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事代理办法》已经二年八月十八日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十二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杨金镜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烟台市人事代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人事代理工作,使人事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根据《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
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依法代理有关人
事服务业务。
第三条人才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人事代理工
作,为委托单位和个人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人事代理所需的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明材
料。
人才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发生行政隶属关系。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同级人事代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事代理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人才服务机构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条人事代理的对象:
(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含城市街道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外
国企业驻本市办事机构、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律师、会计、审计等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除外);
(三)辞职或者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与用人单位中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见习期内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和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七)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八)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认具有技术职称的农村专业人才;
(九)通过人才市场招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十)自愿委托人事代理服务的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六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均可委托人才服务机构代理人事服
务业务。可以委托全员代理,也可以对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七条人事代理的内容:
(一)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事管理方案;
(二)为委托单位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引进、推荐和招聘业务;
(三)为委托单位代理人事考核、培训、人才素质测评等业务;
(四)办理委托单位的人才流动手续;
(五)办理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传递等;
(六)为委托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鉴证;
(七)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个人委托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八)为委托单位招收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办理接收手续和大中专毕
业生、毕业研究生见习期转正定级、初定专业技术职称;
(九)出具因公、因私出国出境等有关证明材料;
(十)办理档案工资的调整和工龄计算业务;
(十一)代管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党员组织关系;
(十二)代委托方办理户口证明材料或者户口迁移手续,协助管理相关的集体户口
;
(十三)代办职称(资格)考试、评审的有关手续;
(十四)根据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代理其他可以代理的人事管理业务。
第八条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照中
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人事代理的程序:
(一)委托方向人才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1.企业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2.事业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该机构成立的批文复印件
;
3.个人委托的,应当提供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及与原单位脱离关系的证明
材料。
(二)人才服务机构审核委托代理单位和个人的资格。
(三)委托方和人才服务机构双方代表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确定人事代理关系。
人事代理合同的样式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四)委托方向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人事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人
事代理合同。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人才服务机构和委托方违反人事代理有关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
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委托人事代理的个人在人事代理期间失业的,由人才服务机构出具证明
,经同级政府社会保障机构审核并办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人才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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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事代理办法》已经二年八月十八日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十二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杨金镜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烟台市人事代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人事代理工作,使人事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根据《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
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依法代理有关人
事服务业务。
第三条人才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人事代理工
作,为委托单位和个人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人事代理所需的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明材
料。
人才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发生行政隶属关系。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同级人事代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事代理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人才服务机构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条人事代理的对象:
(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含城市街道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外
国企业驻本市办事机构、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律师、会计、审计等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除外);
(三)辞职或者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与用人单位中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见习期内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和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七)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八)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认具有技术职称的农村专业人才;
(九)通过人才市场招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十)自愿委托人事代理服务的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六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均可委托人才服务机构代理人事服
务业务。可以委托全员代理,也可以对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七条人事代理的内容:
(一)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事管理方案;
(二)为委托单位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引进、推荐和招聘业务;
(三)为委托单位代理人事考核、培训、人才素质测评等业务;
(四)办理委托单位的人才流动手续;
(五)办理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传递等;
(六)为委托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鉴证;
(七)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个人委托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八)为委托单位招收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办理接收手续和大中专毕
业生、毕业研究生见习期转正定级、初定专业技术职称;
(九)出具因公、因私出国出境等有关证明材料;
(十)办理档案工资的调整和工龄计算业务;
(十一)代管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党员组织关系;
(十二)代委托方办理户口证明材料或者户口迁移手续,协助管理相关的集体户口
;
(十三)代办职称(资格)考试、评审的有关手续;
(十四)根据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代理其他可以代理的人事管理业务。
第八条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照中
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人事代理的程序:
(一)委托方向人才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1.企业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2.事业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该机构成立的批文复印件
;
3.个人委托的,应当提供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及与原单位脱离关系的证明
材料。
(二)人才服务机构审核委托代理单位和个人的资格。
(三)委托方和人才服务机构双方代表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确定人事代理关系。
人事代理合同的样式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四)委托方向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人事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人
事代理合同。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人才服务机构和委托方违反人事代理有关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
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委托人事代理的个人在人事代理期间失业的,由人才服务机构出具证明
,经同级政府社会保障机构审核并办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人才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