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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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烟台市交通局令
第1号
《烟台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 989年1 O月1 7日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 王奎元
1989年1 0月1 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治理整顿运输市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提高社会效益,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和省交通厅、省经委《山东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道路客货运输和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业(以下简称道路运输),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道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运输协调发展,充分发挥大中型交通专业运输企业在国家运输中的骨干作用。
第四条 凡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道路运输规则。
第五条 道路运输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
一、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发生费用结算,取得营业收入的道路运输(含货价与运费并计、运费与工程费并计的运费部分)。
二、非营业性运输指不发生任何形式运输劳务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与用户订立道路运输服务合同。
第七条 我市各级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各级人民政府对道路运输的行政管理,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必须办理以下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证明,到当地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填报申请开业登记表;
二、县以上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根据社会需要,对其生产能力、经营范围、技术、资金和经营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四、持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保险事宜;
五、临时(不满3个月)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县以上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方可经营。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营运车辆数,由县以上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停业,应在30天前向县以上交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缴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停业。

第三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营业性旅客运输包括客运班车、出租车、包车和旅游车。对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范围实行原则分工:
一、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要以经营跨省、市(地)长途客运线路和公铁客运分流为主,同时要在经营跨县(市、区)和县(市、区)内的中短途客运方面,充分发挥主导骨干作用;集体、个体等客运业户隧经营市内跨县(市、区)和县(市、区)内中短途客运线路为主,也可根据市场需要,经市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批准,适量经营长途客运线路;
二、出租、旅游部门的客车经营出租、旅游客运业务,一般不得经营客运班车;
三、城市公共汽车的经营范围应在市区(含郊区,不含市辖县)。超出范围的,须经市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客运班车实行"三定"管理(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县(市、区)内的线路和班次,由县(市、区)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审批;跨县(市、区)的线路和班次,由双方县(市、区)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协商,报市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审批#跨市(地)的线路和班次,按省交通厅有关规定办理。
经营出租车、包车和旅游车,其经营区域和线路,由县(市、区)交通运输管理机关(芝罘区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营运客车必须按照规定,悬挂市交通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经营线路标志牌、票价里程表(出租车还要安装标志灯和计价器)。
第十四条 营运客车的司乘人员,须经交通运输管理机关进行营运业务考试合格,发给证件,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经营客运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交通运输管理机关的运行安排,按规定的地点停、发车辆,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严禁拖拉机和侧三轮、两轮摩托车经营道路客运。

第四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货运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范围实行原则分工:
一、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主要承担大宗物资、重点物资和港口、车站集散物资的运输;
二、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部门物资的运输;
三、厂矿企事业单位兼营货运的车辆,主要承担本单位内部物资的运输;
四、乡镇集体和个体户,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建设及生活物资的运输;
五、经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各运输单位和个人,也可承运分工范围以外的物资。
第十八条 省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厂、矿物资的运输和省交通厅安排跨市(地)的重点物资以及固定线路货运班车的运输,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根据省交通厅的安排组织运输,并负责其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我市范围内大宗物资的运输(月调运量在3000吨以上,一次调运量在1000吨以上)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交通运输管理机关组织安排,各承运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度,确保完成。
第二十一条 对第十八、十九和二十条规定以外的物资,运输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其经营范围,实行谁受托、谁承运,货主择优托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搞区域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不得利用手中的货源收取回扣,以权谋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省、市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危险货物运输,按交通部《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机关要积极组织合理运输,提高车辆运用效率,逐步建立和完善区域性的货运配载网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机关要积极引导各运输单位和个体户,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联营。

第五章 搬运装卸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其经营范围实行原则分工;交通部门的搬运装卸单位和组织,主要承担固定大宗物资、港站集散物资的作业任务工厂矿企事业单位的搬运装卸组织,主要承担所在单位的作业任务;其他搬运装卸组织和个人,主要承担社会零散物资的作业任务。各搬运装卸单位、组织和个人,经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批准,也可承担分工以外的作业任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到异地经营时,须经所在地和作业地双方县以上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并服从作业地交通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认真执行作业标准,服从作业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端正经营作风,坚持文明生产,杜绝野蛮装卸,保证作业质量。

第六章 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服务业包括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运输信息服务等业务。对从事营业性运输服务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其经营范围实行原则分工:交通部门的运输服务企业要以承担固定大宗物资和港站集散物资的运输服务为主;其他从事运输服务业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以承担本部门和社会零散物资的运输服务为主。经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批准,从事运输服务业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也可承担分工以外的运输服务任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运输服务业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的自备车辆,主要承担本县(市、区)内的货物的接转、送达和仓库、货场内的货物搬倒。承担长途运输任务必须经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把本身正常的业务,以多种经营的名义,另设机构办理,多收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着充分利用现有设施,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交通运输管理机关要合理规划汽车站点的布局。运输企业所属汽车站具备条件的,均应向社会开放,对社会开放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再另设客运站点。确需另设站点的,应兴办公用型站点。

