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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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政发〔2003〕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七日

烟台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行为,改善行政管理,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山东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效能告诫是对行政机关和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情节轻微,构不成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的惩诫性教育。
  第三条行政效能告诫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坚持勤政建设与廉政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按照对被告诫对象的监督和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二章行政效能告诫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部门和单位人员行政效能告诫:
  (一)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的;
  (二)因决策失误,贻误工作的;
  (三)不认真执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首问负责制度、一次告知制度等,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四)工作效率低下,未按规定的工作时限和标准要求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的;
  (五)工作纪律松弛,不遵守机关工作制度,经领导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相对人承担义务的;
  (七)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差的;
  (八)刁难打击举报人、投诉人的;
  (九)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的;弄权勒索,吃拿卡要报的;
  (十)其它需要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人或分管领导人行政效能告诫: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不认真、不及时贯彻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影响工作的;
  (二)对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事项行动迟缓、延误时机和主观消极、影响工作进展的;
  (三)行政效能建设规章制度不健全,监督执行不力,机关效能低下的;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而不给予的;
  (五)对上级领导批办、上级行政效能投诉机构或行政监察机关转交办的投诉件及群众投诉件,不认真查办,不及时处理的;
  (六)年度内本部门本单位3人次(含)以上被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七)年度行政效能评估考核不合格的;
  (八)年度内本部门本单位被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部门和单位行政效能告诫:
  (一)对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及重大改革政策措施不认真执行、落实不力的;
  (二)对市政府确定的年度重要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或未按要求完成的;
  (三)因工作原因,引发越级访和集体访的;
  (四)对基层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久拖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实行政务公开的。

第三章行政效能告诫主体和实施程序
  第八条对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直接作出决定;对部门和单位及其领导人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作出决定。
  第九条宣布行政效能告诫决定时,作出决定的部门和单位应与被告诫的对象谈话,并以《行政效能告诫书》的形式送达被告诫对象。告诫的材料存入本部门本单位文书档案。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同时抄送同级人事部门。其他部门和单位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决定同时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
  第十条被告诫对象对行政效能告诫不服的,有申诉的权利,可在收到《行政效能告诫书》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的部门和单位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也可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效能告诫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行政效能告诫结果的运用
  第十一条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1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2次(含)以上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等次,并可调整其工作岗位,符合辞退条件的,给予辞退处理。部门和单位领导人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1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2次(含)以上的,建议党委和政府采取组织措施予以处理。部门和单位被行政效能告诫的,取消本年度的评先资格。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乡镇(街道)以上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烟台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