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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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
管理办法》的通知

(烟政发[2002]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确保城市供热安全、可靠、持续、稳定,促进
供热事业健康发展,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维护供用热双
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
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城市
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结合我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芝罘区、莱山区、福山区、牟平区、经济
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
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安装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
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下称供热主管部门),市热
力开发办公室是市城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机构(下称行业管理机构)。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
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提倡热、电、冷联供。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工程、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
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已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
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做到远近结合,布局合理,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
续。
第十条城市区域集中供热应达到下列规模:锅炉单台容量不低于10吨/时,供热
能力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10万平方米。
第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的选用,必须符
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实行公开招投标。工程合同订立后,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或
违法分包。
第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并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凡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的,应实行集中供热,其管网设计必须符合有关
规范和规定。
新建建筑内的供热系统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的整体组成部分,纳入竣工质量验收。
第十四条在城市热网到达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已建的必须拆除,并
入城市热网。在城市热网尚未到达的区域,确需新建分散供热锅炉的,按本办法第九
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
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备案,并向
供热行业管理机构办理资质备案、提交技术资料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城市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
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
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投资;
(二)城市建设维护费;
(三)环境污染治理费;
(四)利用外资;
(五)银行贷款;
(六)供热企业自有发展资金;
(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八)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城市集中供热受益单位或用户应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
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指定部门统一收取。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从热源(厂、站)至用热单位院墙(无院墙的为单位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
门井(含阀门井)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其余为用热设施,由用热
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
从热源(厂、站)至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
责维护和保养;其余为用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条居民住宅用热设施的维修,由供热单位负责。
自用热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阀门、管道、散热器分别在3年内、5年内、10年内
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超过上述期限的,用户承担材料费。
第二十一条因执行城市集中供热统一规划,需要改造居民住宅采暖系统的,施工
由供热单位负责,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在供热设施附近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征
得供热单位同意、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迁移或改拆供热设施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报供热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后
,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供热单位可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
关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在热力管网周围1米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其他危害热力管网安全的作业。

第四章供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
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一)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资质审查申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集中供热试
运行证书;
(二)持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三)试运行一年后,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
门颁发城市集中供热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资质年检。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
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之间、供热单位和用户之间,必须订立供用热格
式合同。
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间、供热时间、供热参数、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
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维修、投诉电话等。
第二十八条城市集中供热期间为当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31日。供热时间实行连
续供热或日17小时供热。
第二十九条在供热时间内,当室外温度不低于-6℃时,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用户
,卧室、起居室(厅)、餐厅温度应不低于16℃;盥洗室、厕所、厨房温度应不低于1
2℃。
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温度由用户自行调节。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应使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定期测量用户室
内温度。用户对测温用计量器具有异议时,可申请仲裁检定,检定费由败诉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及时
进行测温。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机
构进行复测,也可以申请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进行复测。
申请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进行复测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对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于24小时内查明原因,分清责
任。
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属于
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在向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
的温度,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供、用热双方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向供热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机构
请求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在供热时间内,用户对室内温度是否达标没有异议或经检测室内温度
已经达标但却拒不缴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可停止供热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户
应按实际采暖天数补缴采暖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供热时间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
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机构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
户供热。供热单位需要改变供热范围或增减供热面积的,应当报供热主管部门或行业
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七条供热单位应设置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并向用户公开。电话应
有专人值班,实行24小时服务。
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用户可以就供热质量等问题,向供热主
管部门或行业管理机构投诉。
对用户投诉的事项,供热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机构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
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抓好安全生产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杜绝事故发生。如
发生事故,应尽快采取措施并及时上报。

第五章用热管理
第四十条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的,应于当年4月1日至10月31日内
,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在供热期间办理停止用热或用热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费用。
第四十一条提倡并逐步推行使用热计量装置。凡是具备条件的用户,均应安装使
用热计量装置。
第四十二条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采暖设施等原因
,影响采暖效果的,责任由用户自负;给单元楼内其它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
责任由该用户承担。
第四十三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将自建的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造、拆卸用热设施;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
(四)其他有损用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六章热费收缴
第四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确定,由供热单位申请、物价部门审定后,报市
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凡安装使用热计量装置的用户,以实际用热计量收费;未安装热计量
装置的用户,按使用面积计算收费。供、用热双方对使用面积有争议时,可委托具有
房产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量,测量结果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测量费用由责任
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测量费根据误差比例由供、用热双方共同承担。
第四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收费办法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热费收缴时间为供暖前的9月1日至10月31日。用户应当如期一次性缴
纳,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用户,供热期结束时多退
少补。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热管网与已批准建设的供热管网连接的。
第四十九条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和《城市燃气和集中供
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供热单位未取得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或城市
供热资质证书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因限期整改或停止运营所造成的损失,由供热单
位自行负担。
第五十条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
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供热单位限期恢
复供热,并承担相应损失。逾期仍不恢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
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用户应当予以
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供热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十五条对阻挠、妨碍城市集中供热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各县(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烟台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规定,
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