第七章 价格及票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执行省、市统一核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营运里程,使用省、市统一制发的结算凭证。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的机动车辆和跨县(市、区)的非营业性货运机动车辆,均需使用省交通厅统一制发的行车路单。

第八章 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由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向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用于行业管理和服务的事业费,运输管理费由单位、个人到当地交通运输管理机关缴纳。
第三十五条 运输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范围,按省财政厅、交通厅发布的《山东省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章 运输工具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凡需购置和更新营业性客货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营业性购车审批登记表;
二、由县以上交通运输管理机关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购车证明;
三、申请者持购车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购置车辆。
第三十七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办理营业性购车审批手续:
一、无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证明者;
二、无公安交通部门安全技术合格证明者;
三、无稳定的客、货源者;
四、本系统运力可调剂余缺者;
五、按规定不准经营客货运输业者。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对管辖区内的客货运输车辆,应分别登记立卡。客货运输车辆需要转户、停驶、复驶、报废,必须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办理运输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个体户不能实行联合经营的,应在车辆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挂靠在独立核算的有车单位,以便管理。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违章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有权对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的营运证照、经营范围、经营活动、规费缴纳、服务质量、运价、票证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路检查的,可参加省统一设置的交通检查站进行检查)。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按规定穿戴交通标志服装,出示证件。
第四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觉服从交通运输管理机关的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商务质量事故,有关单位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处理。如发生纠纷在赔偿时效内,可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机关申请调解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机关,负责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车辆进行道路运输年度审验。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吊扣营运证照等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处理。各项罚没收入,一律使用财政部门印发的罚款凭证,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外市(地)及外省车辆、人员,可发违章通知书,转告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人员要严守法纪,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要依法予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的管理,按烟政办发(1988)5号文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烟台市企业股票发行交易

管理暂行办法

烟台市企业股票发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l989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股票发行、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行、交易股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股票可以转让、抵押,但不得做为货币流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及各县(市)区支行是股票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发行规则

第五条 企业发行股票分为向社会公开发行(以下简称公开发行)、联营企业中向投资方发行(以下简称定向发行)、向本企业内部职工发行(以下简称内部发行)三种形式。
公开发行的,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定向发行的,限于新建的依法登记注册的联营企业,内部发行的可以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六条 企业发行股票应遵守自愿认股原则,严禁强行摊派。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对股票的发行采取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一)公开发行、定向发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审批。
(二)内部发行的,由各县(市)区人民银行审批,报市分行备案。
第八条 企业申请发行股票应呈报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
(一)招股金额和范围;
(二)资金投向;
(三)效益预测;
(四)收益分配。
可行性报告应附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营业执照影印件(或副本);
(二)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三)发行股票章程;
(四)新建企业需有认贿全部股份总额30%以上的验资证明(由开户行出具);老企业需有上年度和上季度财务报表;
(五)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需有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前款所列项,是股票主管机关审批企业发行股票的必要依据。
第九条 再次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在前两年内保持无亏损。申请时除应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可行性报告、资料、文件外,还应有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或理事会关于再次发行股票的决议;
(二)如对企业资产增值部分发行股票,须提供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增值额进行查核签证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企业公开发行股票须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企业内部发行或定向发行股票,可自行组织发行,也可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代理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保证持10股以上的股票所有者不低于20%。
第十二条 企业应在批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股票发行,并于发行期满3日内向批准机关报告发行情况,延期发行必须征得批准机关同意。
股票发行后,企业应按季向批准机关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或财产。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股票:
(一)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及在这些部门工作的国家干部;
(二)非独立核算单位;
(三)现役军人。
第十五条 股票必须采用记名、有面值的形式,其面值额以50元以下为宜,国内发行的股票应以人民币计值。
第十六条 股票按享受的权益和承担的义务不同,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或采用一种,或两种都采用,或先采用一种,过一定时期后,按企业章程规定转换成另一种。
第十七条股票的印制应先由发行企业提供票样报批准机关审定后,到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指定的企业单独印制。
票样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印张32开版;
(二)图案精致多套色并有暗记;
(三)纸质良好。
第十八条 股票票面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明"股票"字样。内部发行的,应标明"内部发行";
(二)企业全称、住址;
(三)股份总额、每股金额;
(四)股东名称、住址;
(五)发行日期;
(六)股票号码;
(七)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印鉴;
(八)收益分配方式;
(九)股东承担的经济责任;
(十)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号;
(十一)标明转让、挂失"按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过户事项记载;
(十三)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承印股票和新闻单位承办发行股票广告时,必须验证批准机关批准发行股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股票遗失,可以向发行企业或原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申请挂失,具体手续按储蓄存单(折)挂失手续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代理股票发行的金融机构可收取2~3‰的手续费。

