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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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6月16日东政发[2001]21号文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
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东营市城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
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
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
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下列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
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专科防治院、站、所);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五)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六)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遵守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服务标准,严格执行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四)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处方制度、划价记帐制度、
结算制度、大型医疗仪器设备使用制度、住院制度、转院审批制度、住院情况上报制
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必要的管理人员;
(六)具有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配套的计算机硬件设备。
第六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 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
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
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诊疗项目及其收费依据和标准;
(七)药品目录及价格。
第七条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
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中,选择三至五家医疗机构作为自己
的定点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包括一家基层医疗机构。
第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条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处方资格证制度。取得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基本医疗
保险处方资格证的医务人员,方可为参保人员开具处方。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须持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
《病历处方本》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核对,所有诊疗项目和诊疗
用药都必须从参保人员本人的《病历处方本》开出。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就医实行双处方制。支付类别不同的诊疗项目和诊疗用药应当
分别开具处方。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持加盖市(区、县)基本医疗专用章的处方到定点医疗机构或者
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单独建帐,并按规定及时、准
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
第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
利和义务。合同应当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服务支付
标准、医疗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任何
一方违反合同, 对方有权解除合同,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员,并报
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平均每一出院病人的住
院医疗费用,扣除不合理因素,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当年平均每一出院病人的最高医疗
费用,并据此制定相应的奖惩措施。
第十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接
受检查,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时, 先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90%
的费用, 其余10%根据年检结果拨付。不符合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
付。
第十九条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偿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项目支付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不按规
定结算费用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四)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不执行药品价格规定的;
(五)违反诊疗常规和操作规程,不坚持出入院标准,重复做大型设备检查的;
(六)采用病人挂名住院或违反规定安排病人入住特需病房,将费用列入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