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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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关于加强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烟台市关于加强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1 990年6月l 5日第四十一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杜世成
1990年7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切实加强专利工作,根据国家科委、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国专发综字E19863第25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所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烟台市专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专利处)是本市专利工作的主管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专利法规,组织专利知识培训;
(二)协调本市专利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I
(三)管理技术进出口中有关专利工作,
(四)处理专利纠纷;
(五)组织专利技术开发与实施,管理国内专利许可证贸易;
(六)筹集和管理专利开发基金。
各县(市)区科委、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专利工作科(室)在市专利处的指导下管理本地区、本系统的专利工作。
第四条 市专利事务所在市专利处的领导下开展专利咨询、专利申请、专利开发、国内专利许可证贸易、专利顾问及专利诉讼等业务。
第五条 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对专利工作要采取扶持措施。专利服务机构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
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减免税;银行要支持重点专利技术的开发,优先安排效益好的专利技术开发贷款。
第六条 市专利处、各县(市)区科委可举办《专利法》培训班,对各单位专利工作负责人及专利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七条 各单位都要重视专利权的保护,发生专利纠纷时,应及时请市专利处处理,切实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县(市)区科委每年要从科技三项经费中拨出一定数额用于专利技术开发。
第二章 企业专利工作
第九条 企业要确定科室或人员负责专利工作,要向市专利处聘请专利顾问参与专利工作。
第十条 企业专利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利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对职工进行《专利法》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保护本企业及职工的专利权,适时组织专利申请和专利技术实施;
(四)管理与本企业有关的专利文献;
(五)筹集和管理企业专利基金;
(六)依法办理对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及报酬分配;
(七)办理上级主管部门或专利管理机构交办的各项专利事务。
第十一条 企业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凡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要及时申请专利;有出口前景的可委托市专利事务所代办涉外专利申请、联络出口事宜。
第十二条 企业对专利申请和取得专利的发明创造,要积极组织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要把专利技术的实施纳入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技7鹏I进和外贸出口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要重视专利信息的收集、加工和利用,充分运用专利文献所提供的技术、法律和经济信息,为技术开发、引进和经营决策服务。
企业的新产品、新技术进入国际市场前,应委托市专利处进行国际专利检索,查清法律状态,避免造成侵权。
第十四条 企业应积极参加创建专利大户活动,争创专利先导型企业。专利大户、先导型企业的标准由市科委、经委联合制定下达。
第三章 技术引进中的专利工作
第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引进单位应委托市专利处对该项技术的法律状态进行调查,然后向主管部门和市专利处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市专利处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签署意见,必要时参加会审。
第十六条 凡涉及专利事宜的贸易谈判,引进单位要聘请专利顾问参加,请其拟定谈判策略,对专利技术水平、索要专利费用等提出评估意见,作为项目审批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涉及专利技术的引进合同审批后两个月内,引进单位应将合同书和合同书译本抄报市专利处,并将专利及与专利有关的专有技术、商标清单报送市专利处备案。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 市科委会同市经委对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的专利工作进行考核;市专利处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县(市)区科委对企业专利工作进行达标考核。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对其专利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贡献大小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记入个人档案,作为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市科委组织有关部门每3~5年进行一次专利工作业绩评比,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专利技术水平和实施效益对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予以奖励;奖金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社会文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文化管理,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社字[1988]第2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从事社会文化活动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社会文化管理范围是:
(一)舞厅(包括卡拉OK文艺茶座,下同)及其乐队的经营;
(二)业余文艺演出、时装和健美表演;
(三)游艺场(室、机)、台球的经营;
(四)民间文艺团体的活动;
(五)业余艺术教育和培训;
(六)文化艺术品展览、展销、字画装裱、销售;
(七)文化系统的音像制品经营。
第四条 市、县(市、区)文化局是社会文化的主管部门。工商、公安、物价、税务部门应配合文化局做好社会文化管理工作。
社会文化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社会文化经营活动;
