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整顿规范土地市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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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政发〔2003〕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近年来,全市各级、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不断深化改革,加强管理,有力地保障了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土地的需求。但目前,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利用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划拨土地范围掌握不严等问题仍比较严重,干扰了土地市场秩序,造成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土地,规范土地审批、转让和开发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各级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城市建设要坚持集约用地,充分利用存量土地,调整和优化用地结构。经批准设立的各类园区,要严格控制开发规模,不得擅自扩大。对列入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村镇建设和乡镇企业用地,也要按城市化的要求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建设用地的预审管理,最大限度地节约土地。要搞好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前景,综合考虑资源、资金、市场等方面因素,按照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各类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标准,合理确定项目用地规模。
  二、坚持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管理。要按照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要求,对城市建设范围内的所有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的“五统一”管理。经批准设立的各类园区土地,必须纳入所在市国土资源部门的统一管理,禁止以任何理由将土地供应权下放到园区,已经下放的必须坚决纠正,立即收回。
  三、严格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划拨用地目录》,不得随意扩大划拨用地范围。对营利性邮政、教育、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设施用地以及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不得再以划拨方式供地,要全部以有偿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已经划拨供地的要全部实行有偿使用。
  要合理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各类用地年限,是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不是必须年限。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要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规模、发展前景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应与企业的经营年限一致。为避免土地出让的盲目性,防止管理失控,目前协议出让年限可适当下调,一般掌握在20年以下,工业项目用地可依据用地者的意愿,实行租赁使用。
  四、加强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规范旧村改造和经济适用房用地审批。土地使用权转让要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进行,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对因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调整需将土地用途改为商业、旅游、娱乐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由市县政府依法收回,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对原土地使用者应给予适当补偿。结合旧村改造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要纳入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范畴,土地必须依法征为国有,由国土资源部门以市场运作方式统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其中涉及村民自住房用地也必须征为国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房屋进行交易时,必须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经济适用房建设由政府总揽,严禁以经济适用房名义进行营利性房地产开发活动。开发企业将经济适用房按市场价格销售的,必须依法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要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深入扎实地开展土地市场清理整顿工作,严厉打击国有划拨土地、集体土地非法入市,谋取暴利“寻租”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扩大园区用地规模、乱占土地、越权批地等违法行为,实现土地市场秩序的根本性好转。要进一步加大土地执法监察力度。认真贯彻“预防为主,事前防范和事后查处相结合”的基本方针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下查一级”的原则,进一步落实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违法行为。要抓好监察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以适应工作需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公开行政,进一步完善和全面推行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内部会审、责任追究等制度,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确保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经营。要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监察,对执法犯法,严重违法违纪的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对今年7月1日以后,再发现历史遗留和新的违法用地的县市区,要停止其一年的建设用地审批。
  六、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各有关部门要服从大局,配合联动,互相监督,共同把关,管理好土地市场,经营好土地资产。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开工许可,房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房屋预售许可证、房产证。商业、旅游、娱乐、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首先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使用权,否则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建设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开工许可,计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立项。

二○○三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