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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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企业信用信息
采集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披露活动,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增强企
业信用观念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
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采集、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征信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披露工作。
第五条征信机构采集、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经营(业务)范围
、税务登记证号、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税务管理状态、进出口经
营资格、海关注册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年检情况。
(二)企业经营状况:主要产品(业务)、年纳税总额、年纳税入库总额。
(三)企业资信情况:资质认证、资格认定、企业质量信用等级、海关分类管理级
别、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重合同守信用情况。
(四)企业荣誉记录:重大奖励,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资料,企业及其法定
代表人荣誉记录。
(五)企业不良记录:因偷逃骗抗税、制假售假、恶意逃废债务、诈骗、走私、逃
骗套汇等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情况。
(六)企业同意采集、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六条工商、税务、审计、质监、安监、建设、体改、金融、海关、公安、仲裁
、司法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统一格式,通过网络及时向征信机构提
供企业信用信息;企业可以自愿向征信机构提供本企业的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必须保证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征信机构可以对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
用信息数据库,但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企业认为征信机构采集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征信机构
提出更正要求,并提供有关资料。征信机构应当及时将企业的更正要求转交信息提供
单位处理。信息提供单位经核实相关信用信息,对确需更正的,及时予以更正;不予
更正的,向企业书面说明理由。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向征信机构反馈企业更正要求的处理情况。
第九条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及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根据
采集的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条征信机构通过市人民政府信息网的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的其他载体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信息使用者可以通过查询上述载体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可以长期保存所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企业已改正其重大违法行为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征信机构应当及时采
集有关信息并披露改正情况。
第十二条因提供虚假信用信息和擅自更改信用信息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信
息提供者和信息更改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8月27日印发)

东营市高级技能人才
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了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素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级技能人才是指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国家一、二级职
业资格)和东营市技术能手。
第三条申报“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各类企业职工;
(二)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三)生产一线岗位的技师(国家一、二级职业资格);
(四)职业技能在省内处于领先水平,能够解决生产实践中的关键技术问题,在技
术革新改造或者生产实践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者获“
山东省技术能手”称号、多次在市级以上技能竞赛中获前3名。
第四条申报“东营市技术能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三条的(一)、(二)项条件;
(二)在国家一类竞赛获前15名、二类竞赛获前10名,省级一类竞赛获前10名、二
类竞赛获前6名,或者在市级一类竞赛获前5名、二类竞赛获前3名。
一类竞赛系指跨地区、跨行业的全国、全省或者全市技能竞赛活动,二类竞赛系
指国家、省、市有关行业牵头举办的全国、全省或者全市技能竞赛活动。
第五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由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或者市行业主管部门
初审并负责向市高级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推荐申报,市评审
委员会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劳动保障、经贸、财政、工会等部门联合命名。
市评审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经贸、财政、工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以及有关专家
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部门。
“东营市技术能手”由市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技能竞赛产生,市劳动保障
部门命名确认。
第六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每3年评选表彰一次,每次不超过20人;“
东营市技术能手”每年命名一次,每次不超过20人。
第七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每月享受政府高级技能人才津贴150元;“
东营市技术能手”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元。
符合省高级技能人才申报条件的,推荐申评“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或者“
山东省技术能手”。
第八条高级技能人才津贴及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核准拨付,市劳动保障部门负
责发放。“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津贴不得与其他政府津贴重复享受。
第九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荣誉证书及享受的待遇有效期为3年,期满
后可以重新申报。
第十条弄虚作假获得东营市高级技能人才奖励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其荣誉称号
,追回津贴或者奖励,三年内不得参加评选。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9月15日印发)

