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d60&A=4&rec=67&run=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解决农民的养老问题,是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
稳定、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重要社会措施,是政府的重要职能。为在全市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结合找
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各县(市、区)民政局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行政管理、宏观指
导、协调关系,制定发展规划。
第三条 建立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要从农村的实际出发,积极引导自愿投保,以保障老
年人基本生活为宗旨,以全体适龄农村公民为对象。
第四条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农民的自我保障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
策扶持。坚持储备积累,自助与互济相结合,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坚持农村务农、务工、
经商等各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的方向。
第二章 保险对象及投保年龄
第五条 凡本市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公民为保险对象(经劳动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户口关系不变
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 外出务工经商者、服兵役者,应参加或继续参加户口所在县(市、区)保险。
招工、提干、考上大中专等农转非者,及户口从本县(市、区)农村迁往外地者,可退出本县(市、
区)保险。
第七条 投保年龄以20周岁为起点,满60周岁停止交纳。
第三章 保险费交纳
第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个人交纳的保险费和集体补助,
分别记在个人名下。
第九条 集体补助以村、乡镇企业为单位。独生子女的父母参加养老保险,补助可高于其他对象,
其他人员平等享受。具体补助的方式和标准由村或乡镇企业确定。
乡镇企业的补助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0%比例税前列支。
第十条 月交费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十个档次。
第十一条 个人缴纳或集体补助可以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申请,由县(市、区)社会养老保
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批准,可变动交纳档次。
遇到各种灾害或其他原因,个人或集体无力交纳养老保险金,经申请,由县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
准,可暂时停交保费。恢复交费后,对于停交的保费,有条件的也可以补交。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可以补交和预交。个人补交的保费,集体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补助。补
交后,总交费年数不得超过40年;预交年数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三条 交纳办法:乡镇办企业职工一般以企业为单位,其他人员以村为单位收取,按年交纳,
于当年1月20日前交清。
第十四条 投保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不能交齐者,按规定补交利息。
第四章养老金给付
第十五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按月领取养老金。领取的标准,根据本人的交费标准,按国家规
定的领取标准确定。
第十六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金不够10年身亡者,其保证期内的养
老金可以继承,投保人无继承人,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支付丧葬费。投保人保证期后
健在者,继续领养老金直至身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在60周岁前身亡,个人交纳的全部本息退给其继承人。
投保人从本县(市、区)迁往外地或农转非者,需将其保险金转入迁入地养老保险机构。若迁入地
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可将其个人交纳全部本息,退还本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不得虚报、冒领养老金,违者一经
查出,除追回资金外,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章 保险金的管理与运用
第十九条 市和各县(市、区)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养老保险金的收付、建档
等业务,并指导乡镇开展工作。
乡镇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全乡镇养老保险业务。
村、乡镇企业设代办员,由会计或出纳兼任,负责收取保费,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条 县(市、区)政府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运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县(市、区)统一管理。村、乡镇企业代办员负责收取保费
并及时上交;乡镇养老保险所负责收取村、乡镇企业交纳的保费,按照规定时间上交县(市、区)管理
机构。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将基金收支运用
情况上报主管部门和审计机构,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殖主要是购买债券和参加银行保值储蓄。对养老保险基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管理机构从养老保险费中暂按百分之三提取管理费,主要用于管理机构的
人员经费和公务业务费等,实行按比例分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领取的养老金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养老基金及管理费免征税、费。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实施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