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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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人崔永勋等五人组织朝鲜人偷渡案】被告人崔永勋,英文名:CHOIYOUNGHOON,化名白山,男,1963年3月9日出生,大韩民国(以下简称韩国)公民,护照号码:JR2115166,大学文化,商人,住韩国汉城市马普区道和三洞啊卡特密特1001号,捕前暂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盛小区16-9号。被告人朴龙镐,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龙井市智新乡长财村,捕前暂住山东省平度市成新挖掘机配件修理厂宿舍。被告人朴永哲,化名赵龙洙,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朝鲜)公民,初中文化,住朝鲜咸镜北道温城区。被告人石宰砚,英文名SEOKJAEHYUN,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韩国公民,护照号码:DG0590553,大学文化,大学讲师,住韩国大邱市速城区兴山洞。被告人金成万,曾用名金成龙,男,1975年8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兰县,朝鲜族,小学文化,住伊兰县裕德镇农丰村。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朴永哲从朝鲜非法进入中国境内后,于2002年12月在吉林省延吉市与被告人崔永勋取得联系,企图通过被告人崔永勋偷渡到韩国。在被告人崔永勋的指使下,被告人朴永哲组织并带领其亲属金光玉、裴光明、裴玉珠、申英姬,朝鲜人金银今、金明哲、朴美兰、金松玉、金香花,以及中国朝鲜族人员李光范等10人,于同年12月下旬从延吉市来到山东省烟台市。被告人崔永勋事先电话指派被告人朴龙镐在烟台市接应上述人员,并将其安排在所租住的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盛小区16-9号住宅内,伺机偷渡。2003年1月13日,被告人崔永勋、石宰砚受韩国某非政府组织(NGO)的指派并携带该组织提供的资金,从韩国仁川市乘飞机抵达中国烟台市。被告人崔永勋此行是按照NGO制定的计划,组织非法进入中国境内的朝鲜人从烟台市用渔船偷渡到韩国。其负责鉴别和具体组织偷渡人员,并负责购买偷渡船只;被告人石宰砚则随同拍摄反映滞留中国境内朝鲜人的生活状况以及此次组织偷渡活动的过程,以备到境外宣传;二被告人还共同管理用以组织偷渡的资金。入境当日,被告人崔永勋即向被告人朴龙镐提供人民币8万元,指派其购买能运载40~50人的渔船,并挑选驾驶渔船的朝鲜人以备偷渡。被告人朴龙镐遂纠合被告人金成万,让其帮助购买、驾驶渔船并传授驾船技术,以此作为条件,使其一同偷渡到韩国。随后,二被告人与偷渡人员李光范、裴光明等人前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镇山后初家村,以58100元人民币购买了鲁蓬渔2188号、鲁蓬渔2578号两条渔船,于同年1月16日将两船驶抵烟台市芝罘区北皂码头停泊,等候运载偷渡人员。被告人崔永勋、石宰砚在烟台市先与被告人朴永哲组织的偷渡人员会面,并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尔后二被告人乘飞机经北京抵达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人崔永勋在该市先后组织了朝鲜人李贞玉、金正哲、金忠成、韩哲、朴雄杰、方银淑、朴革、朴香美等8人;被告人石宰砚组织了中国朝鲜族人金顺美;二被告人带领上述9名偷渡人员于2003年1月18日凌晨到达烟台市。期间二被告人还对偷渡的人员和过程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同期,被告人朴龙镐在烟台市又指派被告人朴永哲前往大连市,与准备一同偷渡到韩国的朝鲜人李京洙、李光哲,中国朝鲜族人王洪成、蔡仁哲接头,带领上述4人于2003年1月18日凌晨到达烟台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有关规定,均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对5名被告人判刑。其中,判处被告人崔永勋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驱逐出境;判处被告人朴龙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朴永哲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驱逐出境;判处被告人石宰砚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驱逐出境;判处被告人成金万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王成等15人团伙犯罪案】被告人王成(曾用名姜立新),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烟台市芝罘区名仕服装店业主。被告人吴建志(曾用名付鹏雨),男,1975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明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明山县蒙阳镇紫霞村1组。2000年11月因赌博被海口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被告人王军,男,1969年5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9委13组。1997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9年10月被释放。被告人罗凯(曾用名刘昶),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23委8组,1991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1993年9月6日因流氓罪被铁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1997年9月因流氓罪被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9年10月被释放。2000年11月因赌博被海口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被告人王启明,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医街119-2号。被告人王能涛,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于烟台市福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烟台市福山区盐场居委会692号。2001年4月因犯赌博罪被包头市昆都仑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1年5月被释放。被告人尹英杰,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烟台市芝罘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刘海涛,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于烟台市芝罘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郭宇,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烟台市中医院放射科医师。被告人吕伟国,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于烟台市芝罘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范金波,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满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7委13组,捕前暂住烟台市莱山区石沟屯村祥石街2号别墅。被告人邓小梅,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胡莉丽,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李雪松,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铁岭市龙首家电商场职工。被告人王君(曾用名王琪),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于烟台市芝罘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刑诉(200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王军、罗凯、吴建志、尹英杰、郭宇、李雪松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启明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能涛、刘海涛、吕伟国、邓小梅、胡莉丽犯抢劫罪,被告人范金波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君犯窝藏罪,于2003年6月提起公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成为实施犯罪,纠合被告人吴建志、王军、罗凯、王启明、王能涛、尹英杰、刘海涛、郭宇、吕伟国、邓小梅、胡莉丽及被告人范金波、李雪松,组成比较固定的犯罪组织,犯罪所得均交由被告人王成支配,符合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该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组织地多次采取设假赌场诱骗赌客参赌,尔后以暴力手段9次劫取赌客财物折款达26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成、吴建志纠合被告人王军、罗凯、王启明、郭宇、李雪松为收服“和关”,设计敲诈勒索邓小梅、胡莉丽的钱财35000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成带领王启明等人在烟台昌隆国际酒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君在公安抓捕王成等人时,明知尹英杰及同伙是犯罪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及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根据罪刑相当的原则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建志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罗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启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王能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尹英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刘海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郭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吕伟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范金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邓小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胡莉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雪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王君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二、犯罪工具-丰田先力架轿车1辆,予以没收。

