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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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高乐泰(中国)有限公司诉泰盛精化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原告汉高乐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90号。法定代表人SteveEllis,董事长。被告烟台开发区泰盛精化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秀,董事长。原告汉高乐泰(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乐泰牌胶粘剂、密封剂的专业生产公司,从八十年代末开始在国内生产、销售商标为“LOCTITE”的相关产品,并从九十年代起长期在《矿用汽车》、《中国电力》、《设备管理与维修》、《有色设备》和《城市燃气》等多份专业杂志上发布广告宣传其产品及产品形象,其生产的相关产品享有良好的声誉,在市场上销售范围广、占有率很高,其产品及其包装、装潢已为中国购买使用该类产品的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LOCTITE”的胶粘剂、密封剂产品均为知名商品。使用的“LOCTITE”胶粘剂、密封剂的系列包装、装潢为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被告生产的商标为“泰盛”的相应胶粘剂、密封剂,除产品以“泰盛TIGHTSEN”代替“LOCTITE”或“TIGHTSHEN”代替“LOCTITE”,及有的产品在产品代号之前加上“TS”(如以“TS222”代替“222”)之外,无论其包装形状、底色、字体颜色、示意图、文字与示意图的排列等,都与原告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极为相似。从整体比对看,所表达的视觉中心部分及整体风格都极为相似,易造成相关购买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泰盛”胶粘剂、密封剂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汉高乐泰(中国)有限公司以烟台开发区泰盛精化新材料有限公司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为由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法条之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开发区泰盛精化新材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烟台开发区泰盛精化新材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三、被告烟台开发区泰盛精化新材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更改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和网页上的宣传内容。四、被告烟台开发区泰盛精化新材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工商报》、《中国化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五、被告烟台开发区泰盛精化新材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汉高乐泰(中国)有限公司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六、驳回原告汉高乐泰(中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5元,由原告汉高乐泰(中国)有限公司承担795元,被告烟台开发区泰盛精化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孙强等受贿诈骗罪】被告人孙强,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烟台开发区)房产管理处房产评估所所长。被告人彭保军,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烟台开发区房产管理处房产评估所副所长。被告人林洪嘉,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烟台开发区华鲁热电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人王延庆,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被告人闫毅,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烟台开发区马家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林德宁,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被告人王艺,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王洪庆,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王明法,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葛兰,女,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系被告人孙强之妻。被告人梁文,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告人葛兰之外甥。
  被告人孙强在1994年担任烟台开发区房产管理处市场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房产交易、过户等职务上的便利,在资料不全的情况下为他人办理房产证,先后两次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计14万元。2002年至2003年10月间,烟台市开发区管委组织实施区内长江路西延、海滨路修建和206国道拓宽等工程。被告人孙强在担任开发区房产管理处房地产评估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长江路西延、海滨路修建、206国道拓宽等工程的拆迁补偿评估及合同签订等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接受拆迁户的请托并为其谋取利益,从中收受或索取贿赂计57.52万元,总计受贿数额71.52万元。
