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森林防火暂行规定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l 3号)
《烟台市森林防火暂行规定》已经1989年1 2月14日市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1989年12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建成区外的一切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将森林防火责任分别落实到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抓好森林防火工作。公安消防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监督检查和积极扑救之责。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一切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市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森林防火法规、规章的实施,进行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制定森林防火措施,指导各县<市)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组织有关县(市)区和部门扑救重大森林火灾。
(四)协调解决县(市)区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五)决定全市有关森林防火其他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都应按规定建立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做好辖区内的护林防火工作。
市、县两级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林区的村、国营(集体)林场、文物保护单位和自然保护区都应成立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单位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各单位要成立季节性扑火队。重点国营林场要建立专业扑火队。
第九条 国营林场、大片集体的毗邻林区都应建立联防组织,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的原则,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林区各乡镇要在防火期内组织护林防火巡逻队。有林的村庄要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护林人员,巡山护林,监视、管理野外用火。护林员要划片承包,落实责任,实行奖罚制度。
第十一条 每年11月至翌年5月为森林防火期,其中2~4月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二条 各级护林防火组织在防火期内要建立昼夜值班制度,及时准确地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在防火期内严禁野外烧荒、烧地堰;严禁在林区和林缘吸烟、上坟烧纸、野炊、燃放鞭炮;严禁在林区使用枪械狩猎。
在防火期内进入林区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事先征得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和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严格防火措施。
国营(集体)林区都要设立进山火种检查站和陈望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林区面积安排专项护林防火经费,并组织有关部门有计划地进行林区的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包括设置防火嘹望台,修筑防火道路;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防火通讯、交通设备和灭火工具。
第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森林火灾,都应迅速向当地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讲清起火地点和火情。起火单位必须立即进行扑救,邻近单位应积极支援。
当地政府、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当地军民扑救。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赶赴指定地点,进行扑救。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对下列森林火灾应立即向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一)受害森林面积在15亩以上的森林火灾。
(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和海滩防护林区的森林火灾。
(三)有蔓延扩大趋势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市、县(市)区行政区交界地发生的森林火灾。
(六)造成人员伤亡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市里救援的森林火灾。
第十七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当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交通部门应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当保证通讯的畅通;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要全面检查火场,清除余火,严防复燃。
第十九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条 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贴费按同类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生活补助费和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护林防火指挥部应按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的调查、统计、建立专门档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防火期内在野外(不含林区、林缘)、烧荒、烧地堰的,每起罚款10~30元。
(--)防火期内在林区和林缘烧荒、烧地堰、吸烟、上坟烧纸、野炊、燃放鞭炮的,每起罚款30~50元。
第二十四条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要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的单位,要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森林火灾的,应依法追究其监护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贯彻执行本办法中,因玩忽职守、渎职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
《烟台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已于l 990年1月4日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给予刑事处罚或治安处罚的以外,均适用本办法。
