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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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道兴反革命宣传煽动案】 被告人:任道兴,男,37岁,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沂源县人,
捕前住烟台市芝罘区,系烟台宝石轴承厂工人。1991年11月14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收容审
查,同年12月16日因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被逮捕。被告人任道兴于1989年11月27日书写内容反动
的小字报,并于当晚和11月29日晚先后在烟台市芝罘区新世界、北大街、西南河、四德街、海港路
等处张贴8张,煽动群众推翻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颠覆社会主义制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
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任道兴以推翻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采取小字报的方
法进行宣传和煽动,其行为构成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应依法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百零二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判处任
道兴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宁学芬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宁学芬,女,36岁,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蓬莱市五十里堡乡
朱家庄村农民。因故意杀人于1991年11月3日被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宁学芬与被害人朱金功于1985年结婚。因朱金功经常赌博、看黄色书刊,被告人多次规
劝,朱金功非但无悔改之意,反而对被告人经常进行打骂、侮辱和摧残。为此,被告人曾两次自杀未
遂。1991年11月2日晚7时许,朱金功与亲戚在家喝酒时,被告人指责朱金功赌博、看黄色书刊,
并当场将两本黄色刊物烧毁。朱金功恼羞成怒,将被告人按倒在地进行殴打。被告人趁朱不备,用斧
头、菜刀等凶器朝朱金功头部砍击数下,朱金功因颅脑损伤死亡。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宁学芬激愤之下,行凶杀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根
据本案事实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
被告人宁学芬有期徒刑10年。
【路志义、肖秉福、梁永黄等拐卖人口、盗窃案】 被告人:路志义,男,32岁,汉族,高中文化,
栖霞县小庄乡北路沟村农民。1991年5月5日因拐卖人口被收容审查,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秉福,男,56岁,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县秉烈乡小平坝村农民。1991年5
月5日因拐卖人口被收容审查,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永黄,男,28岁,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县秉烈乡小迷勒湾村农民。1991年
5月10日因拐卖人口被收容审查,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崔国法,男,26岁,汉族,初中文化,栖霞县小庄乡西陡崖村农民。1991年5月5日
因拐卖人口被收容审查,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路志明,男,41岁,汉族,小学文化,栖霞县小庄乡北路沟村农民。1991年5月5日
因拐卖人口被收容审查,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位祥,男,22岁,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县小街乡供销社合同制工人。1991年5月
5日因拐卖人口被收容审查,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龙德普,男,30岁,壮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县老君山林区派出所民警,中共党
员。1991年5月5日因拐卖人口被收容审查,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上列被告人结伙于1990年7月至1991年5月间,先后从云南文山、麻栗坡、西畴等县市拐骗妇
女13次,27人(其中越南籍妇女2人),卖给栖霞县小庄、苏家店、蛇窝泊,龙口市田家和蓬莱市村
里集等乡镇的16个村庄的农民为妻,获赃款11.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路志义参与作案10次,拐
卖妇女21人,获赃款7.4万余元,个人分得1.2万余元;被告人肖秉福参与作案4次,拐卖妇女
8人(其中越南籍妇女2人),获赃款3.6万余元,个人分得6000余元;被告人梁永黄参与作案3次,
拐卖妇女8人,获赃款4.1万余元,个人分得3500余元;被告人崔国法、路志明参与作案2次,拐
卖妇女4人(其中越南籍妇女2人),获赃款1.2万余元,个人均分得500元;被告人张位祥、龙德
普参与作案1次,拐卖越南籍妇女2人。除追回被告人路志明所获赃款500元外,其他被告人所得赃
款均被挥霍。另外,被告人崔国法还于1990年春至1991年1月窜至本村金矿,先后盗窃作案5起,
盗得电缆线、铁管等物资一宗,价值1300余元。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路志义参与拐卖妇女20余人,情节特别严重,应予
严惩;被告人肖秉福、梁永黄、崔国法、路志明参与拐卖妇女多人多次,情节严重;被告人张位祥、
龙德普参与拐卖越南妇女,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崔国法还多次盗窃作案,盗窃数额较大,亦应依法
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第151条、第22条第1款、第64条、第51条第、1
款、第53条第1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3)
项之规定,以拐卖人口罪判处被告人路志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肖秉福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梁永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判处被告人崔国法有期
徒刑10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判处被告人路志明有期徒刑8年;
判处被告人张位祥有期徒刑5年;判处被告人龙德普有期徒刑5年。
【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烟台文具厂。被告:栖霞县唐家泊镇文教制品厂。被告:蓬莱市于家庄
乡福利塑料厂。
被告蓬莱市于家庄乡福利塑料厂是长期为原告加工912克“曙光”牌墨水瓶的厂家。1991年8
月25日、1992年9月17日,被告擅自将印有“曙光”注册商标的912克墨水瓶销售给栖霞县唐家
泊镇文教制品厂(以下简称文教制品厂),两次销售12390瓶。文教制品厂收货后将瓶上原来的“曙
光”商标轻刮处理,然后注入本厂生产的墨水投放市场销售。原告发现后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教制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于1992年11月30日前付清。
