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安全选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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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坚特务案】 被告人:许坚,男,39岁,汉族,大学文化,台湾省台南县人,系烟台市对外经济技术贸易公司翻译,捕前住烟台市芝罘区迎山路76号内l号。5月8日被逮捕。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坚犯特务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市中级法院受理该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于8月20日,进行不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1986年10月至1989年6月,被告人许坚在日本探亲、留学期间参加台湾特务组织。在接受密写、收听和抄译广播密码等特务技能训练和派遣任务后,携带特务组织提供的20万日元和250美元活动经费及高性能无线电接收机、密码底本等,予1989年6月18日返回国内。尔后,许采用密写投寄和托外商捎带书信等手段,先后7次向台湾特务机关提供我国内政治、军事情报,并接受台湾特务机关提供的450美元资金和日本邮票等。另外,许还按照台湾特务机关的授意,书写反动宣传品,攻击我国领导人和人民军队。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的供述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许坚参加特务组织,接受派遣任务,积极为特务机关提供情报,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7条规定的特务罪。依照刑法第97条、第52条、第51条第l款、第54条和第60条之规定,以特务罪判处许坚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供许坚犯罪所用的财物、资金予以没收。被告人许坚不服一审判决,以其行为不构成特务罪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法院依法经不公开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许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纪、事升令、姚伟业杀人案】 被告人:孟纪,男,19岁,待业,捕前住蓬莱县登州镇东关村58号,lO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升令,男,19岁,捕前系蓬莱县劳动技校学生,10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姚伟业,男,19岁,蓬莱县登州镇三里沟村农民,10月27日被收容审查。
被告人孟纪于1989年9月和同学谢××建立恋爱关系,遭到其父母及姐姐的反对,孟纪对其父母怀恨在心,产生杀人恶念,曾多次找被告人李升令商量杀害其家人,李升令开始表示反对,后同意帮忙。被告人姚伟业得知孟纪要实施杀人,写信帮助借麻醉枪未成。1990年lO月20日晚10时许,孟纪将李升令领回家中住宿,次日凌晨l时许,孟纪趁其姐孟立新熟睡之机,手持木棍朝其头部猛击数下,又用手术刀片和菜刀割其颈部、手腕和胸、腹部。接着,孟纪又将其母纪俊芳骗出卧室,趁其不备,用斧头朝其头、颈部猛砍数下。其父孟庆昌听到动静,刚走出东屋门,孟纪又用斧头朝其头、颈部猛砍数下。李升令唯恐孟庆昌、纪俊芳不死,又用菜刀朝二人颈部连砍数刀。三被害人当场死亡。孟、李作案后又伪造现场,销毁罪证。上述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物证等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12月1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孟纪伙同李升令杀死亲生父母和姐蛆,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均系本案主犯,必须依法严惩。姚伟业帮助准备犯罪工具,参与犯罪预备,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132条、第23条、第24条、第19条、第53条第1款、第67条的规定,判处孟纪、李升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姚伟业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李升令不服,提出上诉。
1991年1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牟某、钟某不服林业管理行政处罚案】 原告:牟某、钟某,男,1渺,均为在校学生。被告:某县林业局。
1987年10月11日下午,原告牟某、钟某为向学校交取暖用柴,各持割麦镰一把,合推一辆小推车到其邻村山岭上砍了些松树及松枝,欲绑车回家时,被该村村民林某发现,当场将二人所砍松树、松枝及工具扣下交与村委会。10月13日,该村护林员林某将这一情况报告了县林业局。lO月16日县林业局林政股长李某会同镇林业站及护林员林某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定牟、钟二人砍伐松树104棵,并以县林业局林政股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按盗伐松树90棵,对牟、钟二人各罚款250元。牟、钟二人不服,以只砍了4棵树和150斤柴禾为由,向县人民法院起诉。
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砍树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于1989年8月9日作出判诔,撤销县林业局的处罚决定。县林业局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牟、钟二人确有毁林违法行为,但上诉人确认原告盗伐林木株树与山林承包人林某证实的数量不符,又不能提供其它有力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同时没有以林业局的名义而是以林政股的名义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程序不合法。故于1990年6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县林业局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牟、钟砍树104棵,予以罚款。牟、钟仍不服,向县法院起诉。由于县林业局在认定事实方面仍无新的证据,所以,再次判决撤销了县林业局的处罚决定。县林业局又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不服确认收养关系上诉案】 上诉人:王甲,男,47岁,农民。被上诉人:董某,女,32岁,农民。