第三章交易规则

第二十二条 企业股票要上市交易和金融机构经营股票交易业务,均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批准。
第二十三条 股票上市交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开发行的;
(二)新建企业已正式投产(营业),老企业发行股票结束时间已满3个月;
(三)企业发行股票后经营正常,财务状况良好;
(四)企业公开披露的经营信息资料是充分的属实的;
(五)持10股以上的股票所有者达到发行时规定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企业股票上市交易必须由董事会或理事会向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下列文件:
(一)股票发行情况说明;
(--)企业发行股票后的经营情况和发展趋势说明;
(三)交易机构同意承办该股票交易业务的证明;
(四)企业上月份财务报表;
(五)股票票样。
第二十五条 上市交易的股票,要求票面必须完整无损、真实无误;代理发行单位的戳记应清晰齐备。
第二十六条 股票的交易必须在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批准的交易机构,按照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严禁黑市交易和非法经营。
第二十七条 股票交易业务采取自营交易和代理交易两种形式。
第二十八条 股票自营交易,价格由交易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确定的基准价格基础上,视股票发行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供求情况等因素上下浮动确定(浮动幅度不得超过10%),并挂牌公布。若临时变更价格,须宣布停止交易10分钟,方可挂出新价格。
前款交易价差的标准确定为股票当日卖出价比当日买入价不得超过2%。
第二十九条 股票代理交易必须坚持两条原则:
(一)价格优先原则:委托买入最高价先成交,委托卖出最低价先成交;
(二)时间优先原则:先委托先成交,后委托后成交。
股票出让人在委托卖出时应交付全额股票,受让人在委托买进时应交付预购总额30%的定金(不计利息)。
交易机构代理买卖股票,可向委托双方收取最高不超过所交易票面总额0.25%的手续费,但最低起点为1元。
第三十条 股票通过交易机构转让后,股票持有者在规定发股息前10天到代理发行股票的金融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的金融机构可以收取O.2%的手续费。如不按规定期限办理过户手续,股利仍发给原股东。
第三十一条 股票交易以现货为限,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第三十二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本企业的股票。
第三十三条 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批准机关中掌握企业经营机密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股票买卖。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制造谣言、哄抬价格及其它非法手段在股票交易中非法牟利。
第三十五条 交易机构暂不设股票经纪人。
第三十六条 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必须每季向承办本企业股票交易机构,报送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查核签证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表,由交易机构将其向社会公开。
股票交易机构必须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报送股票交易业务统计资料。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有权检查、监督证券交易机构的经营行为;在特别情况下,有权干预交易价格或暂停某种股票的交易。必要时可取消企业股票上市交易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当发行股票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股票即应停止上市:
(一)企业倒闭或被其它企业合并时;
(二)企业与银行中止业务往来时;
(三)申请更改企业章程时;
(四)中止经营活动或隐瞒企业经营情况时;
(五)人为干涉本企业上市股票的交易活动时;
(六)经营状况长期恶化,无利分红时。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超过批准发行股份总额的企业,应限期清退,股票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企业开户银行中止与其业务往来。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业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到经营股票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转让所购的股票,并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业务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采取欺诈、协迫等手段致他人购买或交易股票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行为,并按银行8年保值储蓄存款利率的标准赔偿股票购买者所受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股票主管机关和各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作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伪造股票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的普通股是指股票持有者有权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每持一股有一票表决权,其红利分配视企业经营状况确定。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优先股票持有者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没有表决权,其股息按企业章程规定的股息率在普通股之前支付。企业清算时,优先股拥有先于普通股对剩余财产清算的权力。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称的自营交易是指由交易机构出资买入出让人的股票,再卖给受让人;代理交易是指交易机构受股票出让人或受让人的委托,按其自报的价格、数额和交易期限代其买卖股票。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沿海船舶、

港口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烟台市公安局令
第3号
《烟台市沿海船舶、港自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89年10
月28日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 王恒新
1989年10月28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治安管理,维护海上治安秩序和生产秩序,确保我市海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公安部、交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强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沿海港口(湾)和船舶及外地在我市沿海港口(湾)作业、停泊的各种船舶。
为军事目的的军用船舶和《烟台港港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凡违反船舶、港口(湾)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扰乱海上、港口(湾)治安秩序,妨碍海上生产及航行安全, 损坏公私财产, 侵犯渔民合法权益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给予刑事处罚和治安处罚的以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边防分局是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规 则

