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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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一级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烟台市公安局令第1号
《烟台市一级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89年4月3日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l 989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恒新
1989年4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一级公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参照外地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级公路是指按国家标准核定的一级公路。
第三条 凡在一级公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一级公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一级公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凡在一级公路通行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身高为3米以上的客车及厢式货车必须安装示廓灯;汽车、挂车尾部应设置反射器。
二、汽车应配备灭火器。
三、汽车的外廓尺寸总高不准超过4米;总宽不准超过2.5米总长;载重汽车和公共汽车不准超过12米,铰接式公共汽车不准超过18米,牵引车、拖斗挂车不准超过16米,汽车拖挂车不准超过20米。
四、采用气压制动系的车辆,必须装设低压音响警报装置。
第六条 机动车进入一级公路前,必须经过认真检查,排除机械故障的隐患,防止因燃料、冷却水、机械油不足等情况而停车。

第三章 道 路

第七条 道路包括中心隔离带、车行道、路肩、边沟、临时停车道、停车场、边沟外20米的公路留地等。
第八条 中心隔离带两侧依次为超车道、主车道、慢速车专用道、非机动车道。超车道供主道内通行的机;动车超车、左转弯、调头使用主车道供汽车、大型拖拉机、摩托车直行或右转弯使用;慢速车专用道供小型拖,拉机、简易机动车、轻便摩托车使用非机动车道供非机动车、行人使用。
第九条 公安和交通部门可以在一级公路两端和其它进出口设联合检查站,公安部门负责一级公路巡回检查,除此之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在一级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确因工作需要,可派人参加公安和交通部门联合设置的检查站进行工作。
第十条 在公路上和公路留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搭棚、堆放物料、摆摊贸易、施工作业、设置路栏、埋设牌匾、挖沟引水、积肥制坯、放牧牲畜、打场晒粮。 确需占用公路留地的,须先征得公安部门和交通一部门同意,由公路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占用市区公路留地,还须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设置停车场、停车点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交通部门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二条 维修、养护公路,必须在工作区外设置安全标志,夜间必须设置临时性的反光标志。
第十三条 凡平交一级公路的专用路、铁路,有关单位必须配齐安全设施,并设专人管理。
第十四条 指路标志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GB576886标准中的高速公路标志(反光标志)。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五条 货运汽车除驾驶室外,其它任何部位不准载人。
第十六条 车辆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速度、时间行驶。
第十七条 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车辆,必须按照市政府发布的《烟台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行 驶

第十八条 在主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超车时,应提前开左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将车驶入超车道。超车后,在同被超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右转向灯驶回主车道。
第十九条 在慢速车专用道内通行的车辆,禁止超车。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无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为90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为70公里;
三、带挂车的汽车、摩托车为60公里;
四、大型拖拉机为40公里;
五、小型拖拉机、简易机动车、轻便摩托车为20公里;
六、主车道行驶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村庄、集市区,时速不准超过40公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限制。
第二十一条 履带式车辆不得在一级公路上行驶轮式专用机械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一级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二条 夜间在一级公路上行驶可使用远光灯。如遇有对方来车时,应以灯光互相示意,同时改为近光灯。
第二十三条 一切车辆在一级公路上不准倒车、熄火滑行、逆行、试车不准在一级公路上进行车辆驾驶教练。
第二十四条 小型拖拉机、简易机动车、畜力车、地排车、手推车、人力三轮车禁止在本乡镇以外路段行驶,禁止在一级公路上搞营运性运输。
第二十五条 自行车左转弯、调头、过路口、过中心隔离带开口处,须下车推行,并不得妨碍机动车行驶。
第二十六条 行人须在路肩或非机动车道右侧0.5米范围内通行,并不得并行、斜穿公路或在机动车道内行走。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没有紧急危险情况,禁止在一级公路上停车。确因故障等原因必须停车时,应停放在临时停车道内、停车场或其它道路上。不能驶离的,须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驾驶员和随车人员应迅速转移到安全地带。夜间须打开停车灯和尾灯。
第二十八条 各种车辆不准在一级公路车行道内停车上下乘客。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一级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时组织自救,保护好现场。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损毁交通标志、标线和公路设施的,须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并予以经济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交通管理人员必须清正廉明、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烟台市私房管理暂行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烟台市私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88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俞正声
1989年4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私房管理,保护私房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山东省《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芝罘区、福山区建成区。
第三条 私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按照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烟台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其所辖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管理私房。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六条 私房所有人须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私房产权登记,经审查核实领取私房产权证。
第七条 私房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私房,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代管。代管期间,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损坏,不负责赔偿损失;因城市建设拆迁,由代管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代办拆迁手续,对代管房的征用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产权变更(分家析产、继承、赠与、交换等),须提交原私房产权证件,取得公证机关的公证,经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实给予办理手续。