董某系上诉人王甲弟媳。1981年3月28日,王丙将出生不久的男孩“军海”[乳名)过继给上诉人王甲,立有过继单一份,当时,王丙之妻董某并未表示同意,也未在过继单上签字。随后,“军海”仍随父母王丙和董某一起生活,有时也到上诉人王甲处。1985年12月,王丙病故后,董某和“军海”等即与王甲的二弟王乙一起生活。期间,“军海”有时到上诉人王甲处居住生活。1987年2月王乙病故。同年5月,董某改嫁,因“军海”随谁居住与上诉人王甲发生纠纷。上诉人即将“军海”领回自家居住。董某为抚养“军海”一事,于1989年8月30日.向某县法院起诉。案经调解无效,县法院于1989年12月4日判决如下:一、上诉人王甲与王丙所立的收养“军海”的协议无效,“军海”由被上诉人董某抚养教育,上诉人王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军海”送给被上诉人董某。二、上诉人王甲抚养“军海”的生活费用自己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甲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收养关系成立等为由向市法院提起上诉。
市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王甲与王丙等人虽立有过继单,将“军海”过继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董某当时并未表示同意,也未在过继单上签名,且。军海”较长时间内主要随董某生活。双方为抚养“军海”发生矛盾后,上诉人于1987年5月将“军海”领回抚育至今,此收养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诉收养关系成立的理由,不予支持。某县法院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但“军海”已由上诉人王甲抚育了一段时间,对此费用,被上诉人应适当予以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1条(2)项之规定,于1990年5月19日判决如下:一、维持某法院该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二、撤销某法院该民事判决书第二条I三、被上诉人董某补偿给上诉人王甲人民币600元整,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双方均担。
【涉外民事侵权纠纷案】 原告:刘×忠,男,62岁,汉族,烟台市人,现屑美国洛杉矶市,任洛杉矶大中国汉医院院长。原告:刘×敏,女,67岁,退休工人,住烟台市芝罘区×街×号。被告:某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两原告系同胞姐弟。原坐落在芝罘区上夼东里93号北屋3间、东厢两间(建筑面积60.19平方米)系其祖遗房产。1944年4月20日,原告之父刘×坤将此房抵押于他人。1989年6月28日,经芝罘区法院处理,原告赎回了该房屋。1989年7月11日,被告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5间房屋拆除,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财产所有权为由向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并妥善安置其生活住房和回国探亲做生意的用房。被告答辩称:我公司根据烟台市(1989)烟城乡建规字第9号文件规定,在上夼小区进行旧城区改造,需拆除上夼东里93号原告的私房5间,并根据《烟台市城乡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之规定,于同年7月儿日经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验证后,将上述房屋全部拆除,对此,我公司将根据有关规定付给房主应有的经费。
市法院及时查明了本案有关事实,同时查明,被告还拆除了原告坐落于上夼东里116号平房两间(建筑面积25.67平方米)。经审理认为:坐落于芝罘区上夼东里93号5间平房系原告合法私有房屋。原告将房屋赎回之后,再未以任何形式放弃任何权利,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其上述房屋的行为与有关政策规定相违背,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负相应之责。原告要求安排其住房及应有的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视原告居住及原有旧房拆除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和有关政策之规定,做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应根据有关规定,在上夼小区范围内,安置原告住房4间,二、被告应依照有关规定补偿原告拆迁费用,案件诉讼费600元整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服判不上诉。
【郭建亮、杨炳志抢劫案】 被告人:郭建亮,男22岁,招远县招城镇北坞党村农民。被告人:杨炳志,男,22岁,招远县招城镇增家沟村农民。
1990年7月初,郭与杨预谋进行抢劫。同年7月10日下午3时许,二被告携带匕首等凶器窜至龙口市汽车站,以租车为名,欺骗龙口市羊岚镇小姜家村个体出租车驾驶员李某驾驶丰田牌面包车外出。当行至招远县玲珑镇潘家村东时,郭建亮见四周无人,骗李停车,并示意杨动手。二被告人趁李不备,用提包带勒脖子、铁丝和腰带捆绑手脚、手绢堵嘴、胶布蒙眼等手段,当场劫去人民币110余元,瑞士产手表一只,气体打火机一个。尔后,二被告人又持刀威逼李给家人写信,让家人于次日下午6时前将4000元现金送至招远县道头西十字路口处。当晚,二被告人驾车将信投入李的亲属院内。7月11日下午5时许,二被告人挟持李到指定地点,取走李的亲属送来的3990元人民币后,驾车逃窜,当行至招远县大吴家乡村东时,汽车撞到路边树上,二被告人被正在追捕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面包车被撞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万余元。
