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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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若干规定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若干规定》已经1 990年2月3日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杜世成
1 990年2月1 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地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包括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和受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坚持公开化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嚆四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团体及其推荐的代表参加。
各级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法工作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和提案。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系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超章履行公务、处理行政争议、调处民事纠纷。制裁违法违章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活动。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都要建立学法制度。领导干部必须熟悉和掌握宪法以及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练掌握和运用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行使管理职权。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及时、反复地向社会宣传,组织适法对象认真学习。法律、法规、规章发布之月应集中一段时间进行宣传教育。
第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规划和年度执法工作计划,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机关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责任和措施,定期考核。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须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进行论证,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程序制定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备案。
第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均应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有组织、有计划地建设与担负的执法任务相适应的执法队伍。凡新分配、新调入和新聘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的业务知识;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四)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五)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行机关应建立行政执行档案、行政执法统计制度和行政执法信息反馈网络,并具备相应的办案工具、检测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违章案件,必须及时、公正,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手续完备。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违章案件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作出重要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实行领导集体审查批准制度。行政首长应对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有效性负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决定行政处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允许当事人申辩。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必须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按规定的时限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以及申诉的权利。
第十六条 查处违法违章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与所处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时,必须申请回避。案件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但必须列举应回避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事实。
行政执法机关首长接到前款规定的回避申请时,应按程序于3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及时通知回避申请人。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机关行政首长决定;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成员的回避,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对以暴力、胁迫、诬陷等手段妨碍行政执法、伤害行政执法人员的,公安、监察机关以及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即行按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凡由几个行政执法机关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为主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提出实施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搞好实施工作,对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为主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本级政府进行协调或裁决。
第十九条 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颁布实施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颁布实施半年后的第一个月,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3个月后的第一个月,负责组织实施的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系指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各级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执法情况进行的自我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是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宣传教育情况;
(二)执法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各项执法制度、程序的建立、实施情况,
(三)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五)违法违章案件的查处情况;
(六)执法设施、装备配备情况;
(七)其它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自我监督检查;
(二)专业检查和专项检查;
(三)重点检查;
(四)全面检查。
不论哪种形式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都要由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制定实施计划,落实检查措施,并应于检查结束后1个月内向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按有关规定及其职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经常性、综合性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各级行政监察、审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其职责和有关规定,搞好经常性的专业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持市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查出来的违法违章行为,由监督检查机关按职责权限查处,或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情况督查通知书》,责成其限期改正并汇报改正情况。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按职责权限受理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及时查处,并为检举控告者保密。严禁对检举控告人打击报复。
检举控告应实事求是,对诬告陷害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组织开展专业专项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分别是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统一组织行政执法工作并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并审查行政执法情况汇报,提出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组织行政执法经验交流活动。
(--)负责对下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和下级政府、本级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进行具体指导。
(三)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并审查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参与组织对本级政府部门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执法检查工作。
(四)负责审查下级政府、本级政府各部门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对下级政府、本级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矛盾以及执法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进行协调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或向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
(五)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和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负责组织对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汇编工作。
(七)受同级政府的委托,参与行政诉讼活动,督促、检查和指导行政复议。
(八)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事项。
市政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的职责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九条 乡(镇)政府应确定一名廉职法制助理员,在乡(镇)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管理政府法制行政工作。其职责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奖励惩戒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行政执法考核制度,定期考核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在机关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评比时,对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成绩突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按照《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执法人员,按规定及时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负责作出纪律处分的机关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上级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案件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四)对违法违章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给予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执法制度履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七)对检举控告人员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奖惩,适用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制定的以及市政府批准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各县(市、区)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根据本规定制定和完善行政执法制度和执法程序。