(三)负责社会文化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对违反社会文化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条 社会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单位和个人从事社会文化经营活动,应先向社会文化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未经社会文化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文化艺术、文化娱乐活动。
第--章 舞厅及其乐队
第六条 文化艺术团体、文化娱乐场(馆)和宾馆、饭店、公园。展览馆等单位,可按本办法开办经营性舞厅。
第七条 开办经营性舞厅,驻芝罘区、福山区、开发区的市直单位、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中央、省和外地驻烟单位应向市文化局申请, 经批准后,到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其他单位应向所在地县(市、区)文化局申请,经批准后,到所在地县(市、区)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方可开办营业。
第八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舞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从事舞厅活动的固定场地,房屋建筑坚固、安全,有两个以上的出入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舞厅应把舞池和休息厅座分开;用乐队演奏的舞厅应有小舞台及演奏(唱)人员休息室。
(三)有衣帽物件寄放室。
(四)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五)有良好的音响设备和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六)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市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七)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件。
第九条开办经营性舞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舞厅容量不得少于人均1.5平方米,并实行编号入座、不得超员。
(二)聘请乐队和演唱人员,应签订演出合同,并报市或县(市、区)文化局备案。不得聘用没有歌乐手单位证明和演出许可证的演奏(唱)员。
(三)播放和演奏(唱)的曲目应健康,不得播放或演奏(唱)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
(四)场内音量适度,不得影响周围居民休息。
(五)舞厅的经营者不得雇用舞伴。
第十条 宾馆、饭店、俱乐部需聘用乐队或演唱人员在酒巴、咖啡室等场所演出的,需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凡在舞厅等场所演奏的乐队和演唱人员,应向当地文化局申请经考核合格发给演出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第十二条 文化事业单位和专业文艺团体的人员接受外单位聘请参加营业演出或从事业余文化有偿服务活动,须经本单位批准,演出和服务收入应按规定比例交给本单位,个人所得部分应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聘用单位凭被聘用人员单位批准证书聘用,并应与被聘用人员签定书面合同,交被聘用人所在单位备案。
第十三条 乐队和演唱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二)乐队成员相对固定,变更乐队成员应主动办理变更手续;演出时随身携带许可证;演出服饰美观大方,台风文明、正派。
第三章 民间文艺团体
第十四条 建立民间文化艺术协会、学会等民间文艺团体和机构,驻芝罘区、福山区、开发区的市直单位、外商投资企业、中央、省及外地驻烟单位应向市文化局申请,其它单位应向所在县(市、区)文化局申请、报市文化局备案。
第十五条 建立民间文艺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组织章程。章程内容应包括:名称、宗旨、任务、组织机构、参加对象、活动方式等;
(二)有团体公认的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成员;
(三)有正当的经济来源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民间文艺团体进行经营性文艺演出和表演活动,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业余艺术教育和培训
第十七条 开办不需国家承认学历的且玫余艺术学校(斑),应经所在县(市、区)文化局同意:业余艺术学校(班)向市外招生,应经市文化局同意。劐业余艺术学校(班)担任教师(包括兼课)的,应向市文化局申请,经考核合格发给有关证书后,方可担任。
第十八条 开办业余艺术学校(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教学业务的人员主持学校(班)的日常工作;
(二)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适应教学需要的专职教师和相对稳定的兼职教师;
(四)有必要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和合格的教材;
(五)有合法可靠的经费来源;
(六)有切实可行的办学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五章 业余文艺演出、时装表演和其它项目
第十九条 业余文艺团(队)进行经营性演出,应具有一定的艺术质量和演出条件。
第二十条 驻芝罘区、福山区、开发区的市直单位、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中央、省和外地驻烟单位的业余文艺团(队)进行经营性演出,应向市文化局申请;其它单位应向所在县(市、区)文化局申请,经批准发给临时演出证后方可演出。到市外进行经营性文艺演出的业余文艺团(队)应到市文化局办理许可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进行经营性时装表演、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并向所在县市区文化局申请,经批准发给临时演出证明后方可表演。
第二十二条 游乐场或娱乐(文艺)中心的娱乐活动项目以及个人和非文化系统单位经营的游艺室(机)、台球、文化艺术品。展览、展销、字画装裱、销售等项目,都要向市或所在县市区文化局申请,经批准后,由所在市或县市区工商局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六章 文化系统音像制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视盘等发行、销售、租赁。放映和电视摄像有偿服务等。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文化系统经营国家出版、公开发行的音像制品的单位,应取得市、县(市、区)文化局批准的证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文化系统单位内部使用的进口音像资料和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播放。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文化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社会文化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从事社会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当地社会文化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同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烟台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烟台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己经1 990年7月3日市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杜世成