东营市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
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
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
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出现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发生或者
可能发生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其他传染病。
本办法所称重大食物中毒,是指一次性出现100人以上的食物中毒或者死亡1人以
上的食物中毒。
本办法所称重大职业中毒,是指一次性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
上的职业中毒。
本办法所称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是指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自然灾
害,以及生物、化学袭击事件或者核辐射、核泄露等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
下简称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
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建设、交通、农业、物价、卫生、安全监督、环保、林业、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
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根据处理突发事件的
需要,指挥部可以设立办公室和若干个工作组。
第四条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
救治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
作。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
、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
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
人才资源储备,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
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挥部的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
(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分级及传染病、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和应急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
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公共卫生和医疗专家库、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卫生监督队伍以及医
疗、护理专业技术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工作预案。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
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
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条建立市、县(区)、乡镇(街道)联防联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对重点单位
、重点环节、重点部位、重点人群开展预防突发事件的常规工作,消除突发事件隐患
,预防突发事件发生。
建立信息管理体系,及时识别、调查分析、综合和确认突发事件,并进行风险评
估,为预测预警提供基础数据。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监测与预警
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实际需要,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
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
险评估,提出预警意见,并按照规定报告。
市、县(区)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医疗卫生单位负责开展突发事件
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市政府设立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
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
后备医院。
有条件的县(区)建设传染病专科医院;不设专科医院的县(区),应当指定医疗机
构设立传染病门诊、病房。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十三条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
要,建立相应的应急反应队伍和预备队伍,具体负责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
护工作。应急反应队伍和预备队伍主要由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执法和临床医疗救
护等专业人员组成,并根据需要组建若干梯队。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定期进行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
意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三章应急报告
第十五条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十六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报告。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在接
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
、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
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
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
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
奖励。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二十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
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人民政府报
告;县(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在处理突发事件期间,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
配和指挥。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应急
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
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
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
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护、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
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
。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二十五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
、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
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六条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
采取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对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
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停工、停业、停课,限制
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
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
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条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
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
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
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铁路、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
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
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
,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
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
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
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
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
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
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工作,团结协作,群防群控,落实好各项防治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疫情报告、
人员的疏散隔离、救治及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三条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
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
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
规定,在基层设立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登记和报告;设立基层监测点和传染病
管理检查员,负责责任单位和地段的检查、技术指导和情况报告;设立传染病管理监
督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
、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三十六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
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
;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奖惩
第三十七条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应补助和保健津贴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
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突发公
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
处分、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9月16日印发)

东营市人口与
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
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
生育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及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市外的
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
其他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
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
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
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
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收集、统计;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
(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
与义务。
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十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
划生育责任制,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二)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或者人口与计划生育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信息上报、避孕节育等工作;
(四)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五)实施本单位职工有关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政策;
(六)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空挂户口人员由户口所在单位委托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处纳入常住人口管理服务。
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破产企业的失业人员,经同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
由原单位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移
交手续,纳入常住人口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询问结婚登记当事人的婚育状况,并将办理结婚登记
的有关情况于每月三日前通报同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办理不孕不育者收养子女手续时,应当查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
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及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新生儿落户手续时,应当审查当事人的《出生医学证明》
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并留存《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
证》中新生儿落户备查联;对未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在
三日内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公安机关办理育龄公民及其子女户口迁入手续时,应当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将户口迁入的有关情况于每月三日前通报当地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
版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各种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
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青春期健康
、性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
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计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公安、劳动保障、民政、教育、人事、卫生、统计
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三章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八条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加
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综合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置流动人
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村(居)民委员
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
口婚育证明》。
已生育子女的,还应当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者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避孕措施
情况证明;违法生育的,还应当提交处理执行情况证明。
第二十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
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
具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
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一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等
证件时,应当审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
证明》,并将办理情况于每月三日前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有关证件,并于三日内通报其现居住地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招用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
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的计
划生育管理服务,并接受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口
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当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查验租住流动人口的婚育证件等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现违法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
(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生育调节
第二十四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
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五条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应当在婚姻登记后三十日
内到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
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六条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
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
(三)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四)具有《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审批。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
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二十八条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子女。
人口与计划生育、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将违法收养的孩子调出违法收
养家庭,由符合法定收养条件的家庭或者人员依法收养。
第二十九条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农村居民中男方到有女无儿家
结婚落户的情况进行认定。

