采捕标准和开捕期,在采捕量中,不足可捕标准的比重,不得超过15%。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和开发性捕捞生产。凡经批准的外海、远洋捕捞渔船和捕
捞开发性渔业品种的渔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和优惠,渔需物资优先给予安排,生
产的水产品经报批后,允许自营出口,纳税有困难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减征
或免征产品税的照顾;建造、购买外海、远洋渔船时,计划、财政、金融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四条 渔船捕捞许可证由渔船所有人或渔船经营人向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经审查按下列规定报批或发放:
(一)海洋机动捕捞渔船,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转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捕捞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五条 从事近海捕捞生产的渔船,不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新增。29千瓦(39马力)以下捕捞
渔船控制增加。渔船的买卖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过户手续,现有捕捞渔船报
废后,不得继续用于捕捞生产,需更新的必须经捕捞许可证的发放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控制近海捕捞强度,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
和捕捞方法。定置网作业一般不得跨县(市、区),确有跨县(市、区)作业习惯的,须与被跨入县(市、
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跨县(市、区)作业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在筏式养殖区和海珍品养殖区游钓。在其它水域游钓的,县(市、区)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必须加强管理,维护水上生产秩序。
第十八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渔业水域内炸鱼、毒鱼、电捕鱼。
(二)使用禁用的渔具(包括手推网、滩网、插网、小裤裆网、石花菜耙子和以渔船推进器、吸蛤
泵采捕贝类等)以及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
(三)向渔业水域内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过标准的污水。
(四)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它物质。
(五)在鱼、虾、蟹、贝的重点繁殖区和增殖区的幼苗密集期不采取防护措施引水、用水。
第十九条 凡在本市所辖海域从事拆船业的,必须征得市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和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的同意,厂址不得设在渔港、苗种基地、养殖区和水生动植物保护区。已在上述区域设置的拆船厂,
要限期迁移。
第二十条 对排放有害物质污染渔业环境的单位,要限期治理,到期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必须停
产或转产。滩涂渔业工程,凡属不科学、不合理、对水环境质量有影响的,必须按环境规划进行调整。
对渔业水域有污染的新建(含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组织科学论证,编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并制定环境保护措施,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养殖区域内漂流他人的各种渔具、养殖物资,由养殖单位组织拣拾,并在三日内送
交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或公安边防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掠取。
在海上拣拾的渔船渔具,要在抵港后五日内交还失主,或上交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失主或渔
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应给予适当的报酬。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卖或毁坏,亦不得匿而不交。半年内
失主不来认领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海上发生渔业纠纷,双方应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规定到就近港口向
渔政渔港管理部门申请处理。任何一方不得逃脱,亦不得擅自扣留对方人员或证件。
凡在水上、滩涂发生殴斗,偷盗抢劫船网工具、鱼货,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以及拒绝、阻碍
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
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加强港湾及航道的管理,查处偷捕、
盗窃水产品或破坏渔业生产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的处理:
(一)在筏式养殖区和海珍品养殖区进行游钓的,除批评教育、没收渔具、渔获物外,并视情节轻
重处20~lOO元的罚款,造成养殖产品及设施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偷捕、抢夺海珍品的,除没收渔具、渔获物外,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不用船作业的,处
lOO~lOOO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lOOO~3000元罚款。用船作业的处1000~3000元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3000~1万元的罚款。
(三)持证采捕海珍品,在采捕量中,不足可捕标准的比重超过15%的,没收全部不足可捕标准
的部分,并吊销采捕许可证。
(四)在增养殖区进行捕捞作业的,除包赔经济损失外,按《实施办法》违反禁渔区的规定进行处
理。
(五)未取得有效的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实施办法》第
三十一条一款七项处以罚款。
(六)使用禁用渔具以及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除没收渔具及渔获物外,视情节轻
重予以罚款。不用船作业的处100~500元罚款,用船作业的处500~1000元罚款。
(七)破坏他人船网工具、养殖设施,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或渔获物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和
赔偿经济损失外,处1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捕捞或养殖许可证,数额较大、情节恶劣
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毁坏、转卖拣拾的渔船、渔具、养殖物资或据为己有的,收缴原物并责令赔偿损失。
(九)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污染渔业环境的,视渔业资源的被损害程度赔偿损失。
凡罚没款逾期不交者,按罚没款金额每日收缴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交纳资源损失赔偿费,渔业资源
损失赔偿费专款用于资源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和渔业船舶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
行检查;渔政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证件,遵守纪律,秉公执法;对违
反纪律、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
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拒不执行或现场执行有困难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扣押捕捞许可证或者渔船渔具。
本规定的各项罚没收入,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