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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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
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
的监督管理。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
防治工作。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放污染检
测机构进行检测,也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
质认定的单位进行检测。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
定:
(一)检测人员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方法、规范和标准,
不得漏检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三)必须取得计量认证资格,使用的检测仪器、设备应当经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四)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档案,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数据分别报送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在用机
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条 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不得
销售。
第六条 新购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机动车制造(销售)企业提
供的有关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标证明,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放
污染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合格后,持《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
放合格证》办理车辆牌证。
第七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可以由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实施,排气污染检测应当与安全
检测同步进行。经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东营市机动
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对未领取《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的在
用机动车,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年度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委托取得相
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合格后补发《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
证》。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收缴牌证,强制报废。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
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被抽测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排放不达标的,
取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销售的排气
净化装置不合格或未经登记的,不得销售、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特别推荐或限定使用某种机
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并采用
燃气、无铅汽油和其他高清洁燃料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保证机动车排放污
染物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年度检测,或者
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测,或者在抽测中弄虚作假的;
(四)进行道路抽测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
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
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
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
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
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并
具体负责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
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
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
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
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
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产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拆迁
的,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
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
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
迁委托合同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
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
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
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
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
明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
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
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
约定的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能
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产
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3个工作日内将裁
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
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的,不影响做出裁决。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做出
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拆迁人已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
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
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产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
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产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
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负责处理因拆迁造成建(构)筑物残缺的修复及其环
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拆迁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拆迁验收合格证;
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对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新建
项目开工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10日内,持房屋
拆迁许可证和拆迁验收合格证,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
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
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
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成
新结合剩余批准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
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
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
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
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产权明晰,并符合规划确定
的配套要求和建筑质量、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
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
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
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
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
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
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
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
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
屋承租人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
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
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
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标准,由
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根据规划批准用途或者房产证载明的
用途确定。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根据国务院《城
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
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
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
证:
(一)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根据国务院《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失职渎职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
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围攻、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人员、拆迁工作人员及拆
迁评估人员,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
人补偿、安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