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国税局关于个体私营企业涉税办事程序、办事条件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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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体私营企业涉税办事程序、办事条件指南

一、税务登记
(一)开业登记个体、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三十日内到
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1、个体业户办理开业登记需提供以下证件:(1)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其他
核准执业证件;(2)个体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
2、私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需提供以下证件:
(1)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3)银行帐号
证明;(4)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5)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1、基本条件: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以及从
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和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
售额在100万元(不含)以上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
元(不含)以上;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2、申请认定手续:(1)纳税人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书面申请;(2)营
业执照;(3)税务登记证;(4)银行开户证明;(5)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6)企业代
码证书;(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3、特殊规定:通常情况下,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但商业纳
税人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需市局审批,个体工商业户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需省局
审批。
(三)变更登记
个体、私营业户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
理变更税务登记,分以下三种情况:
1、个体、私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2)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注册登记执照);(3)纳税
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4)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
正、副本和登记表等);(5)其他有关资料。
2、个体、私营企业按规定不需用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其
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
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2)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的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
;(3)其他相关资料。
3、个体、私营企业如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变更税务登记的,应当提交
下列证件:(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书原件;(2)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3)纳税人税种登记表;(4)其他有关资料。
(四)停业、复业登记
个体、私营业户需停业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结清税款,交回发票
或就地封存,并如实填写申请停业登记表,税务机关审核审查后,办理停业。停业超
过15日的,税务机关相应调整其定额(该业户为定期定额征收的);在停业期间发生纳
税义务的,应如实申报纳税。个体、私营业户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
关书面提出复业申请,按税务机关要求纳入正常管理;停业期满未向税务机关提出申
请的,视为复业。个体、私营企业停业期满仍不能复业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延
长停业时间。
(五)注销登记
个体、私营业户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
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同时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簿和税务
登记证件。
二、税款征收
(一)对个体工商业户一般采取定期定额征收和查帐征收两种方式征收税款,并由
其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但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建帐,查帐
征收。
1、应设置复式帐的个体工商业户
(1)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10万元以上的;(2)请帮工5人(含5人
)以上的;(3)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元以上或者销售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
(4)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帐的其他情形。
2、应设置简易帐的个体工商业户
(1)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2)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
或者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3)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帐的其他情
形。
3、定期定额征收业户定额的核定。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的业户,应首先向主
管税务机关申报其一段时期的经营额(一般为一个月),然后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申
报的经营额,采取参照同行业利润率等多种方式核定其经营额,并报县(市区)局批准
后执行。
(二)私营企业应一律建帐,实行查帐征收,并由其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申报
纳税。
三、发票供应和使用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所管辖区域内的个体、私营业户的发票供应,对普通发票采取
验旧购新、批量供应的方式供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
纳税人采取不同的方式供应。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需要给购货方
开具发票的,应提供购货方的购货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并当场缴清税款。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区分A、B、C实行三类管理,实行验旧购新
方式供应,A、B两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自管自开,C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由
主管税务机关代管,纳税人自行填开。个体私营业户应当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正确保管
、填开、缴回发票,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监督。
四、税款缴纳
个体、私营业户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到办税服务厅申报纳税或由税务
机关指定的委托代征机构代征。
五、外出经营税收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私营业户临时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主管税务
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核发《外出经营活动
税收管理证明》,期限一般为30天,最长不得超过1年。到外县市经营时,应向外县
市主管税务机关报验。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10日内回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证明》缴
销手续,并结清税款,缴清未用完的发票。
六、减税免税
个体、私营业户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应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
提出书面申请,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层报有审批权的
税务机关批准后予以减税免税。
七、复议、听证、诉讼
个体、私营企业对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享有复议权、听证权、诉讼权

个体、私营企业因涉税问题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
十日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个体、私营业户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
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
五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业户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对私营企业作出10000
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准备给予的行政
处罚,并告知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
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