人民解放军备单位、森林(市区园林、市区外寺庙、宾馆、饭店、仓库等建筑物周围30米内的林木除外)、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1元以上、200元以下。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责令停工、停产、停业改进。
第二章 处 罚
第四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重大火灾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二)技术、业务管理人员失于检查或发现火险隐患后,拖延不报不加整改的;
(三)单位防火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经指出仍不改进工作的;
(四)在明令禁止烟火的地方动用明火、吸烟的;
(五)燃放烟花、爆竹威胁仓库、货场等场所及居民安全,不听劝阻的;
(六)机动车辆进入禁火区域、场所违反防火规定的;
(七)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经指出仍不配制的;
(八)值班人员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擅离职守或失职的;
(九)不具有专业技术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
(十)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十一)在麦场(田)吸烟、用火或机动车、柴油机未安装星火熄灭装置进场(田)作业的;
(十--)麦场电力设备安装、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十三)安装、使压电热器具及电器设备,不符合安全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十四)火源、电源靠近可燃物品,有引起火灾危险,经指出不改的;
(十五)礼堂、影剧院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增加座位或者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经指出不改的;
(十六)商场、商店内堆放商品超过额定数量,经指出不改的;
(十七)不按照消防监督机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消除火险隐患的;
(十八)库区、库房违反《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经指出不改的;
(十九)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事先未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责令其停产、停业:
(一)未经批准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二)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按规定注明闪点、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或没有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
(三)经营、储存、装卸、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四)研制易燃新材料、新产品和具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没有防火措施,或未经主管部门鉴定批准擅自生产,经指出不改的;
(五)销毁、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六)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乘坐车、船和进入公共场所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设施、器材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单位负责人处lOO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其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生产建筑构(配)件、新型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冷库保温材料、防火涂料、防火防爆机电设备等不符合国家防火规定的;
(四)购买国外和港澳地区的消防器材、设备,事先未将其品种、规格、性能及验收资料送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
第七条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生产、销售、维修的消防器材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回修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要同时责令其停工、停产、停业整顿,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无照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项目(7层以下单元式住宅除外),未经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即申领开工许可证施工的;
(二)施工图设计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
(三)擅自变更设计,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
(四)未经批准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堆场用途,工程内部装修,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建筑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即交付使用的;
(六)建筑工地存有火险隐患或无消防器材,经指出不改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对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项目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即施工的,责令其停工,并对建设单位按工程项目总概算的O.5~l%处以罚款;
(二)交付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施工图,经消防监督机构指出不加改正,对设计单位按该工程项目设计费的10~50%处以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按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在责令其停工的同时,按工程施工费总额的0.5~1%处以罚款。
(四)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即使用的建筑工程项目。对建设单位按工程总造价的0.5~1%处以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阻碍、干扰消防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任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阻碍或刁难消防监督管理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执行消防管理,调查火灾原因,追查火灾事故责任的;
(二)隐瞒火灾事故真象或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许可改变火灾现场的;
(三)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有关部门或单位不服从统一指挥,拒不派遣灭火、抢险力量的;