1990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把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促进农村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意见》(鲁政发[1985]1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各县市区、乡镇对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是发展农村教育事业的专项基金,按"乡镇征收县市区管理,返回乡镇使用"的原则管理。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的乡镇、村办及其联办的工商企业、运输业、建筑业、饮食服务业等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农户(含林、牧、副、渔,下同)都要按本规定缴纳农村教育费附加。
民政部门为盲、聋、哑、残疾人举办的福利事业可以免征;
农户年人均纯收入300元以下的贫困村,经县市区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
农村在保证完成乡镇分配的征收任务的前提下,本村贫困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
第五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比率为:
(一)乡镇、村办及其联办企业按上年利润总额的3~5%税前计征;
(--)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利润总额的3%税前计征。利润总额,根据当地税务所提供的有关资料核定。无法核定的,乡镇政府可采取协议办法确定。协议确定的数额,按家庭人数平均,不得低于当地乡镇人均纯收入。凡已按规定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再按农业收入重复征收。
(三)农户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计征。
第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乡镇政府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年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预算方案,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将预算方案报县市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乡镇政府组织实施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预算方案,于每年1月份一次足额征齐当年使用的农村教育费附加。
第八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由乡镇政府和乡镇税务所征收。
农户缴纳的农村教育费附加由乡镇政府征收,各村应首先从集体提留中缴纳,不足部分再向农户征收。不能简单地按田亩或人口平均计征,不得把征收任务分摊给学校和学生。
乡镇、村办及其联办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缴纳的农村教育费附加由乡镇税务所征收;税务所按实征额的1%提取手续费。
第九条 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一律使用烟台市教育局统一印制的加盖烟台市财政局收费专章的专用缴款书。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用于农村中小学民办教师的工资和福利(包括伤残病退待遇)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由县市区或乡镇政府确定,其收入原则上不低于公办教师。
(二)用于农村中小学的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正常修缮费等公用经费的开支。
(三)用于乡镇成人教育中心学校的日常经费开支,占农村教育费附加总额的3~5%。
(四)用于县市区农村职业高中(中专)办学经费和中小学师资培训费的补充,分别占农村教育费附加总额的10%和5%。
学校基本建设投资按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中小学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鲁政发[1985]121号)分级负责,不得列入农村教育费附加开支范围。
第十一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存储利息,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完成烟台市教育局下达的年度征收指标的县市区可用作奖励及时足额完成征收任务的乡镇政府;未完成烟台市教育局下达的年度征收指标的县市区,应作为补充应征指标差额,根据各乡镇上交数额,年终一次返还乡镇。
(二)县市区教育局提取的职业高中(中专)办学经费和中小学师资培训费的存储利息,仍用于农村职业教育和中小学师资培训。
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存储利息要严格按上述规定使用,严禁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乡镇教育委员会每年年初要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乡镇政府批准后执行。年终分别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本乡镇各村民委员报告、公布农村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执行情况,并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直接缴入乡镇财政所或乡镇教育委员会设置的农村教育费附加专户内存储,其帐务处理按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5]120号文件的几项具体规定》([86]鲁教计字8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要将征收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全部上交县市区财政局或教育局在银行设置的农村教育费附加专户存储(上交时间由各县市区政府统一规定)。县市区教育局提取农村职业高中(中专)办学补助经费和中小学师资培训费后,余者按月返还乡镇教育委员会。
第十四条 乡镇教育委员会设专职财会人员管理教育经费。民办教师工资和学校公用经费应按月拨给。学校,不得拖欠、克扣或降低费用标准。学校应按时向乡镇教育委员会进行结算。
第五章 监督与奖惩
第十五条 市和各县市区教育局、财政局、审计局要对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审计。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按《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县市区和乡镇政府无故完不成上级下达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任务的;
(二)挪用、挤占农村教育费附加及其存储利息的;
(三)不按规定比率征收使用农村教育费附加的;
(四)截扣、拖欠民办教师工资的;
(五)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后,又向学生家长和单位摊派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5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暂行办法》(烟政发[1985]259号)和1987年10月lO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烟台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育局、财政局、税务局、审计局
关于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烟政发[1987]118号)同时废止。