第九条私房产权证件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遗失,产权人应取得公证机关的公证,持本人身份证明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补发,经核实给予补发。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条 私房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必须明确规定租赁期限、租金、维修及双方享有的其它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等,报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 个人全价购买的公有房屋,5年之后准予出租。
第十二条 承租人与他人换房,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解除,出租人与新承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出租人按照烟台市私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不准抬高租价,承租人必须及时交租,不准拒交或拖欠。
第十四条 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无法找到住房,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十五条 承租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的;
二、利用承租的私房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有意损坏室内外原有设备和房屋结构的;
四、累计欠交6个月租金的。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及时养护维修房屋及设备,确保居住安全。出租人若无力修缮应允许承租人修缮,由租赁双方签订合同,修缮费用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四章 买卖管理

第十七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私房产权证、身份证和所在单位证明信。买方须持所在单位证明信和户口簿,取得公证机关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一经发现,没收买方产权、使用权、没收卖方全部所得。
第十八条 本市区非农业户口的缺房、无房者。允许在市区购买私房。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来市区经营工商业的农村集体或个人严禁购买私房。属特殊需要必须购买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私房出卖的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评定。出卖原按优惠价格购买的房屋,只能卖给原产权单位,如原产权单位撤销或被兼并,由兼并单位收购,原产权单位或兼并单位不收购的,由房地产管理局收购。
第二十条 出卖原按全价(准成本价)购买的房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房屋价格的增值部分,个人得购买时所付金额,占原综合造价金额比例的部分,其余部分归原补贴单位。
第二十一条 出卖已租赁给他人使用的自有私房,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现承租人可优先购买,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时,原租赁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人继续有效。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私房所有人在修缮房屋时,应服从城市市容管理的统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 私房修缮涉及到相邻房屋,相邻房屋所有人必须准予施工。如给相邻房屋造成损坏,修缮者应无偿修复:
私房(单元套房)的修缮施工,不准改变房屋的原整体结构,如因改变房屋的整体结构而造成房屋楼板断裂、楼房倾斜、坍塌的,责任人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购买单位出售的房屋,在耐用年限内,出现地基下沉、楼板断裂等重大质量问题,属设计和施工造成的,由房屋原出售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属个人造成的,由个人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第二十六条 楼房维修及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便盆、楼板漏水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责任人必须及时维修,不得借故拖延。下水堵塞的,由责任人负担疏通费用;责任不清的,由堵塞楼层(含本楼层)以上住户共同负担疏通费用。
二、楼梯间、落水管、楼内上下水主管道、公用电视天线等公用设施的维修费用按户分担。
三、屋面和室外墙体的维修费用按户使用面积分担。
四、门窗外侧的油漆,由产权人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负担。
五、因市容观瞻须统一粉刷外墙的费用,产权人不予负担。
六、因故损坏公用设施的,由责任人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七、属本条二、三、四款情况的维修,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指导产权所有人推选代表负责组织统一维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私房所有人合法权益或房屋损坏不及时维修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管工作人员要廉洁奉公,自觉遵守执行本办{去。对假公济私及失职者,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房地产管理局举报,房地产管理局应在1个月内查清事实,对有关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并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1987年11月23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原则通过的《烟台市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根据1 989年1 0月28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进行了修正,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杜世成
1989年11月18日
(1987年儿月23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原则通过,根据1989年10月28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烟台市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切实加强土地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是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依法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乡(镇)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助理员负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和名特优农产品基地、城镇商品菜地,应划定保护区,切实保护,不得擅自占用。确需占用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落实新的基地和菜地。发展林、果生产不得占用耕地。
第五条 国家建设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一律实行计划管理,指标分别考核,不得相互挤占。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年终如有结余,要如实上报,不得结转下年度使用,也不得突击分配使用。
第六条 建设用地应本着节约的原则,从严掌握,提倡挖潜改造、就地翻建和利用非耕地。对已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特别是重点建设项目,要保证建设用地。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规划应当协调一致。城市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在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拆迁和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划定范围,由城市规划部门负责确定土地使用面积,办理土地征用、划拨和土地权属变更、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等,由土地管理机关负责。
第八条 凡属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文件,按照法定程序,向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用地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机关按权限办理用地手续。
(一)国家和县以上集体单位建设用地,建设项目需要编报设计任务书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县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和纳入当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等文件,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办理用地手续,建设项目不需要编报设计任务书的,建设单位须持县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和有关文件,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办理用地手续。
