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有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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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
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芝罘区、福山区。
第三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指定拆
迂办公室进行动迁、安置。拆迁人向拆迁主管部门交付委托拆迁费,委托拆迁费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
面积计收。同土地效益地段动迁、安置的,每平方米15元;由土地效益较高地段动迁、安置到较低
地段的,每平方米18元。拆迁主管部门按拆除建筑面积拨给拆迁办公室委托拆迁费,同土地效益地
段动迁、安置的每平方米12元;由土地效益较高地段动迁、安置到较低地段的每平方米15元。
拆迁人委托拆迁办公室拆除房屋和清运垃圾,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
第四条 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现值进行补偿的标准,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成
新折旧进行评估确定。
估价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重置价分别是:钢混结构513元;砖混结构一等338元,二等265
元;砖木结构一等363元,二等330元,三等259元;简易结构108元。
市政府出资为城市拓宽道路、建设广场及为市民提供福利住宅而拆除的房屋(不含私房)及其附属
设施的补偿,按钢混结构280元;砖混结构一等184元,二等145元;砖木结构一等198元,二等
180元,三等141元;简易结构59元的补偿标准成新折旧进行补偿。
估价标准发生变化,由折迁主管部门重新公布。
第五条 商品房造价减去回迁安置费、征地费、建筑税、营业税、开发费、利润之差为商品房优
惠价格。
第六条 被拆迁人原居住面积低于四平方米的,新安置住宅按解困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居住面
积超过市近期规划水平按近期规划水平安置。只能给使用人安置一套住房。
解困标准为人均居住面积7.5平方米。
近期规划水平为人均居住面积10平方米。
第七条 居住面积指居室净面积的总和,内廊和厅之和超过六平方米的部分为居住面积。
第八条 就地安置超过原面积部分以及易地安置超过法定增加的居住面积部分,由使用人交纳超
面积安置费。
超面积安置费由使用人或所在单位按商品房价格交纳。使用人对超面积安置的房屋只有使用权,
并按规定交纳房租。
第九条 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人给予奖励。
使用人是产权人的,除给予拆迁补偿外,另给予少要或不要安置用房建筑面积的奖励,其奖励费
标准按被拆除房屋每平方米补偿费额付给。使用人不是产权人的,对不要或少要安置用房面积部分,
按被拆除房屋每平方米补偿费数额的40%给予奖励。
第十条 被拆迁人搬迁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付给。居民搬迁费为每户200元,在公告规定期限内
迁出的,每户奖励100元。单位搬迁费按设备搬迁、安装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发。
居民搬迁假期为四天,职工所在单位工资、奖金照发。单位搬迁时间由建设单位和搬迁单位双方
商定。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自己解决临时用房的,停发住房补贴,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
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年25元,不足一年按月计发,不足月按月计发;
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临时住房的,其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单位,被拆迁人单位停发住房补贴。被拆
除房屋租金由拆迁人向产权单位交纳。
拆迁人解决临时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所在单位不停发住房补贴,被拆迁人
交纳临时用房租金,被拆除房屋租金由拆迁人向产权单位交纳。
第十二条 因拆迁生产、营业用房造成被拆迁单位停业的,其职工工资(含离退休,不含停薪留
职)由拆迁人按拆迁停业时职工实际工资总额扣除奖金后的数额发给;个体工商户(不含家店合一)按
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额发给。补发时间最长均不得超过二年。
职工人数的确定:个体工商户(不含家店合一)以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人数为准;国营、集体单位以
在册的固定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人数为准。
第十三条 易地安置的居民户,拆迁人应根据被拆迁居民户的家庭人口情况,本着分得开,住得
下的原则予以安置;易地安置的被拆迁单位,由拆迁人按该单位在职职工(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工
人、计划内临时工)人数一次性发给单位每人240元的交通补助费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0
元的配套费。
第十四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或营业执照,并且有房屋使用证(含租赁手续)或房屋所有权
证的,为房屋使用人。没有合法手续借房居住的,不是合法使用人。
第十五条 家店合一的个体工商户,按居民户安置,有条件的可安排在一层。
拆除房管部门的直管非住宅用房,未经房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做住宅安置。
第十六条 土地级差效益地段确定为:芝罘区东至福山路以西,西至建设路以东;南至环山路、
文化路、毓璜顶西路、白石路以北,北至海岸路(西头铁路以南)为土地效益较高地段。福山区东至内
夹河以西,西至西山路以东;南至南山路经烟青路至西山路以北,北至北二路以南为土地效益较高地
段。
第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外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土地标准,报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
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烟政发[1991]63号《烟台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有
关标准》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