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葡萄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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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烟台市“烟台葡萄酒”原产地域
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烟政发[2003]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葡萄酒”已实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现将《烟台市“烟台葡萄酒”原产地
域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烟台市“烟台葡萄酒”原产地域产品
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烟台葡萄酒”原产地域产品,规范“烟台葡萄酒”生产经营秩序
,保证“烟台葡萄酒”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台葡萄酒”生产、销售及管理活动的,均须
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烟台葡萄酒”是指:以“烟台”地名命名,用产自烟台现
辖行政区域内的葡萄,在原产地域范围内按《烟台葡萄酒》国家标准生产的葡萄酒。
第四条“烟台葡萄酒”原产地域保护申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烟台葡萄酒
”管理办公室)负责“烟台葡萄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负责
受理生产者提出的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并对使用申请进行初审;负责管
理“烟台葡萄酒”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五条“烟台葡萄酒”原产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2002年第83号公告批准的范围,为山东省烟台市现辖行政区域。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烟台葡萄酒”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必须向“烟
台葡萄酒”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烟台葡萄酒”原产地域保护专用标志为国家标准所规定的原产地域保护
专用标志图案。
第八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葡萄酒生产企业,均可申请使用“烟台葡萄酒”原产地
域产品专用标志。
(一)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
(二)用产自规定区域的葡萄,在“烟台葡萄酒”原产地域保护范围内生产,具有
一定的生产规模和装备,保持连续正常生产两年以上,并且出厂产品质量合格;
(三)能严格按照《烟台葡萄酒》国家标准和《烟台葡萄酒》生产工艺要求组织生
产,产品质量符合《烟台葡萄酒》国家标准要求;
(四)具有检验“烟台葡萄酒”质量的检验机构,并获得“烟台葡萄酒”管理办公
室的认可。
第九条生产者申请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应填写《烟台葡萄酒原产地域保护
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产品生产者简介;
(二)产品产自规定地域的证明;
(三)葡萄原料产自规定地域的证明;
(四)两年内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无不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库存原酒档案;
(六)国家葡萄酒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或“烟台葡萄酒”管理办公室指定的其它质检
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
第十条“烟台葡萄酒”管理办公室对生产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组织专家按《
烟台葡萄酒原产地域保护生产条件考核细则》进行现场考核;抽取样品按国家标准进
行感官品评和实物质量检验。考核合格的报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公室予以注册登
记,发给《烟台葡萄酒原产地域保护专用标志证书》。
第十一条持有《烟台葡萄酒原产地域保护专用标志证书》的生产者有权在其生产
的葡萄酒的标签上、包装上使用“烟台葡萄酒”原产地域专用标志。但生产者使用非
原产地域葡萄或在原产地域保护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和外地分装厂所生产
的葡萄酒,一律不得使用“烟台葡萄酒”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粘贴在包装物上,也可印制在
包装物上或标签上。《烟台葡萄酒原产地域保护专用标志证书》以及粘贴用的“烟台
葡萄酒”原产地域保护专用标志,由“烟台葡萄酒”管理办公室统一制作定量发放。
生产者应于每年年初制定专用标志使用计划和说明,上报“烟台葡萄酒”管理办
公室,并每季度向“烟台葡萄酒”管理办公室上报使用情况,年终上报全年使用情况
。“烟台葡萄酒”管理办公室对专用标志使用情况将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生产者只能按《烟台葡萄酒原产地域保护专用标志证书》所列的产品使
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四条原产地域内未经批准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原产地域产品标志。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
产品标识。禁止冒用原产地域产品标志。违者,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其产品。
第十五条“烟台葡萄酒”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每年复审一次。复审内
容:生产必备条件、葡萄收购情况、原酒情况、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等。复审时间为每
年的9月至11月。
第十六条生产者收购的葡萄应当产自规定区域。建立自己的葡萄基地和基地档案
;建立相应的葡萄收购统计台帐并保存完整的收购合同。同时,建立原酒档案。
第十七条生产者严格按《烟台葡萄酒》国家标准和相应的工艺规程组织生产。产
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必须使用标志。销售单位和个人进
货销售时,应当验明《烟台葡萄酒原产地域保护专用标志证书》和其他标识,建立并
执行进货验收制度。
第十九条“烟台葡萄酒”管理办公室将对“烟台葡萄酒”的生产、销售过程进行
监督,并指定国家葡萄酒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或其他质检机构对获准使用“烟台葡萄酒
”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烟台葡萄酒”质量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产品违反强
制性标准,或产品质量连续两次检验不合格的,由“烟台葡萄酒”管理办公室报请国
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公室撤销其“烟台葡萄酒”原产地域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
停止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按规定撤销
使用原产地域专用标志。
第二十一条从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管理。凡
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