烟台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烟台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0年7月3日市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布施行。
市长 杜世成
1 990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管理, 根据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 、《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丧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多种层次、多种规格举办各类教育事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事业组织、驻军、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及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举办酊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员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各类学校(班)。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培训本单位、本系统干部职工的学校(班),市及各县市区劳动局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举办的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前培训班,不属社会力量办学。
第四条 烟台市教育局是对本市社会力量办学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县市区教育局对各自辖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各县市区政府的劳动、工商、公安、财政、税。 务、物价等部门,都要按职责权限,协同教育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令。
第二章 办学条件与审批程序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一)有热爱祖国、品行端正和熟悉教学业务、学有专长的人员主持学校的领导工作;
(二)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符合国家教委规定的专、兼职教师;
(四)有必要的教学、实习场所和设备(包括租用和借用);
(五)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费);
(六)有切实可行的教学管理制度。
申请办学人员必须有本地正式户口,在职国家职工不得私人办学。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举办幼儿园(班)、不计学历的文化补习学校(班)和初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班),由各县市区教育局审批,报烟台市教育局备案。
(二)举办不计学历的各类中等、高等专业教育性质的学校(班),由烟台市教育局审批。
(三)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小学,由各县市区教。育局审批,初中由烟台市教育局审批。
(四)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技工学校、中(高)等专业学校,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班,由教育和计委、劳动部门平衡后审批。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学须经其主管部门和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同意(出具同意办学书面证明),出具证明单位,应对所属单位或个人的办学方向、宗旨及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进行认真审核。
第九条 办学单位和个人持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办学证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到审批机关领取《烟台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审批机关收到办学申请后,应对申请者拟办学校(班)的办学方向、宗旨、条件、招生区域、教材等进行认真考核,一个月内给予答复,合格者发给《烟台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要经审批机关审查,凭审批机关出具的审查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第三章 教学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教学和管理,应以举办单位和办学个人为主,可以聘请专职或兼职教师。兼职教师应主要聘用离退休人员,聘用在职干部、教师和科技人员,需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以租用校舍。 出租单位可收取合理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烟台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或已被审批机关撤销(停办)的学校(班)提供办学方便。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需变更办学性质、增设新的教学点、更换学校负责人及财务印章等,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学校(班)因故停办,应在一个月前向审批机关申请,经批准后,要妥善安排学员,将《烟台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印章等上交审批机关。
学校停办后,除将办学单位、个人投入的财产返还原办学单位、个人外,其结余部分(包括资财、物资、办学场所等)要移交当地批准校办的行政部门用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结余财产不得挪作它用。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分由办学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班),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学习结束后,可由学校发给由烟台市教育局统一印制的《烟台市社会力量办学结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各科考试成绩,学校(班)负责人要在结业证书上签字,以对学生的学习成绩负责。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但不得强行募捐和摊派。学校可向学员收取合理金额的学杂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收费前必须持《烟台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到当地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到审批机关领取由烟台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烟台市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收据》,方可收费。凡不使用《烟台市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收据》的,不得收费。学员单位不得报销。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按国家教委、财政部《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1987]教审字008号文)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配备专职财会人员。按照1989年财政部发布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设置帐簿及科目,单独在银行开立帐户,独立核算财务收支业务。
