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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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协烟台市委员会
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暂行规定
(1989年7月1 6日政协烟台七届八次常委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十三大精神,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和政治协商制度,逐步实现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经常化、制度化,充分发挥人民政协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有关规定,参照全国政协、省政协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市政协的主要职能
对本市的大政方针、重要事务以及群众生活、爱国统一战线内部关系等重要问题进行政治协商,并通过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发挥民主监督的作用。
第二条 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目的
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反映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为参加市政协的各民主党派、无党派爱国人士、人民团体、少数民族人士和各界爱国人士参政议政开辟畅通的渠道,集思广益,促进我市重大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协助并推动地方国家机关改进工作,提高效率,克服官僚主义,清除腐败现象,监督国家宪法、法律和方针政策在我市的贯彻执行;推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民主法制建粼进社会生产力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关系、,加强共产党领导的各党派的团结合作,调动一切积极因紊\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为维护大局,维护安定团结、民主和谐的政治局面,为实现统一祖国、振兴中华、繁荣烟台,献计出力,做出贡献。
第三条 政治协商、民主监督遵循的原则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按照《政协章程》的规定进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政治协商一般应在决策之前进行,民主监督要贯穿于实施的全过程。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应受到保护。在协商监督中,要以平等、民主、真诚、求实的态度,尊重参加协商的各方意见,认真倾听不同的意见。
第四条 政治协商的主要内容
(1)本市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大政方针的重要部署和重大措施;(2)全市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中的重大决策;(3)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4)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5)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民主与法制建设和意识形态领域的重大事项,(6)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7)中共烟台市委提出的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的领导人选;(8)重要机构改革及县区级行政区划的变动;(9)群众普遍关心的和反应强烈的重要问题,(10)统一战线内部关系及有关"三胞"工作的重要方针政策;(11)统一祖国和我市对外交往方面的重大事项;(12)经有关方面商定的其他需要协商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政治协商的主要形式
政协例会。通过市政协定期召开的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主席会议,以及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就本市的重要事务进行协商讨论。
民主协商会。通过组织委员参加中共烟台市委、市政令与规章选辑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和市政协提议召开的各种民主协商座谈会,各专门委员会召开的专题协商座谈会,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应邀参加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召开的重要会议,参与有关童大问题的协商。
常委专题讨论会。由市政协部分常委参加,就某项专门问题进行座谈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民主监督的主要内容
(1)本市对国家宪法、法律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2)对党和国家重要方针、政策、政令的贯彻执行情况;(3)重大改革、开放决策的实施情况;(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5)我市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纪守法、廉洁勤政的情况;(6)市政协的重要建议案及委员提案的办复情况;(7)参加市政协的各单位和个人遵守政协章程及执行政协决议酌情况。
第七条 民主监督的主要形式
市政协的全体会议、常委会议、主席会议向中共烟台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提出建议案,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或有关报告;委员视察,委员提案,委员举报或以其他形式提出批评和建议;参加中共烟台市委、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调查和检查活动。
第八条 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程序
市政协主席会议根据中共烟台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及党政有关部门的提议,安排协商活动并决定协商的形式和参加范围;市政协主席会议认为需要协商的问题,也可以建议中共烟台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及党政有关部门将问题提交政协协商。在具体实施中,除重大议题根据中共烟台市委的统一安排进行协商外,日常的协商活动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联席会议商定。市政协可视情况邀请上述有关方面负责人参加会议,并请有关负责人就提交协商的问题作出说明。
协商议题和会期确定后,市政协的有关部门应提前将会议通知和有关文件、资料送达参加会议的人员,以便与会人员事先作好准备。
为提高协商质量,有些议题在协商之前,可组织与会人员进行视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人士的意见和要求,尽可能地掌握第一手资料。
经过协商形成的各种意见、建议和批评,均由市政协办公室以正式文件形式送达有关方面或部门。重要的委员提案、意见和建议,经主席会议,常委会议讨论通过后,以建议案的形式向有关方面报送。有关方面或部门应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第九条 政协委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密切联系自己所代表的党派、团体及有关方面的群众,经常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了解情况,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提高参政议政水平。
第十条 市政协要通过多种形式帮助委员了解有关情况。各专门委员会在常委会的领导下,要组织委员参加各项经常性活动,做好专题调查、专题座谈、委员提案和委员举报工作,同党政有关部门及时沟通情况,交换文件资料,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委员所在地区和单位要按规定让委员阅读文件、参加会议,为委员知情出力、开展活动提供方便。
人民政协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阵地,在政治协商、民主监督中,应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的整体作用。
第十一条 市政协全体会议、常委会议、专题协商会议和其他形式的协商会议,一般应作新闻报道,以不断提高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公开化程度。