市法院审理认为,郭建亮纠合被告人杨炳志劫持出租汽车,实施抢劫,并以该驾驶员为人质,再次劫取大量钱财,情节特别严重。郭建亮系本案主犯,应从严惩处;杨炳志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150条第1、2款,第23条,第24条和第53条第l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郭建亮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杨炳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后,郭、杨二犯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尚江等盗窃、销赃案】 被告人:王尚江,男,30岁,莱阳市柏林庄乡农民,1989年10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顾爱民,男,3l岁,莱阳市柏林庄乡农民,1990年1月1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有余罪,从莱阳劳改队押回莱阳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孙洪利,男,34岁,莱阳市柏林庄乡农民,1990年3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王仁凤,男,34岁,莱阳市人,住黑龙江穆棱县下城镇义和村。1990年3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尚江单独和伙同顾爱民、孙洪利自1987年春至1990年1月期间,携带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先后窜到莱阳城厢办事处、柏林庄乡、冯格庄乡及当地驻军营房等30余个乡镇和单位,撬门破锁盗窃作案40起,盗窃彩电、收录机、电风扇、自行车、洗衣机、现金及其他物资一宗,价值达31019元。王尚江获赃款及赃物折款23400余元,案发后追回17500余元。顾爱民参与作案16起,盗窃价值6700余元,获赃款及赃物折款1800余元,案发后追回160余元。孙洪利参与作案9起,盗窃赃物折款12500余元,获赃物折款4200余元,案发后追回2500余元。王仁凤为王尚江销售赃物彩色电视机等物品,价值2900余元,案发话赃物全部追回。
1990年8月7日,经市法院(1990)法刑一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王尚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顾爱民有期徒刑5年,与前判有期徒刑6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判处孙洪利有期徒刑7年;以销赃罪判处王仁凤有期徒刑8个月。宣判后,王尚江以“盗窃数额不足3万元”为由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对上诉人、被告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尚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丛全学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丛全学,男,41岁,招远县宋家镇丛家村农民。1990年7月31日被逮捕。
1990年7月23日下午,丛全学因整修排水沟,与西邻丛全兴夫妻发生纠纷,导致撕打。次日下午,经村委调解处理。后被告人自认为村干部偏袒丛全兴,即产生爆炸杀害丛全兴一家之恶念。同月25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炸药包、斧头和梯子,爬上丛全兴家的房顶,将点燃的炸药包投入其东间火炕的烟囱内,将烟道及屋内火炕炸塌。被告人听见屋内小孩哭叫,又持斧头闯入屋内,朝人哭的地方乱砍,幸被来人制止,杀人未遂。致丛全兴夫妻及其长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
市法院审理认为,丛全学因邻里纠纷,竟用爆炸方法杀人(未遂),又持斧头行凶,造成严重后果,虽杀人未遂,但罪不容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丛全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丛全学提出上诉。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光珠、李英杀人包庇案】 被告人:孙光珠,男,35岁,栖霞县大庄头乡蛤山户夼村农民。1990年6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李英,女,32岁,住址同上,农民,系孙光珠之妻,同时被逮捕。
被告人孙光珠对其侄孙利勇偷苹果等不轨行为曾进行过批评,为此,孙利勇心怀不满。1990年6月7日,孙利勇将被告人的3间旧房(由被告人之母居住)上的瓦全部拆毁,被告人甚为气愤,产生杀人恶念。同年6月8日上午lO时许,孙利勇又到被告人家强吃乱摔,被告人乘其不备,用木棒猛击头部,致孙利勇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尔后,被告人伙同其妻李英将尸体隐藏在院内。当晚9时许,二被告人将尸体移至村东南水库内炸尸灭迹。回家后,李英又将杀人凶器、捆尸体的绳子等证物烧毁。
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光珠行凶杀人,后又炸尸灭迹,本应严惩,但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英参与移尸,销毁罪证,已构成包庇罪,应依法惩处。依照刑法第132条、第162条第2款和第67条第l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孙光珠有期徒刑15年,以包庇罪判处李英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王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