第五章计划生育
保障与奖励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
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三十一条市级财政部门对农村(包括市属农场所属的分场、生产队、自然村)计
划生育工作按村年均一千五百元的标准,安排专项补助经费,用于支付村级专职计划
生育主任工资。专职计划生育主任的工资低于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差额由乡(镇)人民
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补足。
村生殖健康保健员、育龄妇女小组长的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
定并负责兑现。
第三十二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
费,按照农村已婚育龄妇女每人每年三十元标准,由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
处)按比例分担。
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
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相关社会保险的,从社会保险
费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工作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三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解决途径为: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固定用工单
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
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十四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
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
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
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救助和扶持计划生育贫困
户、独生子女病残或者死亡而不再生育的家庭。
第三十六条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
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
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对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妇女,享受国家规定的不少于九十日的产假,并给
予男方护理假七日。
农民、城镇无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
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只有一个子女且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
)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凭证享受《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奖励。
对农村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夫妻一次性给予不少于二千元的奖励,按比例
由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分担。
第三十八条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
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第三十九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独生
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

第六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
避孕节育方法,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定期接受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或者生殖健康服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当考虑服务
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自主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
措施,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
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
项医学检查;输卵(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
发症诊治。
第四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
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查验孕产妇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填写《
东营市出生登记表》并存档备查;发现无《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的,
应当即日告知当地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
人工终止妊娠。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
抚养费。
违法生育当事人的实际收入,由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
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测算确定。
第四十六条不符合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在本年度内出现一例违
法生育或者违法收养,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该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
会实行计划生育重点管理。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
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或者输卵管复通、终
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
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
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
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
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
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
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
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容留、包庇他人违法生育的,侮辱、伤害计划生育执法人员或者拒绝
、阻碍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
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
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一日发布施行的《东营
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2003年12月3日印发)

东营市科学
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科学技
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
例》、《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东营市国际科学
技术合作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
第三条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
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授予在促进我市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学技术发展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创造
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每年评审一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第六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
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
会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分别设一等奖
、二等奖和三等奖。
第七条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同我市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
术成果,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以及为促进我市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
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境外人员或者组织。
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第八条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授予在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中,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
展做出重要贡献的党政机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等集
体及组织者。
第九条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三)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大学(华东)及济军生产基地;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
对外市科学技术人员与我市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市实施单位按照
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第十条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一条公民和组织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
的单位提交《东营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有关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在本单位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推荐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推荐奖励项目,提供真
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
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
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按照《东营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励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每项奖金10-20万元人民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5000元、8000元和5000元人民币。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
第十七条获得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的人员、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和国家科学技
术奖的首位人员,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剽窃、盗用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
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
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
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费收取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到物价部门办理
《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
行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13日发布的《东营市科学技术
进步奖励办法》(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2003年12月30日印发)

东营市市级行政审批
事项改革方案(第四轮)

一、取消审批、审核、核准事项(共3项)
市人事局
1、公务员培训基地设立和继续教育基地设立(审批事项)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生产资格认可(审批事项)
(说明:取消市级审批,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3、药用辅料、药品包装材料及容器注册(初审)(审核事项)
(说明:取消市级审核,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二、下列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事项,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共28项)
市知识产权局
1、举办专利技术、产品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备案事项)
市人事局
2、市政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备案事项)
3、市政府部门科级公务员任免(备案事项)
4、市政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开除工作人员(备案事项)
5、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计划及相关的专项计划(审批事项)
6、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调配、有关政策性干部录用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专业
技术岗位职数管理(审批事项)
7、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及事业单位经
费管理形式(审批事项)
8、市政府及政府部门的系统奖励表彰活动(核准事项)
9、县区事业机构编制年度立项计划(核准事项)
10、国家公务员奖励和回避、辞职、辞退审核(核准事项)
11、县乡机关、权限内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总额(审核事项)
市财政局
12、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备案事项)
13、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账户开设(审批事项)
1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事项)
15、耕地(3亩以下)占用税减免(备案事项)
市房产管理局
16、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备案事项)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7、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备案事项)
18、举办拍卖活动(备案事项)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9、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事项)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20、企业自筹资金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登记备案(包括10万平方米以下房地
产开发项目)(备案事项)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21、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事项)
市国土资源局
22、市区范围内土地估价报告(备案事项)
23、市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事项)
市统计局
24、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调查表(备案事项)
东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5、凡不需要政府出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竞争性领域的基建项目、技术创新
和技改项目的登记备案(备案事项)
市地方税务局
26、纳税人财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备案事项)
市无线电管理处
27、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数字蜂窝公众移动通讯网手机除外)(备案事项)
市民政局
28、婚姻登记(核准事项)
三、下放、分级办理的审批、审核、核准事项(27项)
(一)下列事项下放到县区(7项)
市文化体育局
1、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资格(审批事项)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2、生猪定点屠宰经营许可(审批事项)
市农业局
3、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准事项)
市国家税务局
4、境内外资企业、外国企业再投资退税(审批事项)
5、境内外国企业向总机构支付管理费许可(核准事项)
6、纳税人延期申报纳税(核准事项)
7、纳税人税务登记(核准事项)
(二)下列事项由市、县(区)根据职责权限分级办理,东营经济开发区有关事项可
以按规定权限或在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20项)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1、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审批事项)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2、锅炉增容(核准事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及年检(核准事项)
4、地方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核准事项)
5、外国人就业(核准事项)
6、劳动合同审核(审核事项)
市财政局
7、核发执法机关《罚(没)款许可证》(核准事项)
市人事局
8、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核准事项)
市国土资源局
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用地(8公顷以下)(审批事项)
市建委
1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事项)
11、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审查(核准事项)
市房产管理局
12、购买经济适用房审批(审核事项)
市林业局
13、木材运输许可(省内)(核准事项)
市卫生局
1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审批事项)
15、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人员执业许可(审批事项)
市环境保护局
16、排污许可证(审批事项)
市交通局
17、核发客货运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核准事项)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8、印刷品广告、临时性广告、户外广告发布(审批事项)
19、核发《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核准事项)
市气象局
20、参与防雷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核准事项)

