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土地统一征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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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土地统一征用办法
(2001年6月16日东政发[2001]20号文发布)

第一条为了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规范土地征用行为,维
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东营区、河口区范围内征用土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
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拟订征用土地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
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的统一征
用工作, 并委托市土地统一征用机构会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安置等方面的
具体事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统一征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
第五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
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
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
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
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
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七条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
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
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统一征用机构会同区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
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或在建设项
目使用土地之前全额支付。
第八条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征用土地费用实行最高限价制度,其标准为:
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区内的耕地补偿费分别为不超过年产值的12、10、9、8
倍,安置补助费分别为不超过年产值的18、16、10、7倍。并可增加2倍的青苗及一般
农田水利设施等地面附着物补偿。其他附着物补偿按规定标准执行。
征用其他土地最高标准分别为不高于上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依法收回农转非居委会使用的剩余的国有土地最高补偿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公共设施和其他公益项目用地的征地费标准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九条中心城规划区以外的征地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收回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农用地,按年产值的4倍补偿(含一般农田水利设施等地
面附着物补偿费),有青苗的另加1倍补偿。收回未利用土地,一般不作补偿。
第十条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征用土地实行统一安排安置用地制度。 按征地面积1
0%-15%的比例在集中规划的区域给被征地单位办理安置用地出让手续, 除上缴中央
和省有关费用外,其余的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及其他行政性收费全
部用于安置用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安置用地,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集中确定区域,报市政府批
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安置用地的基础设施建设以被安置单位为主,政府对用地红线外围道路等进行必
要的基础设施建设的,所需费用按比例从市区两级政府土地收益中列支。
第十一条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
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用于自谋职业或者征得被安置
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保险费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采用“区管村用”的形式在区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财务专户进行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征地费用的使用进行
监督。
第十二条被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度起,应当相应减免该土地所负
担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两税附加。
第十三条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征用土地后人均耕地不足六十六平方
米,报经省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剩余
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可暂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使用或耕种。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给予原村民委员会或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签订有关征用土地协议的,协议无效;擅自开发
利用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五条被征地单位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或者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妨碍统一征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