烟台市市政工程管理施行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烟台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施行办法》已经1 989年6月30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杜世成
1989年8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证设施完好,充分发挥设施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2)城公字第284号文《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所辖县(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成区、集镇。
第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所有公民都有维护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工程设施,系指下列范围:
(一)城市道路设施: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边坡、停车场、废弃道路、路标及上述设施的附属设施和已征用尚未拓建的市政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涵设施:桥梁、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及上述设施的翼墙、护坡等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亡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河道、明沟、暗渠、泵站及上述设施的检查井、雨水斗、污水池等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堤坝、防洪墙、排洪河道、海岸、海水浴场、水库、闸门、泵房、护拦、护坡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电杆、电线、电灯、电缆、灯座、变压器、开关箱等。
第五条 本市市、县两级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工程设施的职能部门,对市政工程设施负有规划、建设、管理的职责。市、县两级城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建设与养护

第六条 市政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电力、电讯、供水、煤气、热力等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城乡建设委员会报送本年度隐蔽工程项目计划,以便统一协调施工计划,做
到电力、电讯、供水、煤气、热力等工程项目与市政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七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参与新建、改建市政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建立完整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档案。
第八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贯彻"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建立健全养护维修实施办法,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棚盖房、摆设摊点、堆物作业、进行集市贸易、晾晒物品,倾倒垃圾、污水、滴漏油污;
(二)擅自掘动道路、挖坑取土,种植作物;
(三)各种车辆拖刮路面或在非指定的道路、场地试刹车。
(四)机动车辆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
(五)摇、撞、损坏路标,掀动、损坏石凳。
第十一条 确需占用道路的,占用者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附平面位置图一式3份,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缴纳占用费和设施抵押金,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
审批占用道路,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与公安部门共同勘察选点,从严掌握,一次确定占用范围、用途和期限。
占用者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作业,并设置隔离设施,悬挂标志牌,标明占用单位、负责人、范围、用途、期限及批准部门,占用者不得损坏被占用的市政工程设施。占用期满后,要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报经公安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核销占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 确需挖掘道路的,挖掘者须领取城市规划部门签发的工程开工许可证,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附平面位置图一式3份,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缴纳修复费,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
挖掘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和期限作业。施工现场须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护栏,夜间须在周围安装红灯以示警戒。挖掘出的物料应集中堆放在指定位置。施工中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电缆、文物古迹等,要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妥善处理。施工结束后,应立即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修复。
地下管线突然发生紧急故障,管线所属者可以立即挖掘道路进行抢修,同时通知公安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第十三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要与城市道路接平。如因铁路和道路的改建而出现高差时,由改建者承担接平费用。道路上的各种专业检查井盖应与路面平接,凡高于或低于路面2公分者,井属者应及时整平。因地下设施塌陷变形损坏路面或影响道路正常使用的,设施所属者应及时办理挖掘手续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时,应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线路通行。