  此外,被告人孙强、彭保军在负责206国道拓宽、海滨路修建工程的拆迁评估以及与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间,分别勾结被告人林洪嘉、王延庆、林德宁、王明法、王洪庆、王艺等,采取虚构拆迁房产和虚增拆迁房产面积的手段,共同骗取国家的补偿款,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孙强参与犯罪五起,预谋骗取290余万元,案发前已实际骗得80余万元,其余210万元因被开发区财政局及时发现全部扣发,犯罪未遂。被告人孙强在同案其他被告人不了解内情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林洪嘉预先从其他同案被告人处分得43.25万元。被告人彭保军参与犯罪一起,预谋骗取公款22万元,因被开发区财政局及时发现全部扣发,犯罪未遂,但因同案其他同案被告人不了解内情,通过被告人林洪嘉预先从其他同案被告人处分得10.2万元。被告人林洪嘉参与犯罪四起,预谋骗取公款250万元,案发前已实际骗取40余万元,从中分得13万元,其余210万元款项因被开发区财政局及时发现全部扣发,犯罪未遂,但因其他被告人不了解内情,该预先从其他同案被告人处分得41.57万元,共计54.57万元。被告人王延庆参与犯罪一起,骗取公款40万余元,因有10万被闫毅转到瑞昌公司帐户上,个人实际分得2.6万元。被告人林德宁参与犯罪一起,预谋骗取公款170余万元。被告人王艺参与犯罪一起,预谋骗取公款67万余元。被告人王明法参与犯罪一起,预谋骗取公款13万余元;被告人王洪庆参与犯罪一起,预谋骗取公款23万元;上述四被告人所参与的诈骗行为由于被开发区财政局及时发现而全部扣发,犯罪未遂,四被告人在不了解内情和被告人林洪嘉督促的情况下,分别预先付给孙强、林洪嘉、彭保军等人43万元、20万元、9.2万元、2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艺、王明法、王延庆于2003年11月间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彭保军于2003年10月归案后,检举了被告人孙强在206国道拆迁中的部分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烟台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林洪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王延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彭保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林德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明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洪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闫毅犯转移、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葛兰犯转移、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梁文犯转移、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被告人田玮,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合江路14号10户。被告人刘钟醒,英文名LAUCHUNGSING,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香港蛇王兄公司经理,住香港九龙官塘康宁道十二号地下A座。被告单位潍坊星际进出口公司。公司地址,潍坊市开发区北海路666号。被告人丁泉源,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青岛翔通报关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潍坊星际进出口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潍坊市文化路469号15楼102号。
  被告人田玮于2003年2、3月份在飞机上与印尼华人胡某相识。后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田玮,征得其同意帮助进口穿山甲冻制品。随后,田玮找到被告人张士杰让其帮助联系介绍一家代理进口公司,张士杰即联系被告人潍坊星际进出口公司经理丁泉源为被告人田玮代理进口货物。2003年5、6月份,胡某到青岛与被告人田玮面谈走私进口穿山甲冻制品,被告人田玮即让张士杰通知被告人丁泉源到青岛丽晶大酒店,商量进口货物的具体事宜。胡某、被告人田玮、丁泉源经过商谈,确定以在进口冻鲅鱼的冷冻集装箱中夹藏的手法走私进口穿山甲冻制品,由潍坊星际进出口公司负责代理进口的有关事宜。
  2003年春节后,胡某到深圳找到被告人刘钟醒,讲明他准备从马来西亚进口一批穿山甲冻制品,问刘钟醒能否在国内销售,被告人刘钟醒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同意操作上述业务。2004年5月份的一天,胡某电话告知被告人田玮发了一批夹藏穿山甲冻制品的货过来,让其办理有关通关手续。被告人田玮遂电话联系了被告人丁泉源,告知让丁所在的公司代理进口一个40尺集装箱的冻鲅鱼,里面夹藏有穿山甲冻制品,丁泉源表示同意。二人并商定由被告人田玮支付给被告人丁泉源的公司22万元人民币的代理费。此后,被告人田玮将胡某通过国际快件寄来的通关资料和22万元人民币交给了丁泉源指定的潍坊星际进出口公司黄岛办事处的人员。同年5月25日,被告人丁泉源安排潍坊星际进出口公司黄岛办事处的业务员以潍坊星际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以“冻鲅鱼”为申报品名,将夹藏有穿山甲冻制品的集装箱在黄岛海关申报进口。该批货物除去缴纳的关税、各项通关费用以及为申领动植物检疫证所花销的费用共计81920.41余元,该公司获利13.8万余元。同月26日,被告人刘钟醒按照胡某的安排通过交通银行深圳分行文锦支行,给被告人田玮汇了28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被告人田玮将夹藏进口的穿山甲和部分冻鲅鱼发运到深圳交给被告人刘钟醒,被告人刘钟醒将上述走私进口的穿山甲冻制品全部予以销售。此次走私进口的穿山甲冻制品,价值人民币475950元。
  2004年5月底的一天,胡某电话通知被告人田玮又要发一个集装箱的货物过来,里面夹有穿山甲等珍贵动物冻制品。被告人田玮通过张士杰联系其朋友刘心宇(另案处理),又通过刘心宇联系烟台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负责为其代理进口,经双方商定以进口冷冻芋仔的名义在烟台办理通关手续。同年6月2日,被告人田玮和张士杰来到烟台,田玮将15.5万元的费用交给张士杰。张士杰将通关费用和好处费8.5万元,以及有关单证交给刘心宇联系办理通关的人,由其办理通关手续。货物通关时,经开箱查验,箱内冷冻鲅鱼中夹藏有巨蜥和穿山甲冻制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032220元。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刑诉(200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玮、张士杰、刘钟醒、潍坊星际进出口公司及被告人丁泉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04年12月30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市中院依法审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玮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钟醒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单位潍坊星际进出口公司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丁泉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宫伟贪污案】被告人宫伟,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烟台市芝罘区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2004年12月14日因犯贪污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于元英,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烟台中元胶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宫伟在任烟台市芝罘区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管会计、副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报销公费医疗费用和拨付各单位医疗经费的职务便利,自1994年4月至2002年7月间,先后采取虚假调户、虚假转账、虚列支出、转帐支票少付多记、现金提款不记账、假单据套取以及虚构收款单位等多种手段,先后19次侵吞公款共计3240297.03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轿车、开办个人公司等。