烟台市全民义务植树的若干规定
《烟台市全民义务植树的若干规定》业经1 990年2月20日烟台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杜世成
1 99 0年2月27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绿化工作,巩固和发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森林法》第五届全国人良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譬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农村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和管理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成立绿化专门机构,或指定分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各级绿化领导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全民义务植树的重大意义,各新闻单位应密切配合。
第五条 凡男性年满11~60岁,女性年满ll~55周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第六条 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的安排,由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可以按单位划分责任地段,任务落实到人,每人每年必须植树5棵;也可以按相应的劳动量,分配每人每年挖10个树穴、育20棵苗木,或两个工日的林木抚育、管理、种草、栽花任务;也可以按当地情况完成两个工日的护林、治虫等林活义务劳动。
全民义务植树任务一年一定或一包三、五年不变。
第七条 义务植树劳动,限于用在本市、本县(市、区)、本乡镇所辖范围营造国有林和集体林。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植树。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植树,专业植树护林人员植树等不包括在全民义务植树之内。
第八条 城市的绿化,由城建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绿化规划要与城市建设结合起来,并优先搞好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主要街道等公共场所的绿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区周围,都要植树、栽花、种草,做到绿化、美化、香化相结合。本单位所属范围不足完成义务植树数量的,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规定任务,安排市区近郊造林绿化。
第九条 农村的绿化,由县、乡(镇)政府统一组织,搞好规划,并优先搞好荒山、荒滩工程造林、干线公路两侧绿化、地堰开发、农田林网等绿化项目。农村村民参加义务植树,可以为本乡(镇)、本村营造集体林,也可以安排营造国有林。
第十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所有权,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国家现在经营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城镇单位在庭院栽植的树木,林权归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对林权所有单位,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由林木权属所有单位负责提供。每个村都要根据本单位植树造林整体规划的需要,建立2~10亩苗圃基地,育足育好苗木;县、乡(镇)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育苗基地,实行包育包销;城市要按每1万人育苗25亩的标准安排,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和管护费,由林木权属所有单位负责解决。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由行政费用开支0企业由经营管理费用开支;乡村集体由公共积累或生产费用开支。、对绿化任务大、经济困难者,应按隶属关系,由林业部门审核编报,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应注重质量,做到细致整地、良种壮苗、精心栽植、抚育管护、包栽包活。
第十三条 对义务植树已成活的幼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加强管护。
第十四条 对义务植树应实行检查验收和奖惩制度,每年植树造林结束后,各单位普遍进行自查,查数量、查质量,并将情况据实上报。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定期组织检查评比,每年检查评比l一2次,3年进行总评,成绩优异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年满11~17周岁的公民,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植树义务的,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18周岁以上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植树义务的,所在单位应责令其补植,或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当地两个工日的劳动报酬处以2~3倍的罚款;整个单位没完成任务的,由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缴未完成任务部分两倍的绿化费,并进行通报批评,单位主要领导者要承担本单位应缴纳绿化费的10~20%。所有罚金和绿化费,均上交当地财政由当地林业、城建部门编造使用计划,专款用于义务植树。
第十六条 对确属具有特殊情况不能履行义务植树的单位,可以以资代劳,每人每年平均缴纳10~20元的代植金,由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群众或专业队完成植树造林任务。但必须提交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否则以不履行义务植树论处。
第十七条 各地全民义务植树必须与整个造林绿化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全面完成林业生产任务,否则不能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人民解放军驻烟部队参加义务植树,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 990年3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举行会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结合我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和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按照本规则议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2/3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全体代表推选团长、副团长的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Ii缶时召集人主持。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韵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 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币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也可以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应当向会议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垒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察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有关机关和组织每次作出的答复,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统一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财政预算的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将财政决算草案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lO人以上联合提名。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1~3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l/l0~1/5,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如果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三十六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应代表的要求,可以组织候选人同代表见面、座谈。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得赞成票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l/lO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罢免和补选本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本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罢免和补选,按照选举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和撤换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四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审查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八条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质询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 主席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市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受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每次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代表,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五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应当围绕议题发表意见。
第五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八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烟台市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l 99 0年3月31日市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杜世成
l 99 0年4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收费包括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
(一)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自然资源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经营性收费,系指企事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社会提供某种服务取得合法利润的收费。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工商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对收费进行管
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代市人大、市政府草拟的规范性文件,凡涉及收费的,应事先征求市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定费原则
第五条 收费标准制定的基本原则是"取之有度,用之得当"。各种收费标准的确定,要同人民群众的平均消费水平相适应,既要有利于社会管理和企事业的发展,又要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并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控制,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者外,国家行政机关从事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不得收费。也不得将正常的行政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借机搞有偿服务。