第十九条 学校(班)财会人员应严格记帐程序,做到日清月结,年终结转,并要定期向审批机关、当地财税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审批机关的审计、财务机构要对学校(班)的财务进行审计和检查。
第二十条 学校(班)应参照事业单位的标准,明确划分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界限,设置完整的固定资产帐卡。固定资产的调拨、报废需经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学校(班)的各项管理费用开支,可参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执行;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不得坐支现金,以领代报,白条报帐,私分公款;严禁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二条 学校(班)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等项开支标准,可参照国家举办的同层次学校同类人员的标准执行;严禁以办学为名,牟取暴利。
第二十三条 学校(班)要向审批机关缴纳所收学杂费的3%的管理费,用于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开展教研活动等。此项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学校(班)应将所收学杂费的5%作为发展基金,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在办学过程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办学单位和个人,市和县市区教育局可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未经审批、核发《烟台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而办学的,责令其章即停办,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l~2倍的罚款。
(二)对滥发文凭的,令其收回文凭,并责令其停办。
(三)对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学员反映强烈的,令其限期整顿,整顿期间,学校(班)负责人要定期向审批机关报告整顿情况,逾期仍不见成效者,令其停办。
第二十六条 教育局执行罚没处罚时要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人员,应严格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滥用职权、假公济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烟台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l 990年7月3日市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杜世成
1990年8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合法行医权益,取缔非法医疗活动,保障公民健康安全,根据卫生部《关于清理整顿医疗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含向社会开放的驻军医疗机构)和个体行医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禁止非医疗机构和未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从事医疗活动(眼镜店从事验光业务、中药店坐堂医生从事医疗业务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局是对本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卫生局医政人员有权持烟台市卫生局制发的《烟台市医疗工作监督检查证》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医疗机构的办医宗旨是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医疗质量第一的原则,为群众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卫生工作制度和医德规范,主动承担当地卫生局安排的医疗、预防保健及社会卫生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管理
第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有明确的执业范围,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业务用房、病床、流动资金、诊疗设备、药品以及必要的辅助设施等。有相应的专业医疗人员,并有一定比例的主治医师以上的医疗技术骨干。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医院应设有20张以上正式病床,病床与工作人员之比不低于1:O.8,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工作人员的75%以上;并设有门诊(急诊)、病房、药房和检验、放射等医技科室。
门诊部要有卫生技术人员6人以上,其中医师以上人员不得少于3人, 并设有诊断室、治疗室、药房等。
第七条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要向市或县(市)区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件、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内部管理制度等。市和县(市)区卫生局根据各类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社会医疗需求和医疗网点布局,对申请者的办医条件进行审查,合格者发给《烟台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执业许可证》)
第八条 开办医院、疗养院、医疗协作联合体由烟台市卫生局审批;开办卫生所(室)、门诊部、乡镇卫生院(所)、个体行医等,由该医疗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卫生局审批,报烟台市卫生局备案。眼镜店从事验光业务,药店聘请坐堂医生从事医疗业务,由该单位所在县(市)区卫生局审批,报烟台市卫生局备案。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驻烟部队的医院、疗养院、门诊部等医疗机构在保质保量完成自身医疗保健任务的情况下,经主管部门同意,发证机关(批准开业机关,下同)批准,可向社会开放。
第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要经发证机关审批,以所在地和业务范围命名。社会医疗机构的名称,要冠以主办单位名称,个体医疗机构名称要冠以开业者姓名医疗协作联合体要以"××医院(单位)××医院联合体"命名。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以大冠小、不得任意冠用"中
