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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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
和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林业、环保、公路、
水利、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特色、配套建设、分
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城市绿化坚持乔灌草结合、常绿树种与落叶树种
结合、地面绿化与水面绿化结合、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结合、绿化美化与环
境保护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
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和花园式小区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建设园林城
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
按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义
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地设施,并有权对损坏
绿地和绿地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
市绿化规划应当确定规划绿线,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
建设用地,城区绿化用地指标逐步达到城区面积的35%。
第十一条 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要逐步达到12平方米。
(二)城区道路绿化:新建主干道两侧各留出10—30米的绿化带,绿化
带面积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
于15%;已建主干道路两侧的绿化带应逐步完善;旧区改造按照新建道路绿
线控制。
(三)规划区内河流、公路、铁道旁的防护林带宽度按每侧30—50米规
划设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加宽到50米以上。
(四)城乡结合部要与调整城郊农业生产结构结合,建设宽度为30—50
米的绿化带。
(五)新建居住区、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公共文
化设施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40%;旧区改造绿化率不低于25%;工业企业、
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
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建设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绿化用地达不到以上规定指标又确需建设的项目,须经市、县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
建所缺面积的绿地,补建绿地费用由该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完
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逾期
未能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或者由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进行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
案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并实行绿化企业资质审验和绿化工程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
工程质量监管制度。外地绿化企业进驻本市从事绿化活动的,必须到市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
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维护管理责任: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
护单位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维护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庭院绿地、居住区绿地中的生产绿地,由权属单
位维护管理;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绿地及设施,由责任单位维护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维护管理,未实行
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
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
绿化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
局。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
用地的,必须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
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
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恢复其原状。
第十九条 城市各类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
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
项目。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狩猎;
(四)攀折花木、践踏草坪、采摘花草;
(五)其他违法占用园林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者所有;在集体土
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按
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棵以上50棵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
路绿化的树木花草。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统一组织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
位承担。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
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管线安装维修或者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
施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应当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
或者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
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者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更新的。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有关
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严禁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按下
列规定报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
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
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
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
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根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山东省城市绿
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
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城市
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
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
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
或死亡的,处以每棵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城市绿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
《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