二、福利塑料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元,于1992年11月30日前付清。
三、文教制品厂将库存塑料瓶4117个退给被告,并将已投放市场的墨水在半月内收回。
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1497.28元,由文教制品厂承担1000元,福利塑料厂承担497.28元。
【购销钢材合同欠款纠纷案】 原告:烟台开发区明珠物资公司。被告:烟台市经济贸易发展公司贸
易开发处。原告诉称:199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钢材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于1992
年4月份、5月份两次供1000吨线材,每次5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于1992年4月17
日付给被告货款85万元,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供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85万元;追究被告不供货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992年4月10日,我处临时聘用的业务员刘荣建代表我处与原告签订了购销钢材合
同后,我处负责人即对刘以低价销出货物提出批评。原告及我处业务代理人在签订合同中有损害我处
利益的行为,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原告。合同签订后,我处在积极催货的过程中,发
现被北京一伙人诈骗,遂向北京海淀区公安局报案追赃,并及时向原告说明情况,原告不再要求供货。
因此,原告诉称被告违约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1992年4月6日,被告与北京市民政工业供销公司签
订了一份购销钢材合同。合同规定,北京市民政工业供销公司供被告线材1000吨。4月10日,被告
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钢材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供原告线材1000吨,单价1700元,计款170万
元。4月份、5月份各供500吨。合同还规定了质量标准及运输和结算办法。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
按合同法执行罚款。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协商,原告预付货款85万元,于当月17日交给被告,被告
为原告出具了注明预付材料款的收据。被告收到原告预付货款后,因北京方未能供货,因而被告亦没
有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无货可供,原告遂于1992年5月25日诉至本院。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4月10日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有效。原告按
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不能供货,应承担不能供货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预付
货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6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1款第一项及有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85万元;
二、被告偿付不能供货给原告的违约金3.4万元;
三、被告偿付原告预付货款的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36720元。
以上一、二、三项合计920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本判决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
前按每日5/1万计付延付金。
案件受理费14010元,保全费5020元,由被告承担。
【购销电视机显像管合同纠纷案】 1991年4月,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经济开发公司与青岛电
视机厂签订购销1万只彩色电视机显像管合同,合同标的额200余万元。由于青岛方面接到部分货物
后一直未付款,西苑经济开发公司遂于1992年10月诉至市中级法院,要求青岛电视机厂返还货款并
偿付延付金。与此同时,青岛电视机厂也在当地法院起诉,要求西苑经济开发公司承担未履行部分的
违约责任,并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件管辖异议。按以往做法,审理此案仅准备程序就需历时
1个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急企业所急,打破常规,3天内两下青岛,在取得了充分的事实证据的
基础上,将双方当事人召集到一起,示以法律,晓以利害,终于使双方当事人同时自愿撤诉,青岛电
视机厂当场付清了货款。审结这起经济案件,效率在全省是最高的。
【赵日勇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日勇,男,41岁,汉族,原招远市热
管产品制造厂承包人,现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远市林业局。
1991年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热管产品制造厂。合
同规定:被上诉人提供厂房13间,办公楼房、宿舍5间,设备投资5万元(包括变压器2.25万元,
封口机和大、小卷板机2.75万元),货架、柜台、床、面包车等设备保持完好率85%。上诉人每年
向被上诉人交纯利润6万元,折旧费平房每间150元,楼房每间250元,设备折旧费7%。承包期从
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合同提供厂房和变压器等物资。上诉人于
同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元,2月7日向银行贷款2万元,3月15日又贷款3万元。贷款
期满,银行扣划被上诉人款5万元。6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承包合同。嗣后又对具体问题两
次达成协议。按协议上诉人还贷款2万元,退给被上诉人厂房和变压器等物资。上诉人接管了承包期
间的物资并存放于原招远县弹簧厂。被上诉人为索要代还贷款、借款等诉至原审法院(招远市人民法
院),原审法院于1992年1月7日判决:一、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垫付贷款3万元,上半年利润3万
元,借款O.5万元,共计6.5万元。二、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水炉款987元,工人劳保基金603元,
伙房周转金、煤补贴352元,交接时银行存款1240.24元,共计3182.24元。以上两项兑除后,上
诉人付给被上诉人61817.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37元,上诉人负担2700
元,被上诉人负担137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首先违约,应赔偿损失等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解除承包合同等协议均有效。上诉人承包期间的
借款应由其接受的物资抵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5条之规定,经调解双方自愿
达成协议如下:
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款38030.03元,于1992年7月30日前一次付清。
其他互不追究。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67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栾焕舸 王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