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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刚刚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王刚刚,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10月24
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洪波,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李美峰,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王刚刚系被害人王永文(72岁)之子、被告人王洪波的继子,被害人孙宗芹(62岁)系王
永文之妻。王刚刚因家庭琐事对被害人王永文心生怨恨,预谋杀害王永文。2006年3月29日18时许,王
刚刚携带单刃刀来到王永文、孙宗芹夫妇的住处。当晚21时许,王刚刚趁王永文不备,持刀朝王永文
颈部等处猛刺数下,致其双侧颈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又持刀朝孙宗芹胸部等处猛刺数下,致其胸主
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后王刚刚取走王永文、孙宗芹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证件等财物,离开了现
场。被告人王洪波、李美峰得知王永文、孙宗芹被他人杀害后,在自己家中发现了其子被告人王刚刚
的带有血迹的衣服和旅游鞋,两人为帮助王刚刚毁灭犯罪证据,将该衣服和旅游鞋焚毁。2006年4月2
日,公安人员在枣庄市将被告人王刚刚抓获,后将被告人王洪波、李美峰抓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刚刚因家庭琐事生杀人之念,采取持刀捅刺的手段,
致两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系在缓刑期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其所犯故意杀人罪
并罚。被告人王洪波、李美峰共同帮助被告人王刚刚毁灭证据,情节严重,两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毁
灭证据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刚刚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洪波、李美峰犯帮助
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洪波、李美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两被告人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
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刚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有期徒刑两年并罚,决定执行
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洪波、被告人李美峰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刚刚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赵昌烈抢劫、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赵昌烈,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全海晟,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朝鲜族,高中文化,农民。
2005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昌烈、全海晟预谋抢劫后,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90号楼
道平台处,见回家的王伟平一人行至此处,两人跟踪至该楼6单元楼道内,由赵昌烈持刀威逼王伟平
交出财物,被告人全海晟接过被害人王伟平交出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余元)、TCL8988型手机
一部、TATA牌皮鞋一双(物品价值人民币415元)逃离现场。被告人赵昌烈又威逼王伟平欲到其家中
继续抢劫,遭到王伟平呼喊反抗,赵昌烈恐罪行败露,用左臂搂扼王伟平颈部致王昏迷,后用刀朝王
伟平头颈部捅刺数刀,致王伟平死亡,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伟平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
颈外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6年4月28日,被告人全海晟到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湖西派出所检
举揭发与其同村的赵昌烈与另两人在青岛市李沧区李村镇持刀抢劫,赵昌烈将一女性被害人扎伤,生
死不明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经调查、讯问,确认系被告人赵昌烈、全海晟所为。两被告人遂被抓
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昌烈、全海晟以劫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持刀抢劫他
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昌烈唯恐抢劫罪行败露,为灭口,持刀杀害被害人,其行为又
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昌烈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
告人全海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全海晟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初犯,到案
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到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被告人赵昌烈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依
照法律规定构成重大立功表现, 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昌烈
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全海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
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昌烈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新形)
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诉连云港华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运集装箱滞期费纠纷案
2002年12月26日,郯城新兴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公司)与连云港华丰国际货运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合同1份,约定郯城公司委托华丰公司在青岛、连云港接
运进口废纸。2004年2~4月,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APL青岛公司”)
承运了11票废纸,由美国运往中国青岛。提单记载收货人为凭托运人指示或者为郯城公司。连云港华
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丰青岛分公司)支付了11票货物的换箱费、设备交接单
费。
APL青岛公司于2004年1月1日起授权原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全面代理收取APL青
岛公司滞箱费;并于2005年3月22日和28日,向华丰青岛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其APL青岛公
司已将其拖欠的滞箱费980160.5元债权于2005年3月7日转让给原告。
后原告于2005年3月23日、24日向华丰青岛分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并催款。华丰青岛分公司曾于
2005年3月9日向原告缴纳10万元滞箱费,并向原告缴纳了880160.5元项目为滞箱费的支票,但该支票被
银行退票。因催款无果,原告以华丰公司、华丰青岛分公司及郯城公司为被告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要
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滞箱费880160.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2004年2~4月,APL公司由美国往中国青岛承运了收货人或通知方为
郯城公司的11票废纸,运输方式为SLACCY/CY。被告郯城公司通过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收取上述货物,
是上述国际运输业务的收货人,有义务承担由于超期使用集装箱产生的滞箱费。
APL青岛公司在自己营业范围内,有权为APL公司自有、租用或经营的船舶收取各种收入、谈判
和签订服务合同。因此该公司有权收取本案所涉的11票货物的滞箱费。APL青岛公司将本案所涉的11
票滞箱费债权转让本案原告,其转让债权的事实也已通知债务的承担方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因此,
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
2002年12月26日被告郯城公司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的货代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之间已构成委托
合同关系。被告华丰公司按约在青岛港接运进口废纸,在此期间因被告郯城公司货物所占用货柜发生
的超期使用费等费用,被告华丰公司虽有义务协助被告郯城公司商请船公司减免,但根据双方约定,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最终承担者应为委托方被告郯城公司。
在APL青岛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不仅支付了11票货物的换箱费、设备
交接单费,并向原告交付了10万元滞箱费,还向原告出具了与滞箱费余款数额相符的银行支票。其上
述付款也以行动表示了对其自认承担本案所涉的滞箱费的确认。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属于被告华丰公
司的分支机构,因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本身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开办
单位被告华丰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三被告披露了被告华丰公司与被告郯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全部内容,并一
致表示被告郯城公司有义务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而原告也表示愿意选择被告郯城公司作为债权主
张的对象。本案中,虽然被告郯城公司与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的开办单位被告华丰公司是委托合同关
系,但在滞箱费发生后,被告华丰公司所属的青岛分公司不断以书面和行动表示自己是滞箱费欠款承
担人。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虽曾提及有委托合同,但未及时披露委托合同具体内容,而且不断作出受
托人承担责任的表示,因此对委托合同的披露仍属于事后披露。作为委托合同外第三人,本案原告有
权进行选择由委托方还是受托方承担责任,原告选择被告郯城公司承担责任,应予确认。被告华丰青
岛分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对本案所涉滞箱费的数额已作出确认,因此应以该确认数额980160.5元为准。
对于被告华丰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滞箱费,应从总额中减去。被告拖欠支付原告滞箱费,还应支付拖
欠款项利息(从200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并非诉讼必要费用,因此对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青岛海事法院判决:被告郯城新兴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
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滞箱费880160.5元,并支付拖欠款项利息(从2005年3月9日起至本判
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对被告连云港华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连云
港华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3812元,由被告郯城新兴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郯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