【于行成受贿案】于行成,男,1951年1月8日生,山东省乳山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烟台市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被告人于行成于1997年9月,利用担任烟台信用联合社主任的职务之便,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中心支行职工杨汝增的请托,将杨汝增之子杨文峰安排在烟台信用联合社就业,非法收受杨汝增送给的价值人民币3154元的金手镯1只;1998年至2002年春节前,被告人于行成利用担任烟台城市合作银行、烟台市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的职务之便,先后3次收受从该银行贷款的烟台九州公司董事长常勇送给的人民币3万元及价值人民10000元的貂皮大衣1件;2000年9、10月份和2001年底,2次收受从该银行贷款的烟台昌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王郁国送给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82781.46元)和人民币1万元。1998年5、6月份,收受创进公司董事长吴欣有送给的小鸭牌洗衣机1台,价值人民币1980元。被告人于行成利用担任烟台市商业银行行长的职务之便,接受烟台巨龙公司经理李欢的请托,安排该公司承揽烟台市商业银行下属的西大街支行、莱山支行、福山支行的室内装修工程,于1999年春节前至2000年秋,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经理李欢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及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松下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于行成只付人民币4000元),价值人民币9380元的海尔牌空调机1台,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33380元。被告人于行成利用担任烟台市商业银行行长的职务之便,接受烟台粤港公司经理李卫星的请托,安排该公司承揽烟台市商业银行总部及下属的东山支行、烟台山支行、莱山支行、牟平支行的室内装修工程,于2001年5~9月份,接受该公司经理李卫星为其免费装修个人住宅1套,装修费为6.9万元。被告人于行成利用担任烟台市商业银行行长的职务之便,决定本行订购由汪强推销的日本富士通自动取款机20余台套。于2001年10月,被告人于行成收受日本富士通香港有限公司大连销售代表汪强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综上,被告人于行成先后13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所得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290495.46元。案发后,赃款及赃物全部被追缴。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于行成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本应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赃款赃物全部被追缴,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被告人于行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受贿所得赃款及赃物折款人民币290495.46元上缴国库。

【姜维早等十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被告人姜维早,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山东和兴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招远市玲珑镇横掌姜家村。1994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同年7月27日因病被招远市公安局保外就医;1997年1月22日经招远市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被告人温克光,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和兴集团有限公司保卫处处长。被告人孙进成,男,1966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和兴集团有限公司保卫处副处长。199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罚执行期间因新发现抢劫罪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与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1997年9月28日被假释。被告人姜永雷,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和兴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张杰,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被告人刘桂义,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招远市梦芝办事处张华刘家村。被告人战兴,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招远市开发区朱家咀村。被告人路元春,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和兴集团有限公司260矿副矿长。被告人王树伟,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招远市毕郭镇程家洼村。被告人秦永平,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和兴集团有限公司大开头矿区摇树台矿井矿山设备管理员。被告人张霞,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招远市岭南金矿基地家属楼2111号。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刑诉[20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维早等11犯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帮助毁灭证据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非法经营罪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并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姜维早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亿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1.03亿元。二、被告人温克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三、被告人孙进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撤销假释,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3年2个月26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四、被告人姜永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五、被告人张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六、被告人刘桂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3000元。七、被告人战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八、被告人路元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九、被告人王树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十、被告人秦永平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十一、被告人张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2年。十二、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7966477.33元及扣押在案的价值3172417元的赃物予以没收,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并继续追缴被告人姜维早实施非法经营、赌博犯罪的所有违法所得。

(王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