(二)乡(镇)、村集体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私营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和有关文件,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办理用地手续。
(三)凡有污染和易燃易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办理用地手续时,还必须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防治方案或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滩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开发治理,并应保持生态平衡。开发后的土地所有权不变,按照规定合理使用。对在开发治理中,毗邻县(市、区)发生争议且协调不成的,报请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沙、取土、采石,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选址、定点:土地管理机关按权限负责审核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批准的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陶瓷、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项目和经营性挖沙、取土、采石等活动,凡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负责土地的复垦利用。土地复垦的具体办法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凡承包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和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土地荒芜的,按《烟台市征收土地荒芜费试行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的补偿费标准
国家、县以上集体单位,建设征用土地和乡(镇)企业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乡(镇)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地被用前3年平均亩年产值的3倍;乡(镇)企业和乡(镇)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其它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地亩年产值的2倍。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青苗和附者物的补上偿费标准。
(一)被用地范围内的青苗,按本作物当季亩产值计算补偿。
(二)被用地范围内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被用地者应尽量组织移栽,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被用地者不能移栽的,可由其自伐,也可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补偿后的树木归建设单位。
(三)被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附着物的补偿。
对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包括各类违章建筑物、临时商业网点),按照《烟台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及其施行细则办理。
对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其它构筑物等和本市其它土地范围内的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国家、县以上集体单位和乡(镇)企事业建设用地,被用地单位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因建设用地而中止或者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由合同双方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对在保护、开发利用、管理土地资源和土地科研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凡《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有明文处罚规定的,均按规定处理;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的处理:
(一)对违反第四条规定,擅自占用保护区的基本农田、农产品基地、商品菜地和发展林、果生产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按《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以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国家建设和农村建设相互挤占用地计划指标,不如实上报或者突击分配使用年终结余用地计划指标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压缩下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并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单位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采矿或者经营性挖沙、取土、采石等占用土地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四)对随意抬高或者压低用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处以抬高或者压低部分3~5倍的罚款,并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单位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五)对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私营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建设用地,凡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数量的,依法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按《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以罚款。
(六)对敲诈勒索、干扰阻挠依法建设用地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土地管理人员,没收非法所得,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烟台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烟台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 989年6月1 3日市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杜世成
1989年6月l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山岭、河川、地片、洞、泉、海湾、岛、礁、海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厂)等名称;铁路、公路、桥、涵、水库、渠道等人工建筑物名称;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以及上述地名的各类派生地名。
第三条 市、县两级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辖区地名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和地方关于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推行并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设置、更新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编辑出版地名书刊,开展地名咨询和学术研究等。
第四条 地名命名要遵循下列原则:
一、反映当地历史、地理和经济、文化等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愿望及有关部门意见,体现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二、一般不以人名、企事业单位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厂)名称,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四、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新建街巷、居民地、风景区、旅游点、公路、桥、水库、渠道等名称,必须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确定。
六、地名书写要以1964年公布的简化汉字总表为准,读音应以《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为准。
