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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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政发〔2009〕28号)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科技成果鉴定质量,有效地规范和加强科技成果的管
理工作, 正确评价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 加快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根据
《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
(一)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
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社会生产中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
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
(三)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
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四)在医疗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调查与合理利用、
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及防治等科研活动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成果鉴定,是指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聘请同行专
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技术水平先进性、成熟性及其对经
济与社会发展作用的评价。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原则,
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五条 市科技局管理、监督全市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列入市级科技计划内的应用科技成果。
第七条 科技计划以外的科技成果申请鉴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技术成熟并具有明显的创造性;
(二)经实施证明能够应用;
(三)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第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破坏资源
环境的项目,不予鉴定。
第九条 专家对科技成果进行鉴定,须形成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应对科
技成果在学术思想、技术路线、关键技术和工艺特色等方面体现出来的科学
性、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作出评价;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
会效益作出相应评价;对科技成果的应用价值和推广前景作出评价。鉴定结
论还应明确提出科技成果在技术研发和转化过程中的不足,并提出创造性的
改进意见。
鉴定过程中,对技术成熟的科技成果,专家应提出有益于科技成果转化
与推广的合理建议;对技术不成熟的科技成果,专家应不予通过鉴定,并提
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帮助成果完成单位完善科技成果。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十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由市科技局负责组织。市科技局也可根据省
科技厅的委托,对有关科技成果组织鉴定。
对经济效益好、社会影响大、技术难度高或属多学科、跨行业的科技成
果,由市科技局审查后可报省科技厅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鉴定采取会议鉴定形式。由市科技局聘请同行专家
七到十五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通过现场考察、测试及讨论答辩,对科技成果
作出评价,提出鉴定结论。
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是单数。会议鉴定时,到会专家不得少于
七人。鉴定结论必须经到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十二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二)具有较高的实践经验、敏锐的洞察力
和较强的判断能力,熟悉被鉴定内容及国内外相关领域的发展状况;(三)具
有良好的科学道德,认真严谨,客观公正,热心科学技术事业,敢于承担责
任。
第十三条 选聘的鉴定专家须来自不同的教学、科研和生产单位;同一
单位不得超过2名专家;市外专家不得低于专家总数的一半;选聘专家至少
来自5个不同的工作单位。
第十四条 选聘鉴定专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随机原则。参与鉴定工作的专家一般应从鉴定专家库依据要求和条
件随机遴选,必要时,可以遴选一定比例的管理专家、经济学家、企业家和
用户代表参加。
(二)回避原则。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有利益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其
他关系的专家不能参与鉴定。
科技计划下达单位的人员,长期脱离教学、科研、生产一线的人员和党
政机关管理人员不得选聘为科技成果鉴定专家。
第十五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对被鉴定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二)要
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翔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
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
者测试结果;
(三)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提出中止鉴定
的要求。
第十六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专家,对科技成果应当认真进行审
查,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专家对其所作的评价结论承担技术责任和有关的
法律责任,并有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 科技计划内项目申请鉴定,须经计划下达部门同意后,由完
成单位、个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向市科技局申请鉴定;科技计划外项目,由
完成单位、个人或所在辖区科技管理机构直接向市科技局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
(二)工作报告;
(三)技术研究报告;
(四)检索查新报告;
(五)经济社会效益分析报告;
(六)应用证明;
(七)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资料。
因项目不同,需提交的资料还有产品检测报告,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
环保证明,设计工艺图表等。
第十九条 市科技局收到鉴定申请后,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
及时通知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并对鉴定形式、时间、地点及选聘专家资格等
作出答复;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需要报请省科
技厅组织鉴定的,应及时通知申请单位或申请人。
第二十条 市科技局将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有关资料送达参加鉴定工作的
专家,并组织召开科技成果鉴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局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鉴定结
论不写明“存在问题”、“改进意见”及“转化应用价值”的,应退回重新
鉴定,予以补正。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市科技局颁发《科学技术成果
鉴定证书》。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科学道德
和职业道德规范,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
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引用他人成果或研究资料等。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局应加强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鉴定过
程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制止。
第二十六条 未列入国家、省或市科技计划,经鉴定具有较好转化和推
广应用价值并取得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科技成果,可申请市科技三项经费支
持。
第二十七条 要积极培育具有科技成果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在获准的领域范围内,独立和协助开展科技成果鉴定。承担鉴定工作的中介
服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未经科技成果完成单
位或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关键
技术的,应依法追究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赔
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8月12日东营市人民政府
印发的《东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东政发〔1999〕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