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国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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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的基本目标是使所有参与多边贸易体制的成员都能分享该体制带来的
好处。 1978年8月,联合国国
际法委员会把“最惠国待遇”定义为“给惠国给予受惠国或者与该受惠国有确定关系
的人或物的优惠,不低于该给
惠国给予第三国或者与该第三国有同样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 ”根据这个定义,在
货物贸易中,一个WTO成员给予
另一国(不管该国是否是WTO成员) 产品的关税优惠或其他与贸易有关的好处,应立即
和无条件地永久给予所有WTO成
员的同类产品。所谓其他与贸易有关的好处包括:与进出口有关的任何其他费用;征
收关税和其他费用的方式;与
进出口有关的规则和程序;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有关影响产品销售、购买、运输、
分配和使用的规则和要求。

最惠国待遇原则也有可以不执行的例外情况:1.某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
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惠
的差别的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的待遇;发展
中国家之间实行的优惠关税;
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优惠;可不给予其他发达国家成员。2.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
及边境贸易所规定的少数国家
享受的待遇和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的待遇,可不给予其他世贸组织成员。3.一些成员
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
、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约束。4.当
一国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
不受约束。5.反补贴、反倾销及在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采取的报复措施,不受约束。
6.货物贸易中的政府采购不受
世贸组织管辖,故不受最惠国待遇约束。7.不属世贸组织管辖范围的诸边贸易协议中
的义务。
在服务贸易中, WTO规定各成员应该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及
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 但鉴
于服务贸易发展的水平参差不齐, 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少数成员在2005年以
前,存在与最惠国待遇不符的暂
时性措施。2005年后,最惠国待遇原则上应在所有成员间无条件、永久性实施。在与
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最
惠国待遇原则要求除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外,某一成员提供给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
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
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全体世贸组织其他成员的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