第五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的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三、四、六款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尊重群众习惯,可改或不改的地名一般不改。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跨市界的,由市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征求邻市意见后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协商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后联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内的,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由所在县(市.区)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自然村、居民区、村(居) 民委员会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审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市地名委员会。
四、城镇内的路、街、巷名称,属市区的,由区地名委员会会同城建、公安等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市)城区的,由县(市)地名委员会会同城建、公安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属镇区的,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厂)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报批件的批复件要抄送县(市、区)地名委员会。
六、地名命名、更名要填写《地名命名、更各审批表》一式5份,对命名、更名理由,新旧名称的涵义、来历、群众意见等要详细说明。
七、调整、恢复、注销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七条 名级人民政府审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各级地名委员会及时公布使用。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公文、报刊、广播、影视、地图、教材、牌匾、印鉴中使用的地名,都必须标准、规范。
第八条 城镇路、街、巷及自然村、居民区和游览地、桥梁、水库、山、河等,均要设置地名标志。
第九条 市、县地名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咨询工作。
第十条 对违犯本办法,擅自确定或更改地名,施工前不按审批程序确定地名以及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烟台市公安局令
第2号
《烟台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于l 989年9月25日.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 王恒新
1989年9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管理,正确使用居民身份证,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是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居民身份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16周岁公民申领、补领、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的下列公民,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手续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一)从市外迁入及本市所辖县、市、区间迁移变动的。
(二)华侨回国定居,香港、澳门同胞回内地定居,台湾同胞回大陆定居的。
(三)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复员、转业、退役的。
(四)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被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本市定居的。
(五)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及被羁押的人,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尚未申领居民身份证或已申领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的。
第五条 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时必须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
(三)兵役登记;
(四)办理就业、聘用、雇用和离、退休手续;
(五)婚姻登记;
(六)报考大专院校及各类成人高等、中等学校;
(七)办理公证事务;
(八)参与诉讼活动;
(九)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十)办理个人存款、取款及信贷事务;
(十一)提取汇款,邮件提前支取存款,办理存款挂失,支取银行汇票、本票、现金支票、旅行支票、信用卡、汇兑款项以及提取零担货物;
(十--)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三)办理家庭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
(十四)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和行驶证及非机动车执照;
(十五)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六)投宿旅店办理登记手续;
(十七)办理寄卖物品、拍卖、典当、租赁手续和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
(十八)持银行支票购买商品;
(十九)办理民用枪支购买证和持枪证;
(二十)办理承运、销售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手续;
(二十一)办理计划生育手续;
(二十--)申报个人取得的名项应税收入,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事项;
(二十三)申领出海渔民、船民证件和船舶证簿;
(二十四)办理海关手续;
(二十五)报名参加文艺、体育竞赛或者比赛;
(二十六)私人房屋产权登记;
(二十七)办理印刷业务;
(二十八)刻制印章;
(二十九)认领走失儿童和认领遗失物品;
(三十)借阅属于开放范围的档案资料;
(三十一)进入党政军机关等部门;
(三十二)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三十三)办理前往边境管理区、经济特区、戒严区通行证件;
(三十四)办理申请出境手续;
(三十五)各部门认为需要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证以证明身份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承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各项事务的单位,应在有关的登记手续表册中设"居民身份证号码"栏,予以核查登记。凡因没有认真核查和登记以至发生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的责任。
第七条 公民的常住户口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变动时,不换领新证。其证件登记住址与现住址不符的,在办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各项事务时,出示居民身份证有效。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要妥善保管,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本辖犀进入规定年龄段和迁入人口的领证、换证、补证工作要及时核实并通知本人按时到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下列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一)巡逻执勤、追捕逃犯,侦破案件时;
(二)查处各种灾害事故和处置突发事件时;
(三)治安、交通和边防部门的检查站(岗)执行公务时;
(四)维护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治安秩序时;
(五)维护车站、码头、机场、运动场、娱乐场、商场、旅馆业、农贸市场、旅游等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时;
(六)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查户口时;
(七)依法执行其他任务需要查验公民身份证时。
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第十一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对采取强制措施的公民,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要求作为抵押。
第十二条 对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以及转让、出借、冒用、毁坏居民身份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伪造、变造、窃取居民身份证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免交证件工本费。公民换领新证,应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补领新证的应按证件工本费的2倍交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