(2004年1月1日印发)

东营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教育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教育目标
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及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
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验收等活动。
第三条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
第五条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监督、评
估与指导相结合。
第六条市、县(区)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
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拟订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
规章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律
、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三)对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评价、督导;
(四)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评估;
(五)参与评审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对被督导学校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
门提出建议;
(六)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开展对教育
督导的科学研究和对督学及督导工作人员的培训;
(七)组织协调各级各类教育的检查、评估、验收和指导工作,保障教育评价口径
和标准的统一;
(八)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
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直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和各县区中等及以上学校的督导
由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
第九条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案
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可以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经费根据工作需要,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二条市、县(区)教育督导机构设立督学。督学按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
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三条具有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从教育事业单位选调的督导人员,仍享受其原有
专业技术职务和各种待遇,并可按照规定参加原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职务评聘。
第十四条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有较高群众威信;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学生课业负担情况和收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三)查阅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簿册;
(四)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听取工作汇报,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批评、制止,并
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督学进行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书。督学离职,应当将督学证书及时
上交颁证机关。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督学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督学应当接受国家、省或者市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十九条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包括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第二十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督导目的、内容、要求,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督促、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提交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督导评估,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必要时可以将督导结
论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
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报告。
第二十二条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
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
第二十三条督导结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
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
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
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二十五条教育督导机构建立督学责任区制度。督学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的学校
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经常性督导检查或者随访。
第二十六条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
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整改建议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3月24日印发)

东营市土地经营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土地经营和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城市土地的经营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
土地经营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房产、财政、招商等部门和东营区政府、东营经济开发区
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实行土地集中统一管理,建设用地由市政府统一储备、集中供应。

第二章土地储备
第五条下列建设用地必须纳入土地储备:
(一)存量建设用地:
1、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2、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3、破产企业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4、需转让的划拨土地;
5、改变批准用途且按规划要求需要重建的土地;
6、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包括粘土矿、盐矿、贝壳矿、地热井
和各类油气水井及附属设施)等用地;
7、需征收的集体建设用地和村居改造应当由政府收回的土地;
8、首次转让地价低于政府公布地价20%以上的出让土地;
9、其他应当纳入储备的土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
1、需征收的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
2、需转用的国有农用地;
3、国有未利用土地。
第六条纳入储备的土地,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新增建设用地和用于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益项目的存量划拨用地,按《东营市
土地统一征用办法》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
(二)用于其他项目的存量划拨土地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1、土地出让前支付补偿费用的,按政府公布地价的30%补偿;
2、土地出让后支付补偿费用的,按成交地价的30%补偿。
(三)破产企业使用的原划拨土地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按照国资管理部
门认定的评估价补偿。
(四)收回出让土地按下列标准补偿:
1、出让期限未满的,根据开发利用程度和余期年限给予相应补偿;
2、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按原出让价格补偿。

