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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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
位及业主的合法权益,提高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
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
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并在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
务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
的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
交通、治安、环境容貌和社会公益福利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
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市价格
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统一制定和调整全市(含驻东营的中央、省属
企事业单位)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管价形式及收费标准。县区价
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审核、报批及日
常管理工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
收费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和与业主的承受能力相
适应的原则。政府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价格垄
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
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
性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其利润率应当在5%以下。高标准住宅小区(别墅、
高级公寓等)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代收代缴服务收
费,实行经营者定价,由委托代收代缴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服务内
容和收费标准,但最终到户价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因业主个别需
求提供的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除价格主管部门有规定收费标准的以外,
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
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按规定上报小区基本概
况资料、物业管理成本和申请收费标准意见,在征询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
表意见后,附委托服务合同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以独立小区或楼
宇为单位核定中准价格。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批准的中准价格为基础上下浮动
10%。实行经营者定价的代收代缴服务和特约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
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协商议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同级价
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听取物业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的意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
的价值补偿与业主的经济承受能力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
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变化,
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条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卫生保洁费;
(五)治安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九)利润。
本条第(二)至(六)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质损
耗补偿和其它费用开支。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等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价格
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待销房和已售暂未入住的房屋,由业
主按核定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标准的30%交纳。待销房由开发建设单位负
担,已售暂未入住的房屋由购房户负担。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须持工商注册登记证明、物业管理资质证明和
收费等级证明,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办
法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账目每半年张榜公布一
次,并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的监督。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定物业管理合同,住宅
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应当在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经营,按规定收费。不得只收费不服
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业主应当根据合同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有关应交费用;
不按规定交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合同追偿。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
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
相应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未取得相应物业管理资质而收取服务费的;
(七)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非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
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