(四)阻碍火场指挥员决定拆除防碍消防车通行的构筑物或者毗连火场需要拆除的建筑物的。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以罚款,罚款额为火灾、爆炸事故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10~50%。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火灾或爆炸事故的,按本条规定加倍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物品和用具,应当没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
对损坏消防器材、设施、工具的,由有关单位指令损坏人赔偿。
第三章 裁决、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由市、县公安局、公安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公安机关裁决。
50元以下罚款,由各级消防监督机构或公安派出所裁决。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由消防监督员或公安干警出示证件予以当场处罚。紧急情况时,消防监督员或公安干警可责令危险部位停工、停产、停业。
第十四条 被罚款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裁决书后3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的消防监督机构或派出所。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增加罚款1~5元。
消防监督机构、派出所、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对个人罚款,单位不得报销,对单位罚款,企业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l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预算外收入或包干经费中列支。
罚款和没收的物品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对违反建筑消防管理规定的单位罚款,由裁决机关下达罚款通知书,同级建设银行从被罚款单位帐户代扣,在建设银行设专户存储,每半年向同级财政结缴一次。
第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菅埋处罚小服的,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可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和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lO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和消防监督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制定的消防管理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烟台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试行办法
(1 990年1月1 8日市政府批准,
1 990年1月l 9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道煤气管理,保证正常供气和安全用气,更好地为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服务,依据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煤气工作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烟台市管道煤气公司供应煤气的居民、机关、团体、驻军、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煤气用户),其用气和供气设施的增设、拆改、迁移、维修、管理等,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管道煤气管理的主管部门,委托市管道煤气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依据本办法实施具体管理。
第二章 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四条 煤气工程是城市公用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新建居民小区的煤气设施应逐步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一次投资,同步建设。
第五条 从事煤气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发的具有煤气专业的设计证书,必须遵守《城市煤气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规定。设计图纸须经公司审核。
第六条 城市管道煤气工程的管网布局,须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城市管道煤气工程的施工,必须遵守国家、省和市政府颁布的有关施工技术规程、规范、标准和制度,必须执行城市管理、建设市场管理、质量监督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城市管道煤气工程的验收,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为主,公司及环保、劳动、公安等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气。
第三章 用气管理
第九条 城市管道煤气统一由公司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转让、出售和扩展煤气用户,未办理用气手续,不准擅自使用煤气,供气后新增用户须按规定缴纳设计、安装等费用。
第十条 公司根据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和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煤气供应分期发展规划、年度供气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凡具备使用煤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按生产能力和发展规划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 单位用户要制定安全用气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并按规定向公司提报月、季、年度用气计划,双方签订合同,超出计划用量部分,加价1倍。
第十三条 用户不准擅自使用煤气采暖,如因特殊需要使用煤气烤炉、温水器等设施的,要到公司办理捡测、用气和加收用气费手续。
第十四条 用户停用煤气,要持煤气使用证到公司办理抄表计量、缴纳气费、停止用气手续,新迁入户用气要持房证到公司办理煤气使用证后,方可用气,否则,前用户欠缴的用气费由新迁入户负担,并加倍缴纳气费。
用户需要过户,变更户名,改变地址等均到公司办理手续,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五条 煤气用量由公司按月抄表计量,计量单位为立方米,煤气表如发生故障,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当月用气量。用户如对煤气表的准确性有疑议,可申请公司负责校验,凡符合国家规定误差标准(不超过4%),均属正常,由用户负担校验费,不符合国家规定误差标准的,由公司负担校验费,并按误差量予以调整煤气费。
第十六条 居民用户每只表每月抄表计量起点为5立方米,用气不足5立方米的,按5立方米计算;单位用户每只表每月抄表计量起点为30立方米,用气不足30立方米的,按30立方米计算。