国"、"××省"、"××中心"等字样。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牌匾和印章和要按发证机关审批的名称刻制,印鉴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若需变更名称、执业地址、业务范围或停业,应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医疗协作联合体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两个医疗机构或单位,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开展技术协作的医疗协作组织。协议应对双方协作的宗旨、内容、方式、收入分配,以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开设医疗分支机构(分院、门诊部等)要依靠本单位的技术人员、资金、设备,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发证机关登记核准的机构名称、执业地址、业务范围等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到登记执业地址所在地县(市)区外从事医疗活动,需经行医所在地县(市)区卫生局验证批准。
市外来烟行医的单位和个人,需经行医所在地县(市)区卫生局验证批准后方可从事医疗活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凭证行医,证件遗失者要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应到发证机关办理批准手续。聘用市外或县(市)区外卫生技术人员须提交受聘者户籍所在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单位证明信等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医院经烟台市卫生局批准可开设专家门诊。
专家门诊应将专家特长和应诊病种挂牌公开。
专家门诊人员必须学有专长,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护理操作规程和医疗规章制度,看病有登记、开药有处方、住院有病历,对急、重病人实行首诊医师负责制;各级各类医院、疗养院都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病历、处方等各种医疗文书和票据、收支帐、药品购销帐等原始凭证、帐目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严禁以药品名义购销与医疗无关的名种生活用品和化妆品等,违者,以伪药查处。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并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申请刊登、播放医疗广告,必须经烟台市卫生局审核。广告内容只限于单位名称、地址、主要医务人员姓名、诊疗时间和科目、专科特长、诊疗仪器等。严禁虚假宣传和随意张贴医疗广告。
第四章 奖 罚
第二十四条 对自觉遵守本办法,在医疗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医疗机构和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医疗机构和有医疗业务的非医疗机构,市或县(市)区卫生局或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未经卫生局审批而进行医疗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医药器材,并处以200~2000元罚款。
(二)对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2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三) 对医疗机构的名称、牌匾、印章与审批、登记内容不相符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200~500元罚款。
(四)对未经卫生局批准,擅自向社会开放的,给予警告、处以200~500元罚款。
(五)对未经烟台市卫生局核准,即到新闻单位刊登、播放医疗广告或随意张贴医疗广告的,处以50~2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医疗工作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根据《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为无证行医者提供执业场所,违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工商、公安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局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卫生防疫公开办事制度
为了进一步增强卫生监督工作的透明度,使卫生监督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做到秉公执法,廉洁从政,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全市经济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一、公开的内容和方法
(一)职责范围公开
1、卫生防疫站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的卫生质量,实施卫生监督和管理。
2、卫生防疫站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3、市及各县市区卫生局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的领导、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签发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
4、卫生防疫站负责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和化妆品卫生的监测工作。
5、卫生监督各岗位工作人员的照片、姓名、监督证章号码、卫生监督员守则都要公开,设立公开服务牌。
具体职责范围,将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宣传单、公开栏(板)等形式公开。
(二)工作程序公开
1、卫生监督工作程序:凡卫生监督人员到生产经营单位执行监督工作,要2人以上(含2人),并先出示卫生监督员证,方可行使监督职责。监督检查时,要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随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监督结果填入监督档案,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签字。发现一般卫生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对违法情节较重须给予行政处罚的,填写监督记录,当事人、证明人、监督员签字,向监督单位或当事人公开处罚标准,开具卫生监督处罚决定书,交(或送达)被监督单位。
卫生监督需要采样或抽样化验,对有价值的物品,监督人员要开具盖有卫生防疫站公章的采样单,开列品名、单位、数量并由监督人员签字方可进行无偿采样。对生产经营场所、餐具、公共卫生用品等卫生质量,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采样化验监测,并按规定收取采样费和化验费。
2、办理卫生许可证程序:凡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人从事食品、公共场所、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开业前均需办理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办证单位或个人,要持介绍信到管辖地区卫生防疫站领取卫生许可证申请书,按照卫生标准进行准备并自验合格后,持申请书到卫生防疫站申请验收。卫生监督人员一般在10日内,到现场检查监测验收。合格者,食品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防疫站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由辖区卫生局办理,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厅办理。第一次验收不合格者,经采取措施改进后,再次申请验收。
3、办理个人健康证程序;食品生产经营、化妆品生产、公共场所经营服务人员,上岗前均要办理个人健康证,并要每年复核一次。办理新证或旧证复核,要先与管辖地区卫生防疫站联系,安排查体,体检合格后,持体检表、化验结果报告单,办理新证或加盖复核印章。
以上工作程序将通过公井栏(板)、"明白纸"等形式公布。