被告人宫伟在担任烟台市芝罘区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主管会计期间,利用掌管单位公款的职务之便,于1997年5月,擅自挪用公款50万元为其丈夫于元英开办公司进行验资使用,同年5月27日将此款归还。被告人于元英于2004年8月份,在得知被告人宫伟因涉嫌犯罪被检察机关查处后,为掩盖宫伟的贪污罪行,将烟台中元胶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全部销毁,致使检察机关无法调取相关证据,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刑诉(200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伟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于元英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2005年10月17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市中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宫伟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与原判有期徒刑10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于元英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已追缴的雅阁轿车1辆由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发还烟台市芝罘区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郝敬国等抢劫案】被告人郝敬国,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0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招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被告人郝金峰,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0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招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4年11月25日又犯盗窃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被告人徐胜堂(又名徐军民),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盲,农民。2004年6月23日因犯绑架罪、抢劫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刑诉(200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敬国、郝金峰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徐胜堂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12月24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市法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3日,被告人郝敬国、郝金峰共谋抢劫,并由郝金峰电话联系徐胜堂来招远市共同作案,被告人郝敬国提议抢劫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张华孙家村粉丝厂老板孙聚俭。当晚8时许,三被告乘摩托车持作案工具,在被告人郝敬国的指引下窜至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张华孙家村粉丝厂。在该粉丝厂恰巧碰到该厂老板孙聚俭,因孙聚俭怀疑三被告人想偷东西,即叫上本厂职工孙清德、孙学志,跟随三被告人至招远市梦芝办事处张华孙家村西“丁”字路口时,被告人郝敬国、徐胜堂采取铁管击打、被告人郝金峰采取刀捅等手段,致孙聚俭颅脑损伤死亡、孙清德头部及胸部损伤分别构成重伤、孙学志头部、面部、鼻部及胸部损伤分别构成轻伤。被告人郝敬国、郝金峰、徐胜堂劫得孙聚俭的人民币3000余元及菲利浦手机一部,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4300余元。被告人郝敬国、徐胜堂各分得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郝金峰分得1000余元及菲利浦手机一部。被告人徐胜堂因犯绑架罪、抢劫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在莱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坦白交待了伙同郝敬国、郝金峰抢劫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02年9月13日下午郝敬国、郝金峰等窜至招远市张星镇泊子村西公路处,盗窃红色“五羊”125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391元。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敬国、郝金峰、徐胜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1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郝敬国、郝金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郝敬国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郝金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徐胜堂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莱州市人民法院(2004)莱州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所判有期徒刑11年,罚金人民2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王守君曲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