第四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桥涵前后左右6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采沙挖土;
(二)擅自进行各种作业、装置任何设施;
(三)机动车辆在桥梁上试刹车;
(四)损坏护坡、护墙、桥面、栏杆。
第十六条 凡需跨越桥涵架设设施或穿越埋设管线,须弪城市规划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现场勘察批准,并确保桥涵完好和原有荷载能力方可施工。如不按要求施工,造成一切损失由施工者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在桥梁上设置高度和限制质量标志,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做好记录,积累资料,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桥涵状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使用雨水管道、污水管道,
(--)擅自在河道上截流取水;
(三)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
(四)倾倒垃圾、粪便、砂石、渣土、积雪及有毒、有害、有腐蚀性、易燃、易爆等物;
(五)擅自在排水设施上圈占用地、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或挖坑、开沟、取土;
(六)擅自改动管线、检查井、雨水斗、污水池;
(七)损坏排水设施。
第十九条 凡需接通使用排水设施者,应备齐环保部门批准的水质资料,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缴纳接管费后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设计、施工。
第二十条 新建排水管道需接入单位专用排水设施时,单位须服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向排放污水设施排放污水,排放者应按规定对排放情况进行测定,并汇集完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资料向环保、卫生防疫和市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二十二条 凡确需临时占压排水设施,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缴纳排水设施改造费。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修建建筑物,
(二)在淤库区、排洪河道内种植树木和农作物;
(三)在排洪河道、堤坝上挖坑取土、开采砂石;
(四)擅自截流取水或堵塞泄洪出口;
(五)开挖便道、倾倒垃圾;
(六)损坏堤坝、护坡、栏杆及水尺、水准点、里程桩等标志;
(七)在海滩取石料、挖砂;
(八)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和各种有毒、有害及易淤积物,使用电具、爆炸物及有毒物捕捉鱼类。
第十四条 确需在防洪设施范围内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者,须经城市防汛、规划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按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第二十五条 确需在排洪道截洪取水者,须经城市防汛、规划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匿和要求进行,不得损坏防洪设施,影响排洪功能。
第二十六条 凡向排洪河道排放污水者,应经环保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报送水量、水质资料。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用电源、迁移照明设施;
(二)依靠路灯杆搭棚、架设其它设施;
(三)攀登路灯杆,在灯杆上栓系牲畜、拉绳晾晒衣物等;
(四)损坏道路照明设施。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建设等需要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迁移费。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检举、制止违法行为,维护市政工程设施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并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附件l》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办法,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I收缴的占用费、赔偿费、修复费等专款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九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执行罚款lO元(含)以下的可由单人执行,10元以上的必须由2人执行,罚款都要出示证明,阐明依据,签发财政部门统一收据。
第三十四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严格监督。如市政工程设施被损坏后7日未发现,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半月未恢复设施原有功能的要追究管理部门及其有关人员的责任。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章违纪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监督,发现违章违纪的,可直接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新闻舆论单位可公开报道。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并将纠正结果公布于众。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2日市政府发布的《烟台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施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
1、违反《烟台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施行办法》的处理规定;
2、占用道路、空地收费标准;
3、挖掘道路赔偿费标准;
4、损坏桥涵设施赔偿费标准;
5、损坏排水设旒赔偿费标准附件l;
违反《烟台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施行办法》的处理规定
一、违反《烟台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施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做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按《附件2》收取占用费;
(二)违反第(二)项按《附件3》收取赔偿费;
(三)违反第(三)项按每平方米50元收取赔偿费;
(四)违反第(四)项每行驶1米或停放一次,收取补偿费20元;
(五)违反第(五)项,损坏路标1个赔款200元,损坏石凳1个赔款500元。
二、违反《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做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堆放物料的,按《附件2》收取占用费;采砂挖土的,每立方米赔款100元;
(二)违反第(二)项按《附件4》收取赔偿费;
(三)违反第(三)项赔款200元;
(四)违反第(四)项按《附件4》缴纳赔偿费,并处以等额的罚款。
三、违反《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做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按《附件5》缴纳接头费和赔偿费;
(二)违反第(二)项或第(三)项,罚款200元,责令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四)项视情罚款10~100元,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经济责任;
(四)违反第(五)项,占地按《附件2》收取占用费,责令限期清除;挖坑、开沟、取土,每立方米赔款100元;
(五)违反第(六)或第(七)项,按《附件5》缴纳赔偿费并处以等额的罚款。
四、违反《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做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立杆架线每杆、埋设管道每米、建筑占地每平方米各罚款50元,并责令限期拆除;
(二)违反第(二)项,每平方米罚款50元,责令限期清除;
(三)违反第(三)项,每立方米赔款100元;
(四)违反第(四)项或第(五)项罚款500元,责令限期清除;
(五)违反第(六)项,损坏堤坝、护坡、栏杆,按《附件4》缴纳赔偿费并处以等额罚款;损坏水尺、水准点、里程桩按其原值赔款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取石挖砂每立方米赔款100元;
(七)违反第(八)项罚款100元,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做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赔款200元,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第(二)项,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拆除,违章者缴纳拆除费;
(三)违反第(三)项,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四)违反第(四)项按设施原值缴纳赔偿费。
六、违反《办法》第十一条三款和第十二条二款,超过规定期限5天以内(含5天)加2倍收费,5天以上加3倍收费。
附件2:
占用道路、空地收费标准
项 目 单位 收费(元)
车行道、铺装人行道 平方米/日 0.15
土路、空地 平方米/日 0.08
附件3
挖掘道路赔偿费标准
项 目 单位 赔偿费(元)
沥青路面 m2 55.00
水泥混凝土路面 m2 55.00
泥结碎石路面 m2 35.00
块石路面 m2 40.00
土路面 m2 4.00
方砖铺装人行道 m2 30.OO
水泥人行道 m2 30.00
石制路沿侧石 m 35.00
水泥制路沿侧石 m 20.00
平沿石 m 40.00
树套 套 30.OO
注:1、此标准系按原有材料不丢失计算,造成材料丢失,另收材料赔偿费。
2、挖道面积计算方法,按实际验收面积计算,不足1平方米按l平方米计费。
3、油渍、灰浆沾污路面,按实际丈量数收取赔偿费,标准同挖道费。

附件4:
损坏桥涵设施赔偿费标准
项 目 单位 赔偿费(元)
石砌护坡 m2 60.00
石砌护墙 m2 80.00
桥面 m2 340.00
砖、石砌桥横杆 m 60.00
铁制、混凝土桥横杆 m 180.00
附件5
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标准
项 目 单位 赔偿费(元)
Φ200混凝土管 m 18.00
Φ300混凝土管 m 26.00
Φ400混凝土管 m 38.00
Φ500混凝土管 m 52.00
Φ600混凝土管 m 160.00
Φ800混凝土管 m 250.00
Φ1000混凝土管 m 350.00
Φ1200以上混凝土管 m 440.00