(三)采样标准公开。采样的原则是采集有代表性,能反映该批物品的卫生质量,能满足化验需要的最少数量的物品。具体采样标准如下:
一般微生物、理化指标的监测采样,对定型的包装物品,每瓶(罐、袋、盒)在250克以上的,采3~5份,250克以下的采6~10份;化妆品每批每种不超过lO个最小包装;散装物品采1000~1500克。只检查微生物或理化指标的,采样数量减半。特殊情况采样,如:食物中毒、污染事故的调查、新产品、名优产品卫生质量鉴定、餐茶具消毒情况监测等,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采样份数和数量。大批物品采样数量,100包(箱)以下采样包装数12~36个,从中采取混合样不少于3份,每份样品从3~4个包装中采取。
采样监测化验的次数。冷饮、熟肉、豆制品、乳制品,每月不少于一次,其它食品每季不少于一次。公共场所卫生质量,当地厂家生产的化妆品每季不少于一次。外地调入产品无检验合格证明的,按批抽样化验,监督中发现卫生质量可疑产品可随时抽检。
(四)收费标准公开。对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预防性查体、计划免疫等服务项目收费,严格按照山东省卫生厅、物价局、财政厅制定的《山东省卫生防疫监测、检验收费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尚无明确规定的监测、检验项目,按照同级政府物价局核定的价格执行。对健康查体、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常用监测和检验项目收费标准用公开板公布,让群众监督。
(五)处罚权限公开。对违反国家卫生法令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责令追回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没收或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罚款、停业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等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办事结果公开。对申请开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一般在7日内报告验收结果。采样化验的食品、化妆品、生活饮用水等,一般在15日内向工作对象报告结果。健康查体除乙肝表面抗原阳性者外,7日内报告检查结果。举报案件查实后,属署名举报的,及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者。
二、工作纪律和违纪处理
卫生监督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权渎职,以权谋私。如有违反,除给予批评教育、作出检查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监督单位宴请的,除退交应摊费用外,并处以1倍的罚款。
(二)索要或无偿接受被监督单位物品的,除没收其物品外,处以市场价1倍的罚款。低于出厂价到企业购买产品者,处以市场差价两倍的罚款。经教育不改者,取消其监督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三)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收受各种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者,其非法所得一律没收,取消监督员资格,并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1、数额在500元以下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2、数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3、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多次谋取非法所得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四)卫生监督工作中,不按标准办事,故意刁难被监督单位,情节较轻的要向被监督单位赔礼道歉,情节较重的取消其监督员资格,扣发3个月奖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五)随意放宽验收和监督标准,造成产品卫生质量问题或技术差错事故,取消其监督员资格,扣发3~5个月奖金;造成重大事故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六)伪造更改监测数据,提供假情况,出具假报告,与经营生产单位共同作弊者,取消其监督员资格,视情节轻重扣发半年至一年奖金,并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七)违反规定多采样品,截留或扣留样品者,除交出样品或按价赔偿外,情节较重的,取消其监督员资格,扣发3个月奖金。以采样为名据为已有的,处样品价值1倍的罚款,并给予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
(八)不按标准乱收费者,多收费用要退还原单位,并赔礼道歉。少收费者由个人补交欠款,视其情节轻重扣发1~3个月奖金。
(九)对揭发、检举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视情节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十)党员有违反工作纪律者,除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外,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凡违纪者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三、内外监督措施
(一)实行监督责任制。市及各县市区卫生局、卫生防疫站都要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挂帅、有关部门参加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负责政务公开制度的落实和监督检查工作,实行层层监督负责制。
(二)建立举报案件的立案、查处、结案、归档制度。一般举报案件由市及各县市区卫生局、卫生防疫站的职能部门负责登记和组织核查或立案调查,20天内查处完毕。较大的案件由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组织人员核查或立案调查,一个月内完结。结案后由查处单位写出报告,报上级部门,并结案归档。
(三)发动群众监督。市及各县市区卫生局、卫生防疫站要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指定职能科室负责管理。市卫生局举报电话号码为246561,市卫生防疫站举报电话号码为225085。
(四)市及各县市区卫生局、卫生防疫站,要在有关部门和单位聘请义务监督员15名,除及时反映情况外,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领导小组的主要负责人要参加会议。
(五)市及各县市区卫生防疫站,每半年要向50个以上被监督单位发放征询意见卡,评议监督人员遵纪守法情况,以接受监督,改进工作。
(六)对举报人员实行保护和奖励,对举报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将根据案值大小给予一定奖励。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烟台市审批公民因私出境公开办理制度
为了进一步增强审批公民因私出境工作的透明度,便于群众监督,保障公民因私出境的正当权利,促进公安机关廉政建设,特制定本制度。
一、审批权限
(一)公民因私事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自费留学、就业、旅游和出国办理其它私人事务,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受理,报市公安局审批。
(二)公民因私事申请去香港、澳门地区定居,探亲或会友,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受理,市公安局审核,报山东省公安厅审批。
二、审批条件
(一)申请去香港、澳门定居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l、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澳门,分居多年的;