第十七条 煤气用户要按月、定期、定点缴纳煤气费,逾期不缴纳的,每超期一天要收取当月煤气费的2%的滞纳金;超月不缴纳的,除停止供气外,要限期补缴煤气费和加倍收取滞纳金。
第十八条 煤气用户应严格按照《煤气用户安全用气守则》安全用气。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气设施产权以建筑红线或单位的围墙为界,界外的供气设施和界内的煤气表,属公司所有(界内的煤气表使用权归用户),界内除煤气表外的其他供气设施,属用户或产权单位所有。界内的供气设施和煤气表维修费用由用户负担。
供气设施由公司统一选型、安装、维修。
第二十条 煤气用户不准擅自安装、拆迁供气设施,不准在供气管道上搭建任何建筑物和堆放重物。
第二十一条 用户如需增设、拆改供气设施,须经公司审批和安排施工,费用由用户负担。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或煤气用户如发现煤气设施有故障或室内有煤气气味,要立即关紧阀门,通知公司抢修并采取通风措施,严禁明火和自行砸堵。
第二十三条 在新建区内地下高、中、低压煤气管道的最小水平距离内和最小垂直距离内(规定距离见附表一、二),不准修建建筑物、安装设施和植树。老城区应以检修时互不影响,确保安全为原则(规定距离见附表二、三、四)。
第二十四条 煤气管道的闸井、放水井、检漏管、检查头周围2米半径和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米以内不准堆放重物,4米以内不准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并严禁取土、明火。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在煤气管道附近进行地下施工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通知公司,重要区段内大型地下施工,由公司派人到现场监护。
(二)对施工现场的煤气设施,不得动用机械推铲,不得堆压,不得敲砸碰轧,要设立明显的标志,严禁明火。
(三)因施工需要拆除、迁移供气设施,须向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安排施工。
(四)除专职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搬动、启闭凝水缸、气路阀门等煤气设施(紧急故障除外)。
(五)造成煤气管道及其它设施漏气、损坏者,除应及时报告公司抢修外,当事人应在现场监护,不得离去。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必须加强安全用气管理,设事故专用电话,昼夜值班。公司经理设公开电话,听取用户的意见,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司要经常对用户进行安全操作教育和防中毒、防火、灭火等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公司要建立用户档案(或卡片),向用户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必须对管道煤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维护城市管道煤气设施,同损坏城市管道煤气设施行为作斗争,主动报告险情,参加抢险和维护煤气安全有突出贡献者,由公司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危及城市管道煤气设施安全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私自拆除、迁装、改装供气设施者,由公司责令其具结悔过,负担复原工料费,情节严重的,停供煤气。
(二)擅自取土、堆压、使用明火施工作业等危及供气设施安全的,由公司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并由其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三)损坏供气设施或违反规定造成设施破裂、漏气的,事故责任者要负责赔偿跑气、停气及维修的一切经济损失,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如属施工、维修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责任事故,要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凡管道煤气事故,均由公安、煤气主管部门进行联合现场调查,按事故性质,分别做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建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与地下煤气管线
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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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项 目 │ 地下煤气管道 ┃
┃ │ ├───┬───┬──────┬──┨
┃ │ │ 低压 │ 中压 │ 次高压 │高压┃
┠──┼──────────────────────┼───┼───┼──────┼──┨
┃ l │ 建筑物的基地 │ 2.O │ 3.0 │ 4.0 │6.0 ┃
┠──┼──────────────────────┼───┼───┼──────┼──┨
┃ │ 给水管、排水管或热力管的管沟外壁 │ 1.O │ 1.O │ 1.5 │2.O ┃
┃ 2 │ │ │ │ │ ┃
┃ │ │ │ │ │ ┃
┠──┼──────────────────────┼───┼───┼──────┼──┨
┃ 3 │ 电力电缆 │ 1.0 │ 1.0 │ 1.O │1.0 ┃
┠──┼──────────────┬───────┼───┼───┼──────┼──┨
┃ 4 │ 通信电缆 │ 直 埋 │ 1.0 │ 1.0 │ 1.O │1.0 ┃
┃ │ ├───────┼───┼───┼──────┼──┨
┃ │ │ 在导管内 │ 1.O │ 1.0 │ 1.O │2.0 ┃
┠──┼──────────────┴───────┼───┼───┼──────┼──┨
┃ 5 │ 通信、照明电杆(电杆中心) │ 1.0 │ 1.0 │ 1.0 │1.0 ┃
┠──┼──────────────┬───────┼───┼───┼──────┼──┨
┃ 6 │ 电杆(塔)的基础 │ ≤35千伏 │ 1.0 │ 1.0 │ 1.O │1.0 ┃
┃ │ ├───────┼───┼───┼──────┼──┨
┃ │ │ │ 5.0 │ 5.0 │ │ ┃
┃ │ │ >35千伏 │ │ │ 5.0 │5.0 ┃
┠──┼──────────────┴───────┼───┼───┼──────┼──┨
┃ 7 │ 街树(至树中心) │ 1.2 │ 1.2 │ 1.2 │1.2 ┃
┠──┼──────────────────────┼───┼───┼──────┼──┨
┃ 8 │ 铁路钢轨 │ 5.0 │ 5.0 │ 5.0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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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构筑物或各类管线与地下煤气管道
之间的最小垂直净距(米)
┏━━┯━━━━━━━━━━━━━━━━━━━━━━┯━━━━━━━━━━━━━━━━━┓
┃ │ │地下煤气管道(当有套管时,以套管计)┃
┃序号│ 项 目 │ ┃
┃ │ │ ┃
┠──┼──────────────────────┼─────────────────┨
┃ │ 给水管、排水冒或兵他嫌气 │ ┃
┃ 1 │ │ 0.15 ┃
┃ │ 管漕 │ ┃
┠──┼──────────────────────┼─────────────────┨
┃ 2 │ 热力管道沟底(或顶) │ 0.15 ┃
┠──┼──────────────┬───────┼─────────────────┨
┃ 3 │ 电缆 │ 直 埋 │ 0.50 ┃
┃ │ ├───────┼─────────────────┨
┃ │ │ │ ┃
┃ │ │ 在导管内 │ 0.15 ┃
┠──┼──────────────┴───────┼─────────────────┨
