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苹果”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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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烟台市“烟台苹果”原产地域
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烟政发[2003]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苹果”已实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现将《烟台市“烟台苹果”原产地域产
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烟台市“烟台苹果”原产地域
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烟台苹果”原产地域产品,规范“烟台苹果”专用标志的使用,
保证苹果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
化法》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台苹果”生产、销售及管理活动的,均须遵
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烟台苹果”是指:以“烟台”地名命名,在原产地域范围
内按《烟台苹果》国家标准生产的苹果。
第四条“烟台苹果”原产地域保护申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烟台苹果”管
理办公室)负责“烟台苹果”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负责受理生
产者提出的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并对使用申请进行初审;负责管理“
烟台苹果”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五条“烟台苹果”原产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2002年第82号公告批准的范围,为山东省烟台市现辖行政区域。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烟台苹果”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必须向“烟台
苹果”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烟台苹果”原产地域专用标志为国家标准所规定的原产地域保护专用标
志图案。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烟台苹果”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应填写《“烟
台苹果”原产地域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个人简介;
(二)原产地域果园证明;
(三)苹果收购凭证;
(四)有关质检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
第九条“烟台苹果”管理办公室组织苹果协会、果树推广部门及专家对苹果生产
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审查合格的,报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公室予以注册登记
,发给《“烟台苹果”原产地域保护专用标志证书》。
第十条持有《“烟台苹果”原产地域保护专用标志证书》者有权使用“烟台苹果
”原产地域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粘贴在产品上或包装物上。《
“烟台苹果”原产地域保护专用标志证书》以及粘贴用的“烟台苹果”原产地域保护
专用标志,由“烟台苹果”管理办公室统一制作,定量发放。“烟台苹果”管理办公
室对专用标志使用情况,将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生产者只能按《“烟台苹果”原产地域保护专用标志证书》所列的产品
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或冒用“烟台苹果”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烟台苹果”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十四条“烟台苹果”原产地域果园证明由当地质检部门和农业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对“烟台苹果”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者每年复审一次,复审时间
为10月至12月。
第十六条“烟台苹果”果园环境应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苹果协会、果树推
广部门要帮助指导果农按规程种植栽培,建立苹果生产、销售台帐。
第十七条贮存“烟台苹果”的仓库、场地要清洁,具有规范的管理制度,仓库内
产品界限清晰,数量准确,台帐清楚。
第十八条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标志。销售单位和个
人进货销售时,应当验明《“烟台苹果”原产地域保护专用标志证书》和其他标识,
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
第十九条“烟台苹果”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烟台苹果》国家标准及相应等级。
第二十条指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或其他质检机构对获准使用“烟台苹果”原
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苹果质量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产品违反强制性标准,或产
品质量连续两次检验不合格的,“烟台苹果”管理办公室将报请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
护办公室,建议撤销其“烟台苹果”原产地域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使用原产
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按规定撤
销使用原产地域专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从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管理。凡弄虚
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