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烟台市委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民营经济的意见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d60&A=12&rec=228&run=13

2002年4月3日
(烟发[2002]11号)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动我市民营经济
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
的决定》(鲁发[2002]3号文件),结合烟台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发展目标
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
本经济制度。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市具有巨大潜力
的新的经济增长点。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符合“三个有利于”标准和党的十五大精神
,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利益,关系到我市经济在新世纪的实力和地位,关系到社会稳定
与发展的大局,是我市现代化建设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各级各部门要按照江泽民
同志“七一”重要讲话的要求,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解放思想,更新观念,
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突破传统发展模式的束缚,破除对民营经济的偏见、歧视和限
制,把发展民营经济作为全市经济工作的战略重点,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形成推动
民营经济发展的强大合力和良好氛围。
“十五”期间,全市民营经济的发展目标是:力争个体私营经济营业收入和社会
消费品零售总额年均增长25%以上,到2005年,在全市经济中的比重超过40%。具体要
实现五个突破:即以放宽搞活政策和改善服务为重点,在优化发展环境上实现突破;
以培植个体大户和骨干企业为重点,在扩张企业规模上实现突破;以经济园区建设为
重点,在对外招商引资上实现突破;以科技创新为重点,在提高发展档次上实现突破
;以乡镇企业二次改制为重点,在激发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活力上实现突破。
二、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一)放宽经营范围
凡国家没有明令禁止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均鼓励民营业户经营。支
持民营业户投资经营能源、交通、城建、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教育、文化、体育、
旅游等行业。取消对民营企业经营方式的各种限制,除国家禁止的外,允许自主确定
商品批发、零售或其他生产经营方式。
(二)简化和规范审批登记手续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业,以及地方和部门规定的少数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
全的行业外,民营企业的登记前置审批一律取消。凡不需要政府出资、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的竞争性领域的基建项目、技术创新和技改项目,一律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备案制
。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企业加入协会组织,不得在企业注册登记或年检时强行收取各
种协会会费。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均可凭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明申办民营企业。
允许新设立的私营企业实行注册资本分期注入、分期到位。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
下的私营有限公司,投资人首期认缴的资本金达到10%以上(最低不少于3万元),1年
内实缴注册资本追加到50%以上,其余部分可在3年内全部到位。对生产加工某类商品
的个体户达到全村总户数20%的,只备案不发照,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费用,待条件
成熟后再登记规范。
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组建企业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在2000万元以上(科技型
、外向型企业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且具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
均可申办企业集团。规模较大的民营企业集团,可注册登记冠烟台市及无行政区划的
企业名称。
(三)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公有制企业改革
1.支持民营企业收购、兼并、参股公有制企业。民营企业兼并、购买资不抵债公
有制企业,且承担企业以前全部纳税事项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可按税法规定税前弥
补亏损。出售企业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转让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
依法办理土地评估、出让、转让、登记、发证等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民营业户购买公有制企业产权,一次性付款的,可给予10%优惠;也可在3年内分期付
款,但首期付款不低于购买价款的30%,1年内支付价款的50%。买断有净资产的公有
制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与原企业职工签订不少于5年劳动合同的,每签订1人可
按当地劳动部门确定的职工人数与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的标准折抵收购价格,最
低到零。
2.支持民营企业租赁、承包经营亏损的公有制企业。在落实债权债务、充分考虑
资产增值因素的基础上,民营企业可采取灵活的方式,租赁、承包公有制企业。
3.放宽改制企业的名称登记。民营企业收购、兼并、租赁和改制后的企业,允许
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4.接收连续亏损3年以上的企业,安置原企业60%以上职工并改为股份合作制或有
限责任公司的,在3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地方所得税收。
(四)鼓励各类人员从事民营经济
1.鼓励和支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职或辞职兴办民营企业。离职人员3年内
,机关人员按基础工资、职位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事业单位人员按全额预算
标准计发的基本工资(固定部分和活的部分)的60%发给,其他工资性补贴照发;按在
职人员标准由原单位和本人缴纳保险金,工龄连续计算;享受同等在职人员医疗、住
房方面待遇。3年期满愿回原单位工作的,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安排适当
工作或进入人才市场择业;继续从事民营经济活动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或调离
手续。对辞职从事民营经济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可按经费开支渠道一次性发给辞职
补助费,补助费额按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4个月的基本工资计算。允许机关工作人员
提前退休从事民营经济活动。
2.鼓励失业职工兴办民营企业。失业职工持劳动部门颁发的失业证从事个体经营
的,在其失业证的有效期限内免收工商管理费,办理营业执照只收工本费。失业职工
从事民营经济,劳动部门可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用于扶持生产经营
;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从事民营经济的,企业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可给予一
次性扶持金。民营业户招收失业职工,劳动保障部门免费提供中介服务。民营业户与
失业职工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失业职工原所在企业按一定标准给予接收业户
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失业职工兴办的企业安置失业职工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按照国
家有关税收规定,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部门核准,可享受劳服企业的优惠政策。对
失业职工批发销售本企业产品的,实行工商部门备案管理,免予工商登记,允许直接
进入市场,减免市场管理费。
3.支持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从事民营经济。计划安置的军转干部从事民营经
济的,继续实行烟人[1998]320号文件的鼓励、扶持政策;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从
事民营经济的,按照[2001]国转联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享受优先和免税政策。大
中专毕业生从事民营经济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应免费为
其办理人事代理手续,其人事档案、党团组织关系留存人才服务机构,由企业代缴各
项社会保险费,并予以计算工龄。
4.鼓励农民和外地人员来烟从事民营经济。对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或外地来我
市从事民营经济的业主,公安部门要及时为其办理暂住户口,教育部门要在其子女入
托、上学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5.疏通用人渠道。民营企业职工与公有制企业职工一样,可通过人才、劳动力市
