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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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抗缴个人收入调节税案】 被告人:李登有,男,58岁,汉族,小学文化,招远县玲
珑镇台上村农民。1990年3月31日被逮捕。1987年3月,李登有转包本村承包的罗山金矿69号脉
采矿,采矿结算销售矿石款至1991年1月,计35个月。李向罗山金矿和本村缴清承包金后,有收入
额为534184.23元。其中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269127.85元,应纳税收入额为265056.38元。根据
税法规定,李应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额137282.36元。1989年11月至1990年3月8日,招远县
税务局、沟上税务所多次通知李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但李既不如实申报纳税,也不提供纳税申报资
料,以“不该纳税”、“没挣那么多钱”、“挣的钱花光了”等为由,拒不缴税。县税务局于1990
年3月18日对其罚款1万元。归案后,追回被告人李登有税款116570元、公债券1000元,冻结存
款7200元,其余税款和罚款仍未缴纳。1991年8月8日,招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121条。第10条、第60条的规定,以抗税罪判处李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李以不构成抗税
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个人收入调节税被定罪判刑,
在全国尚属首例。《人民日报》、《法制日报》及省、市新闻部门均对此做过报道。
【执行购销无头虾合同纠纷案】 申请执行人(原告):烟台市水产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学尧,
经理。申请执行人(原告):烟台市远洋渔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延富,经理。被执行人(被
告):辽宁水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林,经理。
1988年8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供给被告无头海捕虾523吨,总计货款5774余万元。原
告供货后,被告付款3640万元,尚欠2134余万元,长期拖欠不还。原告于1989年12月诉至市中级
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被告未完全按协议履行,截至1991年6月30日前仍拖欠原
告货款及利息170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协议。原告被迫于1991年10月14日,
向市中院递交了申请强制执行书。经查,被告在大连的3个开户银行帐面均无存款,但有库存价值近
1000余万元的对虾和虾仁,其中主要是养殖对虾。市中院在兼顾到被告系外向型企业,决定暂不扣
押被告已与外商签订供货合同涉及的库存货物的基础上,组织15名执行人员,100名装运工人,2艘
货轮、16辆汽车赶赴大连,冲破来自各方面阻力,依法将已先行扣押的242吨对虾和虾仁强制执行
回烟台。与此同时,市中院组织力量对被告存放在牟平县莒城盐场的港养虾20.844吨、存放在文登
水产供销公司的虾仁28吨、被告由海阳转移至文登水产供销公司存放的30.4吨虾依法进行了查封。
并于10月28日,将被告存放在牟平、文登的虾及虾仁共计87.244吨全部扣押拉回烟台。经市商检
部门和物价部门鉴定,共计329吨虾及虾仁价值1020余万元。
【莱州市过西镇崔家村民委员会诉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原
告:莱州市过西镇崔家村民委员会。被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1988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联营“青莱联营食品厂加工合同”。合同规定:建厂投资100
万元,其中原告投资60万元,被告投资40万元。厂址设在原告处,原告负责建厂施工。被告在合同
签订1个月内拨付投资款40万元,并对合同其它有关条款做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选定了
厂址。同年9月2日,原告与莱州市过西镇第四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工程基建合同。工程施工期自1988
年9月至1989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因遇国家信贷政策调整未按合同规定拨付投资款。为此,原
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付款,被告虽答复正在筹集,并派人到原告处视察工程进度,但直到部分工程结
束,仍未投资。原告为支付上述部分工程投资,向银行贷款40万元,截至1991年第一季度已支付银
行利息160960元。原告为追究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向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莱州市法院审理认为,该联营合同除利润保底条款无效外,其它条款有效。被告遇国家政策变化,
应立即通知原告变更或解除合同,避免损失,但被告一再允诺投资,使原告继续施工。因此,被告对
现已建成的联营工程负有过错责任。在原告自愿以造价25%的价值留用该工程(高于鉴定的工程使用
价值),双方均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1991年6月22日,莱州市法院作出判决:一、原告与
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应予解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2977.97元。案件受理费9904元由被告负
担。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在自有资金不足,贷款又无保
证的情况下,盲目签订联营合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上诉人在工程初期已知国家信贷政策已变,
而不通知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因此,对现已建成的联营工程负有过错责任。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其
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且赔偿的损失数额明显低于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4元由
上诉人承担。
【吴明故意杀人、抢劫案】 被告人:吴明,男,20岁,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住芝
罘区西山路29号楼4单元内7号,捕前系烟台市电业局车管所工人。7月9日被逮捕。市人民检察