┃ 4 │ 铁路轨底 │ 1.20 ┃
┗━━┷━━━━━━━━━━━━━━━━━━━━━━┷━━━━━━━━━━━━━━━━━┛
附表三:
地下煤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或相邻管道
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米)
┏━━┯━━━━━━━━━━━━━━━━━━━━━━┯━━━━━━━━━━━━━━━━━┓
┃ │ │ 地下煤气管道 ┃
┠──┼──────────────────────┼────────┬────────┨
┃序号│ 项 目 │ │ ┃
┃ │ │ 低压 │ 中压 ┃
┠──┼──────────────────────┼────────┼────────┨
┃ 1 │ 建筑物基础 │ 1.2 │ 1.5 ┃
┠──┼──────────────────────┼────────┼────────┨
┃ 2 │ 给水管 │ 0.5 │ 0.5 ┃
┠──┼──────────────────────┼────────┼────────┨
┃ 3 │ 污水、雨水、热力管 │ 1.0 │ 1.0 ┃
┠──┼─────────────┬────────┼────────┼────────┨
┃ 4 │ 其他煤气管道 │ Dg≤300 │ 0.3 │ 0.3 ┃
┃ │ │ 毫米 │ │ ┃
┃ │ ├────────┼────────┼────────┨
┃ │ │ Dg>300 │ 0.4 │ O.4 ┃
┃ │ │ 毫米 │ │ ┃
┠──┼─────────────┴────────┼────────┼────────┨
┃ 5 │ 通讯照明电杆 │ 0.5 │ 0.5 ┃
┠──┼──────────────────────┼────────┼────────┨
┃ 6 │ 通讯电缆 │ 0.5 │ O.5 ┃
┠──┼─────────────┬────────┼────────┼────────┨
┃ 7 │ 电力电缆 │ 直 埋 │ 1.0 │ 1.0 ┃
┃ │ ├────────┼────────┼────────┨
┃ │ │ │ │ ┃
┃ │ │ 在导管内 │ 0.5 │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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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电杆(塔)的基础 │ ≤35千伏 │ 1.0 │ 1.0 ┃
┃ │ ├────────┼────────┼────────┨
┃ │ │ │ │ ┃
┃ │ │ >35千伏 │ 5.0 │ 5.0 ┃
┠──┼─────────────┴────────┼────────┼────────┨
┃ 9 │ 铁路钢轨 │ 5.0 │ 5.0 ┃
┠──┼──────────────────────┼────────┼────────┨
┃ 10 │ 街树(至树中心) │ 1.0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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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地下煤气管道与构筑物或相邻管道
之间的最小垂直净距(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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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下煤气管道(当有套管时,以套管计)┃
┃序号│ 项 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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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合水管、排水管或其他煤气管谴 │ 0.10 ┃
┠──┼──────────────────────┼─────────────────┨
┃ 2 │ 热力管道沟底(或顶) │ 0.10 ┃
┠──┼──────────────┬───────┼─────────────────┨
┃ 3 │ 电缆 │ 直 埋 │ 0.50 ┃
┃ │ ├───────┼─────────────────┨
┃ │ │ │ ┃
┃ │ │ 在导管内 │ O.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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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铁路轨底 │ 1.20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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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烟台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l990年2月3日
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杜世成
1990年2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合理流动,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企业向自然人、法人发行的标明到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集资企业具有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人民银行批准的集资用途自主支配所筹资金的权利,负有按期向债券持有者还本付息的义务;债券持有者具有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的权利,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及其县、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县人民银行)是本市企业债券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发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银行对债券发行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县人民银行的审批权限,由市人民银行确定。企业发行债券(含将债券利息转成债券的),必须报人民银行审批。
第六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不是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和产品;
(三)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好;
(四)具有良好的发展前途。
第七条 企业申请发行债券,应提前30日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提出正式申请报告,并附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三)发行债券的章程或办法;
(四)发行债券的数额、范围,筹资的投向和效益预测的可行性报告;
(五)债券样张;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或主管部门审核签证的上年度和上月份的财务报表;
(七)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须交验法定审批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八)向社会公开发行的,须提供金融机构同意为其代理发行、兑付的证明;
