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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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令第151号)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行政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审批,提高行
政效能,改善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监督
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分为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两类,实行分类管
理。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行政审批事项管理

第六条 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以下
简称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现行合法、有效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全部纳入《东
营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不在《目录》的行政
审批事项,一律不得实施。
第七条 《目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经市
政府批准后,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刊等渠道予以公开。
第八条 《目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
(二)行政审批内容;
(三)行政审批法定依据;
(四)行政审批条件及申请材料;
(五)行政审批受理机关和决定机关;
(六)行政审批程序及期限;
(七)行政审批收费及审验。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必须严格遵循《目录》载明的事项
要求,不得擅自增设行政审批条件及申请材料,不得无故拖延行政审批期限,
不得违法收费和审验。
法律法规规定由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实施且已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项
目,由市级行政机关实施;未纳入《目录》或者明确规定由县级行政机关实
施的,由县级行政机关实施。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因法定事由,导
致行政审批事项增减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
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把关后报经市政府
批准,对《目录》涉及的相关事项或者内容及时调整,并予以公告。
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职责,可以依法提出变更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
对《目录》涉及的相关事项或者内容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目录》每个年度公布一次,并保证其全面、完整和准确。
第十二条 因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原因,应当纳入《目录》的行政审
批事项而未纳入,造成行政管理缺失的,由该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审批集中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实行集中办理制度。
第十四条 对符合进驻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应
当全部纳入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集中办理。
进驻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市行政审批管理
机构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报经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进驻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行政机关,应当
在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设立服务窗口,并向有关工作人员充分授权。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设在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服务窗口,应当统一
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 不符合进驻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行
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在本机关集中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
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办理。
行政审批事项需经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办理的,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
机关作为主办机关,负责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转告其他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
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具体的审查方式和
程序由联合审查的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九条 市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行政
审批服务大厅的监督管理和工作考核,提高服务水平。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电子政务,积极推行网上审批和电子系统监察,提高
行政审批效率和质量。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市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建
立投诉受理、信息反馈、情况通报、督促改正、立案查处等制度,完善联席
会议等相关工作机制,畅通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受理投诉的渠道。受
理投诉的机构、渠道和相关工作制度、机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到投诉受理机关进行投诉,也可以通过
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投诉。
投诉受理机关主要通过信息反馈、情况通报、督促改正、立案查处等措
施处理各类投诉案件,切实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投诉人具名投诉的,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
见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
府法制机构报经市政府批准,责令该行政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一)擅自实施《目录》之外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擅自改变《目录》规定内容,增加行政审批条件和申请资料的;
(三)擅自设立收费和审验项目的;
(四)其他应予纠正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
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由市监察机关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报告本机关上年
度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审批的情况、审批
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对
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
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
纳入市政府政务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