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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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政办发〔2011〕4号)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供应及管理,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健康发
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筹集)或政府提供一定
政策支持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建设(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建设标准,
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其他困难群体出租,用以解决其阶段性基
本居住需求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制定以及督查考核等工作。
各县区政府、东营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的公共
租赁住房建设、供应及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
规划、地税、物价、金融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
址、项目立项、资金筹措、用地和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及供应对象收入、资产、住
房情况的核实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筹集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
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市
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
况编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新建、改建、
收购和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建设和筹集,并进行管理。
第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相对集中建设。
第七条 新建城市商品住房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
建比例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年度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和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规模合理确定。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
充分考虑供应对象的就业和生活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
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配套设施建设。
第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
统筹规划,统一组织或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面向用工单位
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既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
是集体宿舍。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和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
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
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
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免收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发放公共租赁住
房中长期贷款。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
赁住房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
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簿
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
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不低于10
%的资金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管理费
用之后的全部余额,统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归集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在确保当
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可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包括购买、
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向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
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是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新就业职
工中的住房困难群体。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标准、家庭财
产标准、住房困难标准,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结
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合理确定。
第十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可依据其居住年限、缴纳社会保险、纳税等情况逐
步纳入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个人可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公共租赁
住房:
(一)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在
申请地无住房或符合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具有当地城镇居民常住户口。
(二) 新就业职工。 大中专院校及职业学校毕业后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
(聘用)合同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当地城镇居民常住户口,本人在申请地无
住房。
第二十条 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或已经资格审核但未享受
住房保障的家庭和个人,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住房优惠
政策的家庭或个人,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户主为申请人,其他家庭
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之日起15日内,
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对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予以登记并向
社会公布。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
作由政府统一组织。
第二十五条 政府统一组织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由住房
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供应对象数量,结合年度配租计划,通过抽签或者
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及选房顺序。对新就业职工申请人,实行组合安置,
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年度配租计划,按比例确定配租对象及选房顺序。
第二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定公共租赁住房后作为承租人应与相应公共租赁住
房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规定选择住房或签订租赁合同的,
视为自动放弃,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自建、自用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公共租赁住房的有
关规定,自行组织配租,配租情况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财政
等有关部门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同
级政府批准后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同时
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为3年。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
生的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
也可委托专业机构代为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
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
租赁住房贷款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四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续租的, 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
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取得住房
或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
位可解除租赁合同。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承租人3年内不
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恶意拖欠租金连续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三十七条 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退出。确有特殊
困难暂不能退出的,可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内应当提高租金水平。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
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