确因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应以能补偿正常合理费用为限。
第七条 事业性收费按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确定。
第八条 经营性收费按服务的合理成本、利润和税金确定。
第三章 定费权限
第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集中管理。除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需要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性收费,由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向其上 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按《山东省行政性事业 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报批后执行。
(二)事业性收费,凡属全市范围的收费,由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凡属县(市、区)范围内收费的,由县(市、区)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报,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经营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经营性收费管理目录,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经营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凡法律、法规或市人民政府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或需要调整收费标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凡属市管理的收费,由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物价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凡属县(市、区)管理的收费,由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县(市、区)物价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必须按收费管理权限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越权增加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物价、财政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和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制定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权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十五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或贯彻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收费方面的文件,必须与同级物价部门联合行文,否则无效。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前,收费单位或个人必须持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颁《收费许可证》。无《收费许可证》的,不得收费。
实施属物价部门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前,收费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工商等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成本(或费用)资料,到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或个人分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转变收费职能或变更收费标准,必须在30日内到核发《收费许可证》的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亮证收费。凡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的,交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九条 凡实施收费的单位或个人,其收费票据,除国家另有规定者以外,均要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或个人都要按规定对各种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加强会计核算工作,按会计制度规定设立收费专项帐册,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定期向财政、税务、物价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乱收费行为:
(一)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超越管理权限,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五)高于规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六)其它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准弄虚作假,抗拒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直接向当地物价、财政、审计、监察机关举报。受理机关应及时查处,并对检举揭发者予以保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者,物价部门可按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10%以内给予奖励,奖金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八条 有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国家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等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乱收费收入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处以乱收费收入10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分别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六)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七)由物价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或由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吊销《收费许可证》应符合下列情况:
(一)营业执照被吊销;
(二)收费项目被取消;
(三)涂改伪造或转让《收费许可证》;
(四)经复查不符合颁发《收费许可证》条件;
(111)不服从收费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拒付罚没款;
(六)连续3次发生重大乱收费行为。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收入,由物价部门收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按有关财政、审计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收费管理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烟台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交易市场管理,保障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县(市)区建成区、工矿区内各类房产的买卖、租赁、互换、兑换、赠与、典当、抵押、继承、析产。
第三条 各级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交易市场管理的职能部门,隶属当地房地产管理主管机关领导。
第四条 各级物价、工商、税务、公安、公证、金融等部门都有协助搞好房产市场管理的责任。
第二章 买卖和租赁
第五条 房产买卖须向房产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交易。
第六条 房产买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产权归属清楚;
(二)改建、扩建的房产,必须有改建、扩建房产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
(三)公有住宅出售给个人,必须符合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自管房产买卖,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五)私房的买卖,必须是空闲的私房,买方必须是自然人。
(六)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必须有辖区房管部门的审查证明和建设征地批文、开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房屋图纸、商品房价格批复。
第七条 房屋买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买卖双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所在单位证明,经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审核,并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公证机关公证后,方可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二)单位之间买卖房产,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个人之间买卖房产,由双方当事人出面办理,本人不能出面办理的,应委托代理人办理。
(四)买卖双方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定买卖合同。
(五)享受补贴和优惠价购买的房产,必须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因兑换、赠与、继承、析产等原因发生转移时,应自转移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第九条 下列房屋不准买卖:
(一)房屋产权未经确认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房产。
(二)人民法院或房管部门正在审理、尚未裁决或上级机关限制产权转移的房产。
(三)经政府批准拆迁范围内的房产。
(四)政府拨用的房产。
第十条 出卖原以全价(准成本价)购买的房屋、原以优惠价格(有限产权)购买的房屋,按《烟台市私房管理暂行办法》、《烟台市公有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卖原购买私有的房屋,按烟台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手加强私房交易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外地单位或农民进城购买公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的,须经房产所在地房产主管机关批准,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挪做它用。
第十二条 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租赁,须经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批准,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章 房屋互换
第十三条 房屋互换指使用权的互换,产权所有人不变。
第十四条 允许直管房、自管房、私房使用权之间的互换。
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互换房屋须持产权单位(人)出具的介绍信办理房屋互换手续。属直管公房与直管公房、直管公房与单位自管房、直管公房与私房、单位自管房与私房、私房与私房的互换,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办理,属自管房与自管房的互换由自管房单位分别办理。
第四章 价格和服务费
第十六条 房产买卖的标准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私房买卖价格,应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议定。买卖双方应如实申报,不得瞒价。
第十八条 公有住宅出售给个人的价格,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根据房屋建成年限、完好状况、所处的地段、朝向、楼层、内部设施等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出售的商品房,按物价部门批准价格执行。
第二十条 房产的兑换、赠与、典当、抵押、继承、析产,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评估确定价格。
第二十一条 房产的 买卖、租赁、互换、兑换、赠与、典当、抵押、继承、析产,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检举、揭发的责任。查实后对检举、揭发人予以奖励,并给予保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房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房产交易管理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