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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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共同
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其
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入,
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
和实物收入,包括下列内容:(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救济金;(三)法定赡养人、
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四)储蓄存款、
有价证券及其孳息;(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六)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它收入。第四条 城乡居民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 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费;
(二)高龄老年人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三)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
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四)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它收入。
第五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民
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
照规定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人事和劳动保
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
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
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第
六条 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城
乡居民基本生活原则;(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三)鼓励劳动自
救原则;(四)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资金来源
第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
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
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
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保障金为:(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
庭的月保障金=(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X家庭人
数(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年保障金=(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家庭人均年收入)x家庭人数第九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区
财政按比例负担,具体比例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
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保障待遇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 城乡居民家庭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向户籍所在
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
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符合就业条件未就业的人员申请最低生活
保障待遇的,应当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
证明。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后,
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
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
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家庭收入调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复核。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过复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区民政
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通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证,
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经过审核不符合条件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申
请和被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张榜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
第十四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清人申请之口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
之日的下一季度起发放。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委托银行发放,也可以由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享受最
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按季度进行核查,其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
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金的手续。
第十七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籍迁移变更的,迁出地县区民政
部门应出具证明及有关材料,由迁入地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规定重新办理
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
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本人享受的城市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的居民,应当优先安排其就业,扶持其开展生产经营,并在教育、医疗、住
房、用水、用电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城乡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
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按时拨付,保证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汁、
监察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和审计。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
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
人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
正。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
理、信息管理等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
或者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二)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
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其冒领
的保障金;城市居民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情节恶劣的,依照《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乡困难群众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
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八
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