乱石砌暗渠方沟 m2 100.00
石条盖板 m2 160.00
雨水斗篦 套 160.00
检查并 套. 300.00
注:1.用户安装下水管道接头每次收费150元;
2.挖道费、工程费另计。

烟台市职工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 9 号
《烟台市职工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 989年6月21日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1989年8月l 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职工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和《山东省职工学校工作试行条例》等有关政策、法规,参照外地经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教育是指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所进行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和社会文化生活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坚持改革、发展的方针,使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体现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定向培训、灵活多样的原则,开展多形式、多内容、多层次的教育和培训。同时,应积极支持职工参加高中、中专及高层次的继续学习。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职工有按照生产、工作需要,参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社会文化生活学习和培训的权利。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职工应珍惜自己受教育的权利,积极参加各类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技术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第五条 职工脱产学习的时间,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岗位需要,分别情况,统筹安排。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复杂技术工种生产人员的学习时间,平均每人每年不少于1个月,其他在职人员的学习时间,平均每人每年不少于2个周。
第六条 经本单位批准参加各类学习的职工,学习期间,工资福利和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职工获得的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等,都应做为选拔、使用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八条 职工按照本单位需要,连续脱产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应与本单位订立书面协议,规定毕业或结业后为本单位服务一定年限的义务,以及违反协议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等条款。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市职工教育办公室,是市政府管理职工教育工作的职能部门,由市经委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和检查。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指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三)负责职工的初、中等文化学历教育;组织办理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四)指导和统筹职工学校的管理工作。
(五)组织职工教育干部和教师的培训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职工教育干部、教师的职称评定和职务评聘工作。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要把职工教育列入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目标和承包指标,对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学历教育等提出明确要求,并作为年度考核单位及其负责人的一项主要内容和评比先进的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职工教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把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职工教育发展规划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和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为职工学习创造条件。经单位同意到各类学校学习的职工,单位应保证他们正常参加学习,并用其所学。

第四章 办学

第十四条 要大力提倡多种形式的办学。除主要由企业事业单位办学(包括联合办学)外,鼓励和支持社会其他各方面力量积极办学。
第十五条 建立职工教育中心或各类职工学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需国家承认技术等级的工人培训,须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撤销经批准举办的职工教育中心和各类职工学校, 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职工教育中心和各类职工学校在组织各种培训、考试、考核中必须认真执行上级有关规定严格手续,严肃纪律,高标准、严要求,确保培训质量。

第五章 职工教育人员

第十八条 职工学校的管理人员应热爱教育工作。具有与其岗位相称的专业知识。主要负责人必须熟悉业务,具有大专以上的学历或者相应的文化水平,并且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职工教育必须建立一支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相结合,以专职教师为骨干,适应教学需要的教师队伍。
职工教育专职教师的配备比例,应占职工总数的3~5‰(不包括职工高等教育的教师)。
第二十条 职工中等教育的师资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相应文化水平。
技术培训的教师,可选聘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技师或中、高级技术工人担任。
第二十一条 职工教育管理机构要采取多种措施。组织多层次、多形式的师资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每年可享受四至五周寒、暑假待遇,并在工资、晋级、奖金、住房分配、生活福利等方面,与科室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区域性、系统性的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要与相应的普通学校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职工教育专职教师的职称,既可以参照普通学校教师的职称评定,也可以按技术职称评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要实行定工作量制,对超工作量的劳动,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四条 要保持职工学校主要负责人和专职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对这些人的调动要征求其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职工教育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六章 经费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职工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企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按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的1.5%提取,列入生产成本。不足部分,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方面的培训费用,可直接在成本中列支属其他的,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开支。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可在基本工资总额1.5%范围内开支。
(三)工会经费中按规定应当用于职工教育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象职工教育中心和各类职工学校对外培训按规定标准收取学费。收费标准由市职工教育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为职工教育提供必要的教学设施。
第二十八条 职工教育中心和各类职工学校要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方针,提倡勤俭办学。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各级职工教育管理机构。应对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职工坚持在职自学或业余学习取得大、中专毕业证书的,以及参加各类培训,成绩优异的,所在单位应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在评选先进单位工作中,不重视提高职工素质,应该办学而不办学的,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成立的职工教育中心或各类职工学校,对符合条件的,职工教育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补办手续I对逾期不办手续和不符合条件的,职工教育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办学,对其所发的各种证书不予承认,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撤销的职工教育中心或各类职工学校,由职工教育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恢复办学。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办学单位擅自提高收取学费标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教育行政管理权限,责令其退出提高部分,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办学、培训、考试及颁发各种证书中,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由职工教育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乡(镇)企业的职工教育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职工教育办公室负责解释和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