第三章土地供应
第七条供应土地应当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
式出让;其他用途的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二)协议出让方式
1、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保持原用途办理出让手续的,可以办理协议出让手续;
2、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不
需要重建且利用原有房地产的,可以协议方式补办出让手续;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需要
重建的,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后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三)划拨方式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条件的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八条市规划部门对拟出让地块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地块周边现状市政设施配套
条件说明、相关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供地计划并向社会公开,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
者挂牌出让。
受让人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并凭《国有土地使用
证》或者土地出让合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符合办理协议出让条件的,土地出让金按不低于市政府公布地价的70%缴
纳。
自建自用项目申请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后,又将新建房地产销售的,按同等地
段的市场成交价与实际缴纳地价之差补缴地价款。
第十条因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涉及的划拨土地应转为出让土地,按房屋
成交价的1%缴纳出让金。
第十一条市、区属企事业改制涉及的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的,将其土地使用权协
议出让给改制后的企业。经政府批准按评估地价弥补企业负资产的,弥补负资产后的
剩余部分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破产涉及的划拨土地,在法院裁定破产后,由政府依法收回,
并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出让收益优先用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第四章土地抵押
第十三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
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后,抵
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第十四条享受优惠地价的工业项目用地,按优惠地价缴清出让金后,可以申请土
地登记。
在项目建成前需抵押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缴纳土地出让金低于2万元/亩的,按不高于2万元/亩进行抵押;
(二)缴纳土地出让金高于2万元/亩的,按不高于实际交付地价进行抵押。

第五章土地利用
第十五条出让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容积率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的
,须经市规划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差价:
(一)改变用途
将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并利用原房地产的,可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同等地段的市场成交价补交土地
出让金。
(二)增加容积率
容积率差价按实际容积率与合同容积率之差,根据不同用途、容积率修正系数计
算补交差价,但工业用地除外。
第十六条转让享受优惠地价的出让土地,必须补足优惠差额地价;工业项目建成
投产后再转让且不改变用途的,可以不再补缴优惠差额地价。

第六章安置用地
第十七条安置用地根据储备土地与安置用地区位条件及利用方向对等的原则确定
,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安置用地可以跨村(居)界限确定。
安置用地可以是国有土地,也可以是集体土地。
第十八条安置用地根据村(居)人均占地的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比率确定:
(一)人均土地在333平方米以下的,按储备土地的15%安排;
(二)人均土地在666平方米以上的,按储备土地的10%安排;
(三)人均土地在333平方米以上666平方米以下的,人均土地每减少66平方米增加
一个百分点,但最高不超过储备土地的15%。
第十九条居住安置用地及必要的生产经营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
供应。
第二十条村(居)委员会负责安置用地的开发经营。
安置用地一般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村(居)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
意,并按照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安置用地的收益使用应当单独建帐,并定期向村(居)民公布,审计、
国土资源等部门及相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从政府储备土地经营纯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补助被征收(
收回)土地村(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土地储备资金按照《东营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运作。专业
园区外经市政府批准低于成本价格出让的,差额部分按土地受让企业的税收入库级次
,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支付。
东营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内的土地储备成本费用由相关园区管委会负责支付。
第二十四条经市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按下列程序利用储备土地为城建基础
设施筹措资金:
(一)市计划部门根据市政府安排,提出年度城建项目贷款总规模,并下达投资计
划,明确贷款额度及期限。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与市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城建项目贷款使用协议。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贷款使用协议,申请城市建设资金抵押贷款,贷款全部
存入市财政城建贷款专户。市财政部门根据市计划部门的资金调拨单及时划转建设单
位。
(四)城市建设项目贷款本息由市计划部门列入政府基础设施投资计划,由市财政
部门负责偿还。
利用储备土地为东营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城建基础设施筹措资金的,由市土地储备
机构按程序办理,相关园区管委会负责偿还本息。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村(居)支付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采取“区
管村用”的形式,由区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管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东营区政府制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擅自签订协议转让或者开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
或者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
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上房地产的,由市或者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缴
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金,擅自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对未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等有关手续的;
(三)在土地的经营、管理、交易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河口区和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