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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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政办发〔2010〕54号)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
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东
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
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
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
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
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
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
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
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公
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会同市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全
市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
机构上一年度能耗状况,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统计
部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
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
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
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
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
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公
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
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
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
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
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
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
费计量与监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
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
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
的机构和统计部门。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
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
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
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
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
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
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
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
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本市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充分
利用自然通风, 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
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
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
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
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
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
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
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
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
本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
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
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
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
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
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按
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
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全面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
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
和公布制度。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务用车的服务社会化改
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 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
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
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
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
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
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
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
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
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
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
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
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
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
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
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
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
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
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
落实。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搞好配合,合理规划资金用途,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
能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对在公共机
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