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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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6月16日东政发[2001]20号文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河口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将通过征用、收回和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国
有土地依法储存,进行前期开发利用,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
土地储备的实施工作。河口区的土地储备可以委托河口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建设
等有关部门及东营区、河口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协助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
年度计划,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土地预储备计划和土地开发利用计划,经市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等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土地储备
第六条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
(一)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经置换的土地;
(四)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下列国有土地,可以依法无偿收回:
(一)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
(二)连续二年荒芜、闲置的;
(三)因单位撤销或者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土地;
(四)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足出让金或未按期全部开发利用,相应分摊分割部分的
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无偿收回的。
第八条下列国有土地,可以依法收回,并给予适当补偿:
(一)因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使用的;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三)整建制农转非的村剩余的土地;
(四)其他需要进行补偿后收回的。
第九条市土地储备机构会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收回土地方案,经市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收回有偿使用土地的补偿费按土地使用合同的规定执行。收回其他土地的
补偿费不得超过市政府规定的征地费最高标准。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需要拆迁安置补偿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安
置的有关规定,编制安置补偿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征用土地,按照《东营市土地统一征用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土地置换、补偿差价的方式进行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实行土地预储备制度。市土地储备机构会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
据规划要求对拟使用的区块土地,按不高于市政府规定的征地费最高标准,与土地权
属单位签订征用(收回)土地协议,支付部分征用(收回)土地费用,实行预储备;待项
目用地时,再按协议标准进行补偿,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预储备的土地可由土地权属单位按原用途继续使用,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建立健全土地储备信息库,并及时将信息向社会发布。

第三章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储备土地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
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地块用途等规划设计条件应预先确定。规划设计
条件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七条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组织开发。
储备土地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由市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根据城市建设详细规划,拟定具体开发标准,对开发的费用作
出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储备土地开发经土地、建设、规划等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统一供地。
第十九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
加以利用。

第四章土地供应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用地,应当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通过依法转
让方式取得土地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项目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划拨等方式供应。
第二十二条商业、金融、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
拍卖方式供应;没有条件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供应。
采取协议方式供地的,其地价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五章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立市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并设立土地储备财政专户和土地储备机构
管理核算帐户。由市财政拨付土地储备启动资金,每年将政府土地收益的20%充实土
地储备专项资金, 并于次年6月底以前由财政专户全部拨付到土地储备机构管理核算
帐户。
征用、收回土地所需资金不足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通过储备土地抵押贷款等
方式筹措。
第二十四条土地储备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收回土地补偿、拆迁安置费;
(二)征地费;
(三)储备地块基础设施、前期开发费用;
(四)归还贷款;
(五)土地储备管理的其他税费。
第二十五条土地有偿使用费纳入土地储备财政专户。土地经营成本费用由市财政
部门于15日内拨入土地储备机构管理核算帐户。
土地储备和供应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列入土地经营成本。
第二十六条需市政府投资的市政公益项目使用储备土地的,由市财政拨付有关费
用。
第二十七条政府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可以委托市土地储备机构持股,
并依法参与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资金管理,严
禁挪作他用。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
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土地、房产等审批和过户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的,协议无效;擅自开发建设
的,以非法占地论处。
第三十一条侵占、挪用征用、收回土地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被征地单位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或者
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交出土地,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妨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