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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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令第143号)

二OO六年九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遵循个人储蓄与政府补贴相结合、保障水
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年满35周岁、 具有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不含享受五保集中供养政
策的人员),可以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年满60周岁按照本办法规定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农村养老保
险事业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县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县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
管理处具体经办保险业务;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负责本乡镇(街道)保险费的
收缴。
财政、民政、老龄、农业、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
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分为若干档次, 由参保人根据家庭状
况自由选择。最低档次为每人每年500元,每增加100元为一个缴费档次。村(居)
可以根据集体经济状况对村(居)民个人缴费给予补助。
市、县区政府按照参保人缴费不同档次给予相应补贴,最低档次补贴为200元,
每提高一个档次增加补贴20元, 但年补贴额最高不超过300元。市、县区政府补贴
的分担比例为1∶1,补贴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和政府补贴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
第六条 从入保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必须连续缴费满20年;连续缴
费不满20年的,应当一次性补足20年。
年满60周岁、 未满75周岁参保的,应当一次性缴足(75-实际年龄数)年的养
老保险费。
参保人一次性补缴或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政府按照第五条的补贴标准给予一
次性补贴。
第七条 个人养老保险费以村(居) 为单位,于每年10月31日前缴纳;市、
县区政府补贴于当年11月30日前拨付。
第八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管理,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及利息、政府补贴及利息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利息按人民银行当期一年定期存款利
率计算。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费, 年满60周岁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到个人账户积累额发完为止。个
人账户积累额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政府补贴及利息。
第十条 参保人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为: 个人账户积累额÷(15年×12个
月/年)。
年满60周岁后参保的, 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为:个人账户积累额÷[(75-
实际年龄数)年×12个月/年]。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择优选择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凭劳动保障部门
出具的有关手续,收存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 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费的, 一次性退还个人缴存的基本养老
保险费及利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依法继承;
领取养老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四章 被征地农民养老
保险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是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
者大部分土地(人均不足0.4亩) ,且在被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农村
居民。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纳入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必须经村(居)
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后,由村(居)委会在本村(居)
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报县区劳动保障部门
备案。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的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部分, 从征地安置补助
费和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不足以支付的,由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
支。被征地在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市、区按照4∶6的比例分担。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的被征地农民政府补贴最低档次为300元,每提
高一个档次增加补贴10元,但年补贴最高不超过350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
加强养老保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条 监察、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资金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
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回套取补贴、违
规发放的养老保险金和挪用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政府补贴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的;
(三)挪用养老保险金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