院以被告人吴明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
于7月13日进行了不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明自感生活无聊,为寻求刺激,产生了杀人
取乐之恶念。1991年6月11日下午3时许,吴闯入烟台市芝罘区建昌北街19号内2号一69岁的老
太太尹×家中,将尹掐昏后脱光衣服进行抠摸猥亵。见尹未死,又用菜刀割尹的颈部,至其气管、食
管、动脉断离,大失血休克死亡。尔后,劫走人民币300元,国库券200元,金戒指2枚,照相机1
架,24型自行车l辆。7月6日下午3时许,吴又尾随女青年陈×至芝罘区长德街×号内5号,以借
火为名,闯入陈家,将陈及其外祖母推倒,用双手分别扼压二人颈部,遭反抗后,遂生杀人、劫财恶
念,但因未找到菜刀,即逃离现场。当日下午5时许,吴又闯入芝罘区瀛洲街x号楼内5号15岁女
学生王××家中,将王掐昏后,脱光衣服,进行猥亵。王苏醒后进行反抗,吴再次掐其颈部,致其窒
息死亡。后又用菜刀切割王的颈部。吴在翻找财物时,王之父回家,吴又用菜刀朝王之父头、颈、背
部等处连砍10余刀,致其重伤。以上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物证。被告
人亦供认不讳。7月1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性情残暴,杀人取乐,致2人死
亡,1人重伤,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还多次劫取财物,实属罪大恶极。依照刑法第132条、
第150条第1、2款、第64条、第53条第l款之规定,判处吴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
吴明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娄维杰、任学顺等8人破坏电力设备、盗窃、销赃案】 被告人:娄维杰,男,23岁,农民。被
告人:任学顺,男,26岁,农民。被告人,娄维新,男,26岁,农民。被告人:于祥波,男,28岁,
工人。被告人:于春铎,男,28岁,农民。被告人:娄德郊,男,32岁,农民。被告人:徐启林,
男。22岁,工人。被告人:于本良,男,40岁,农民。以上8被告均于91年4月被逮捕。
被告人娄维杰、任学顺、娄维新、于祥波、于春铎自1989年秋至1991年3月,于夜间携带铁鞋、
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本镇西薛村等5个村庄及其它地方,共计作案17起,盗割农用低
压电线17720米,拆卸各种型号的变压器5台,总价值68400余元。其中被告人娄维杰参与作案17
起,价值68400余元,个人分得赃物价值27900余元,销赃后获赃款5300余元;被告人任学顺参与
作案12起,价值41 100余元,个人分得赃物价值16300余元,销赃后获赃款2900余元;被告人娄
维新参与作案5起,价值273、00余元,个人分得赃物价值9300余元,销赃后获赃款2300余元:被
告人于祥波参与作案3起,价值20400余元,个人分得赃物价值6300余元,销赃后获赃款900余元;
被告人于春铎参与作案1起,价值17900余元,个人分得赃物价值6700余元,销赃后获赃款600元。
被告人娄维杰、娄维新、任学顺、于祥波、娄德郊、徐启林、于春铎还于1988年9月至1990年
9月间,先后窜至莱州市碱厂及昌邑等地,采取撬门破锁等手段,单独及合伙作案17起,盗窃摩托
车、电瓶等物品总价值21400余元。
被告人于本良自1989年秋至1991年3月,明知农用低压电线系娄维杰、娄维新、任学顺等被告
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销赃价值27500余元,销赃后获赃款1 500余元,案发后所得赃款全
部被追回。
1991年9月6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法刑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
娄维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决定对其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任学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
决定对其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娄维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于祥波有期徒刑
15年,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16年。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于春铎有期徒刑
12年;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14年。以盗窃罪,判处娄德郊有期徒
刑4年。以盗窃罪判处徐启林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以销赃罪判处于本良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
金2000元。宣判后,娄维杰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任学
顺以“认罪态度好,要求从宽处理”为由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对上诉人的判决,
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刘永胜不服镇政府土地管理行政处罚案】 原告:刘永胜。男,27岁,招远县辛庄镇大刘家村村
民。被告:招远县辛庄镇人民政府。1987年被告批准原告在非耕地上建房4问,宅基地面积为0.205
亩。1988年5月,原告却擅自在可耕地上动工建房,村镇干部曾多次制止,原告置之不理。为此,
同年5月26日,被告做出处罚决定,责令原告拆除非法建筑。后被告鉴于原告住房的实际情况及其
认错态度,同意原告缴纳3500元将五间房建成的要求。同年秋,原告套前后院墙时,又超标准,非
法占地195.50平方米。1991年1月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原告做出处罚
决定,责令上诉人退还非法多占的土地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原告不服,诉至招远县
人民法院。
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于1991年
5月8日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刘
永胜超出呈批标准建后院,扩前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8条第1、2款规定,属
非法占用土地,被上诉人对其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所提的“非法扩大宅基地已
被罚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l项之规定,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缴纳。
(王加松 王桂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