(九)人民银行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县人民银行认为需报市人民银行审批的,应将材料及时转报市人民银行。
第八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自有资产净值。新建企业发行债券,须有同额资产以上的经济实体担保。
第九条 发行债券应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行摊派。
第十条 企业可发行记名式债券或不记名式债券,或向本企业内部发行,也可向社会公开发行,但一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向企业内部发行短期债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债券利率应在发行前确定,发行后不得再调整。
第十二条 债券的票面格式应经人民银行认可,并须到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三条 债券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明(债券)字样,内部发行的,应标明"内部债券"宅样;
(二)发行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发行总额和票面金额;
(四)债券的票面利率和利息支付方式、时间;
(五)发行日期;
(六)债券编号;
(七)发行企业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八)还本期限和方式;
(九)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发行的日期和文号;
(十)代理发行、兑付金融机构签章;
(十一)企业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记名式债券,还应载明持有人姓名和转让、挂失的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债券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限储蓄存款利率40%,个人的债券利息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由发行单位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五条 企业向本企业内部发行债券可自己发售和兑付,也可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和兑付。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必须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和兑付。
如发行企业资金不足不能按期兑付,与代理发售和兑付的金融机构无涉。
第十六条 企业应在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期限内发售债券,确需延期发售,须征得人民银行同意。在发售期间,发行企业须按月(月后3日内)向人民银行报告发售数额,发售完毕后5日内须报告综合发售情况。
第十七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应按季向人民银行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承印债券和新闻单位承办发行债券广告时,必须验证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
未经人民银行认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企业债券。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代理企业发售债券,可收取代理发售额2‰的手续费;代理还本付息,可收取兑付本金的2‰的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偿还债券本息时,不得以实物折款支付。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及企业开户行(含开户其他金融机构。下同)有权对企业发行债券筹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其投向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得将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转做债券变成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债券交易是指债券发行后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经营债券交易业务应经市人民银行批准。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债券交易业务。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行的债券上市交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向社会公开发行,期限在一年以上;
(二)新建企业已正式投产(营业)一年以上,老企业发售债券结束时间满6个月;
(三)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正常。
第二十八条 企业债券上市交易,由发行债券的企业向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下列材料:
(一)企业近两年和目前的经营情况的文字说明;
(二)交易机构同意承办该债券交易业务的证明;
(三)企业上年度及上月的财务报表;
(四)债券样张;
(五)人民银行要求提报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企业的债券都不得上市交易。债券交易必须在市人民银行批准的中介机构和场所内交易。严禁黑市交易。
第三十条 债券交易业务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一)自营买卖,即交易机构出资经营债券的买入、卖出业务。自营买卖的价格由交易机构随行就市确定,但在确定买卖价差方面,人民银行有权干预和监督。
(二)代理买卖,即交易机构按委托人的要求,代其买卖债券。
交易机构在办理买卖中,必须坚持两条原则:
①价格优先原则。委托买入最高价先成交,委托卖出最低价先成交。
②时间优先原则。先委托先成交,后委托后成交。
时间优先原则服从价格优先原则。
债券持有者委托交易机构卖出债券时,应交付全额债券。购买者委托买进时,应交付预购总额50%的定金(不计利息)。
交易机构代理买卖债券,可向买卖双方各收取交易额l%的手续费(最低起点为1元)。
必要时,人民银行有权干预交易机构的经营行为和经营价格。
第三十一条 债券交易以现货为限,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第三十二条 凡债券上市交易的企业,应按季向承办本企业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提供经营情况或财务报表。
第三十四条 必要时,人民银行有权除消某种债券上市交易的资格。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交易机构不得擅自停止某种债券的交易。
第三十五条 交易机构严禁经营(含代理买卖)未经批准上市的债券。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民银行按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人民银行可通知其开户行扣缴罚款或给予必要的信贷制裁。
第三十八条 对企业债券主管机关和有关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人民银行和代理债券发行、还本付息以及经营债券交易的金融机构,对债券持有者因企业经营不当而遭受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债券交易机构必须按月向市人民银行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