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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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适应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鼓励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暂行规定》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
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
用权,也可以通过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方式,由企业与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商定。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必须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烟台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土地管理局负责所辖
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市、
县(市)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也可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商投资企业对
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烟台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规定转让、出租、
抵押。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依法、合理进行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持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计划、批复文件、合营企业合同、批准证
书、营业执照、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选址定点图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提报使用土地
申请书。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与企业商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方式。
(二)无论是新辟场地,还是利用中方合营者原用场地,企业都要与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
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用地地点、四至、面积、用途、期限、开发建设的出资进度、场
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三)土地使用合同签订后,按土地审批权限报批。属于县(市)审批权限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15日内办完划拨、登记、发证手续;属于市审批权限的,15日内给予批复。超过15日,企业有权按
合同规定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论使用新辟场地,还是使用中方合营者原用场地,均需向市、县(市)
人民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
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费,是指使用土地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为企业配套的公
用设施应分摊的费用;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内,向政府缴纳的有偿使用土地的费
用。
第十三条 场地使用费可以综合计收,也可以分别计收。分别计收的,企业要一次性缴足土地开
发费,分期或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费以当时实际发生的费用为限。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其
收费额,根据地理环境和用途确定。各等级幅度内的收费额,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
(一)外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由外资企业缴纳;
(二)合营企业,其土地使用费由合营企业缴纳。如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其土地
使用费由中方合营者缴纳,如双方有合同约定,按合同执行;
(三)土地使用权未作价入股的,其土地使用费按合同约定缴纳;
(四)外商投资企业租赁生产经营房屋其相应土地使用权一起租赁的,双方有合同约定,按合同约
定缴纳。无合同约定,由出租方缴纳。
按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的,要在第四季度一次缴足。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计收。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到本年度末不足半年的,免收
土地使用费;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计收。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作调整,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土地供需变化加
以调整。但调整间隔时间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的幅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基数的30%。
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作调整。
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自批准之日起,按新的用途标准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缓、免土地使用费:
(一)兴办教育、文化、科研、卫生等以不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福利事业,可免缴5~10
年土地使用费;
(二)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性项目可免缴5~10年土地使用费;
(三)产品出口企业(出口产值占70%)和先进技术企业,建设期和投产后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六年起五年内减半收缴。
先进技术企业,由有权确认的部门批准;产品出口企业,由有权确认的部门每年审核一次,当年
达不到标准的,应在次年一季度补缴已经优惠的土地使用费。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经企业申请,市、县(市)土地
管理局报请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或免缴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以批准该企业的经营年限为准。没有规定经营年限的,由市、
县(市)土地管理局与企业商定。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使用土地,应在用地期满或终止用地60日前,向市、县(市)
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土地使用合同和企业延期经营的批准文件,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局办理延期使用土地期限手
续。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应持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
用证》、原土地使用合同,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用地手续,重新核定土地使用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应保护场地范围内的水资源、矿产资源、通讯通
电设备及其他公用设施。如需动用,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地面、地下文物古迹属国家所有,应妥善保
护,不得破坏或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在取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后,应向县(市)土地
管理局申请,经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两年。如需延长使用期限,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临时用地期满,由原批准
的土地管理局收回临时用地许可证。用地单位负责拆除清理该地块内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
复原貌。
外商投资企业获准临时用地,应给予原使用单位合理补偿,并从获准临时用地之日起,向批准用
地的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和非临时用地相同。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缩短建设周期,可以预约用地。预约用地须持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
报告及有关证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申请预约用地登记,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会同规划主
管部门选定地块,发给预约用地证书,预约用地者应从批准预约用地之日起,缴纳该地块年土地使用
费总额5%或出让金总额1%的预约金。
预约用地有限期为半年。如需延长预约期限,应在预约期满10日前向批准预约用地的土地管理
局报批。逾期不办理延长预约用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预约,已缴纳的预约金不予退还。按期正式
办理用地手续的,所缴纳预约金抵顶场地使用费或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发出
限期纠正通知书。未按期纠正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土地使用证,无
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二)未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纳土地使用费3‰的滞纳金。逾期一年仍
不缴纳的,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报请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申
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有权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应按本规定补办用地
手续,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费,如原批文或合同中已规定了标准,继续执行。原批
文或合同中未做规定的,按本规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补办用地手
续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本规定发布后,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凡不办理用地手续的,均属违法用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
办法》、《烟台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
用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烟台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
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港、澳、台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