第六条 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渔船、运输船和农副业生产船,均应到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年满14周岁的船员,由公安边防机关发给"出海船民证"。
没有上述有效证件的船和人员,一律不准出海。
第七条 出海船舶,均应保持船名、船号清晰,不得遮盖或涂抹。
第八条 船舶买卖、建造、转让、更新、改造、报废、出租、出借,必须到船舶户口所在地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的变更、过户、注销手续。
船舶被盗、丢失、沉毁应迅速向当地边防派出所(站)报告,并向原登记机关报失。
第九条 出海船舶和渔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管理、户口管理和其他边防管理,接受检查验证。
沿海港口(湾)均要建立船舶治安管理站。在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船舶、港口(湾)治安管理工作。
船舶治安管理人员要选调政治可靠、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船舶进出港应持"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及时到当地边防派出所(站)办理申报签证手续。本船籍港船舶每半月办理一次,远洋船舶每航次办理一次。
第十一条 船舶进入未设渔(港)监管理部门的港口(湾),应在公安边防机关划定的区域内停泊,严禁乱停乱靠。
第十二条 船舶抵港后,20马力以上机船应有专人看护,小机船收取关键部件和燃料集中看管,舢舨抬上岸集中看管。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和渔船民,要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国家尊严。不准随便搭靠外轮,接受馈赠或以物易物;不准停靠台湾岛屿;不准泄露国家机密,严禁走私、贩私、贩毒、投机倒把、偷渡、引(载)渡或从事其他海上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拾到空飘、海飘"心战"物品、反动传单和其他可疑物品,不留用、不收藏、不扩散,及时上交当地公安边防机关。
拾到船只、网具及其他海漂物品,及时报告或上交公安边防机关或其他主管部门归还失主,不得私自处理或留用。
严禁在港区、渔船停泊点打猎、钓鱼、炸鱼和在渔船上进行鱼货交易,不准强占码头和聚众闹事。
严禁盗窃或哄抢渔需物资和海产品。
第十五条 台湾渔船来本市沿海必须在上级指定的烟台港和海阳县风城港停靠,并接受当地公安边防机关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停船整顿:1日以上,7日以下,最多不得超过15日。
二、罚款:20元以上,200元以下。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吊销证件("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
第十七条 出海作业船舶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2日以下停船整顿。
一、未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
二、船名、船号与"出海船舶户口簿"不相符的;
三、无船名船号或辨认不清的;
四、留非本船人员在船上住宿或载无"出海船民证"人员出海的(客运船舶除外);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六、出海船舶户口簿"与"出海船民证"不相符的;
第十八条 出海作业船舶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3日以下停船整顿或吊销证件。
一、12马力以上船舶防盗措施不落实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一款规定的;
三、不遵守公安边防机关规定的船舶签证制度的;
四、不办理"出海船民证"的;
五、偷驾他人船舶出海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涂改、伪造、转借"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
七、"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逾期继续使用的;
八、阻碍、干扰公安边防干警或船管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
九、拾捡船舶、渔具及其他海上生产物资或漂浮物品,归港后5日内不交的。
第十九条 出海作业船舶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以下罚款或5日以下停船整顿或吊销证件。
一、不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的;
二、私自用船装载易燃易爆或剧毒物品的;
三、无客、货营运证件载客载货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7日以下停船整顿或吊销证件。
一、故意破坏他人船舶、渔具或养殖设施等损失轻微的;
二、在港湾、码头及海上滋事生非、打架斗殴的;
三、船舶的看管人员因失职造成船舶丢失、被盗、失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阻碍、干扰他人船舶在海上正常航行或生产作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或吊销证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15日以下停船整顿或吊销证件。
一、为外逃分子或他人进行违法活动提供船舶、工具、燃料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搭靠、攀登外国和港澳台船舶的;
三、因渔(海)事纠纷擅自强行载走他人或拖架、扣押他人船舶、渔具、渔获物及其他物品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而违反本办法的;
二、违反本办法后能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或检举揭发他人违法事实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屡犯不改的;
二、嫁祸他人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本办法或逃避处罚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区边防大队裁决。
停船整顿6日以下,罚款50元以下由边防派出所(站)裁决。
第二十五条 1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2人以上共同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应向被处罚者下达《违反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被处罚者凭裁决书接受处罚,受罚款处罚的人或单位在接到裁决书后应立即将罚款送交指定的公安边防机关;不能当场交纳的,公安边防机关可以扣押船上不影响航行安全的物品或证件,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将抵押品没收。
第二十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收到罚款或没收物品后,应给被处罚者开具收据。罚款和没收的物品全部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者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诉。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接到申诉后,15日内做出裁决。在申诉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三十条 公安边防干警执行本办法时要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如发现违反纪律、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的,视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征收土地荒芜费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切实制止土地荒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