2、定居香港、澳门的父母年老体弱,必须由内地子女前往照料的;
3、内地无依无靠的老人和儿童投靠在香港、澳门的直系亲属和近亲属的;
4、定居香港、澳门直系亲属的产业无人继承、必须由内地子女去定居才能继承的;
5、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去定居的。
(二)申请短期去香港、澳门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香港、澳门有定居的近亲属,须前往探望的;
2、直系亲属或者近亲属是台湾同胞,必须由内地亲人去香港、澳门会亲的;
3、归国华侨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和侨眷的直系亲属不能回内地探亲,必须去香港、澳门会面的;
4、必须去香港、澳门处理产业的;
5、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短期去香港、澳门的。
(三)公民因私出境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不批准外,都可以得到批准。
三、工作程序
公民因私出境,须履行下列手续:(一)凡有行动能力的申请人,均须亲自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提出申请(户口在芝罘区的直接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并回答有关询问;
(二)交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户籍证据;
(三)填写出境申请表;
(四)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无工作单位的可提交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
(五)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1、申请出国定居,须提交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
2、申请出国探亲访友,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和在国外期间生活保证证明;
3、申请出国继承财产,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4、申请出国自费留学,须提交具有定居国外的亲属通过正当、合法途径取得的可靠的外国入学许可证和经济担保书;非亲属关系提供的入学许可和经济担保,须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及该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馆的认证。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者,属自费上学的需发给学历证书的学校出具证明;属公费上学的,需提交山东省教委出具的《具有大学和大专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审核证明信》;
5、申请出国就业,须提交聘请、雇用单位或者雇主的聘用、雇用证明;
6、申请出国旅游,须提交国外亲友的邀请信件和在国外期间经济保证证明;
7、申请去香港、澳门夫妻团聚的,须提交合法婚姻证明,以及配偶在香港、澳门有永久居住资格的证明;
8、申请去香港、澳门照顾年老体弱父母,或者无依无靠的老人、JL童投靠香港、澳门亲属,须提交与香港、澳门亲属关系及其在香港、澳门有永久居住资格的证明;
9、申请去香港、澳门继承和管理产业的,须提交产业状况和合法继承权的证明(所谓产业主要指申请人定居香港、澳门直系亲属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含华侨、台湾同胞、外籍华人的一般投股、动产的临时转移以及房屋),以及产业在香港、澳门无人继承,必须由内地子女去定居才能继承的证明;
10、申请去香港、澳门探亲的,须提交亲属函件;时间紧迫的,应尽可能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说明或证明;
11、申请去香港、澳门会见台湾或者会见居住国外的亲属,须提交亲属到达香港、澳门的确切日期的证明,
12、申请经香港去台湾须提交证明材料的要求与申请去香港、澳门相同,但还须提交"入台许可"。
四、工作纪律和违纪处理
从事外事工作的干警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为警清廉,严禁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如有违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或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申请人宴请,退交应摊费用,并处以应退交款1倍罚款。
(二)收受申请人贿赂,除没收全部钱物外,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数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I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行政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向申请人索贿的,从重或加重处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处理。
(三)凡让已批准出境人员捎购物品者,除按国内市价补偿外,折款价额不满1000元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扣发当月奖金和岗位补贴;价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行政记过直至撤职处分}价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处理。
(四)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骗取出境证件,给予行政记过直至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行政撤职直至开除处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处理。
党员有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还要给予党纪处分。凡违纪者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五、监督措施
(一)市县两级公安机关由一名副局长分工负责,纪委或纪检组具体组织落实本制度和举报案件的查处工作。查处结果除按规定归档外,属署名举报的还要回复举报人。
(二)将外事干警姓名、照片、警号、职务和职责公开,实行挂牌服务。工作期间着警服,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以便于接受群众监督。
(三)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国公民因私事来往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有权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1周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四)在侨属或港、澳、台胞亲属比较集中的地区,县市区公安机关都要从当地聘请5~6名监督员,每季度或半年召开一次座谈会,听取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改进,并在1周内作出答复。
(五)市直两级公安机关都要设立群众检举箱和公开监督电话,确定专人管理,并将电话号码公布于众。市公安局纪委、监察举报电话号码为244451217。
(六)由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牵头,每年对审批公民因私出境工作进行_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同时,将执行本制度的情况列入干警岗位目标责任制,作为晋级、评奖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