场在全市各类单位之间流动;需办理有关聘任、职称评定、用工手续的,人事、劳动
保障部门要及时办理。
(五)完善城镇民营经济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制度
把城镇民营经济从业人员纳入社会保险范围。民营经济从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养老
、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按规定比
例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享受相应的住房改革优惠政策。民营企业按规定比例缴纳的社
会保险金,经税务部门审核后,在税前列支;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付的医疗保险金
、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费,免证个人所得税。失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离职工
作人员、复转军人从事民营经济的,其前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含按规定视同缴
费年限)合并计算。
(六)拓宽融资渠道
1.增加信贷支持。各商业银行要遵循公平、公正和诚信的信贷原则,对符合产业
政策、具有还贷能力的民营企业积极给予资金扶持,逐年提高其所占信贷规模的比重
。允许民营企业之间依法相互担保或联合担保,有条件的可依法建立信贷担保互助风
险金,也可以采取自愿参加的方式建立民营企业项目贷款担保资金。市里成立的中小
企业担保公司,对民营企业要一视同仁。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每年从民营企业上交的
所得税中切出一块,建立民营经济担保基金,专项用于培养扶持民营企业发展。
2.多形式聚集社会资金。允许民营经济从业人员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抵押
、质押,取得贷款。允许非财政单位和个人以资金、技术、设备、土地使用权等生产
要素向私营业户投资入股,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鼓励和支持民营控股的股份有
限公司和民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发行股票、债券。鼓励民营业户积
极从市外、境外引进资金,促进经济发展。
(七)鼓励民营企业从事外经贸业务
鼓励民营企业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大力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民营企
业与外商合资、合作成立企业的,凡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享受外商企业的税收
优惠政策。鼓励民营企业到境外投资办企业,从事境外加工贸易和资源开发,按国家
规定享受有关鼓励政策。民营企业只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条件,可向外经贸部门申报自
营进出口权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权。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民营企业,享受
国家制定的各项扶持外贸出口的财政支持、税费减免和检验检疫等政策。民营企业人
员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从事商务活动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手续。
(八)鼓励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兴办科技型企业。对为企业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的人员,企业
给予技术股以奖励。民营经济申请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有关部门要给
予支持。在申报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奖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
,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市里每年确定一批重点民营企业技改项目和技术创新项目,
分别纳入全市技改项目导向计划和技术创新导向计划。鼓励科技机构、高等学校及其
科技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向私营企业出资入股,科技成果经评估认定后,允许抵充资
金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允许民营科研单位直接销售研制的产品。民营企业开发
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可税前扣除;引进先进技术、购买专利等发生
的费用可摊入成本。
三、进一步强化对民营经济的保护、服务和管理
(一)提高民营业者的社会地位
各级政府应对原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凡对民营经济有歧视性等规定的一律
取消。在参与社会政治生活、民主协商、评先树优等方面,民营业者与公有制企业职
工同等对待。各级政府在制定有关经济政策时,应认真听取民营业者代表的意见。一
些综合性荣誉的评选,对民营业者应一视同仁。对纳税多、贡献大的经营业户应予以
奖励。加强党在民营企业中的工作。具备条件的民营企业应按照党章建立党的基层组
织,依法建立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重视在民营企业主和员工中发展党员、团员
的工作。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民营业者参加,充分发挥非公
有制经济代表人士在参政议政中的积极作用。
(二)依法加强对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
民营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占。有关部门
要认真贯彻实施《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坚持依法行政,严
格控制针对民营业户的检查,禁止各类评比达标活动;对确需检查的,须在国家法律
、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继续实行《收费卡》
制度,对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项目,民营企业有权拒缴,并可到民营经济主管部门举
报。对市场内经营业户的各种收费,由工商管理部门一家收取,分头结算。除法律、
法规规定的外,不得强制民营业户到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接受有偿服务。有关部门按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一律按最低标准执行。除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法
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或吊销民营业户的营业执照。
(三)切实搞好对民营企业的社会服务
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为民营经济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个体协会和私营协会要及时向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联系、沟通,每半年向市民营经济工
作领导小组报告一次工作。宣传新闻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努力创造加快民营
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其他有关部门要根据企业需要,积极开展信息、法律、培训、
产业政策等方面的服务。
(四)加强对民营业者的教育和管理
在鼓励民营经济发展的同时,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民营经济的行政管理和执法监
督,兴利除弊,促其提高整体素质,增强竞争实力。要加大教育力度,强化监督约束
,帮助民营业者增强法制观念,在享有发展权利的同时,积极履行社会义务,做到守
法经营,公平竞争,照章纳税,保护环境;树立正确的经营观念,严格执行《劳动法
》,保障和落实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强化安全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防
范措施,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要不断完善民营经济管理法规,严厉查处各种违法
经营活动;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和工商联组织的行业自律作用,实现自我规范
、自我提高、健康发展。
四、切实加强对民营经济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民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摆上重要工
作日程来抓。各级党政主要领导要拿出足够的精力抓好民营经济工作。
要加强对发展民营经济工作的检查考核。市委、市政府每年年底对各县市区发展
民营经济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工作和领导班子政绩的重要依据,对
成绩突出的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具体考核办法另行下发)。
各级党委、政府应重视和加强民营经济主管部门建设,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市、
县两级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要建立健全例会制度,负责研究制订有关政策,协调解
决重大具体问题,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组织
民营企业对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情况进行评议,及时通报评议情况,并作为
对这些部门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依据。
(此件发至县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