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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男抢劫案
被告人刘永男,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东县,朝鲜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
省鸡东县明德乡曙光村二组。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永男2004年4月26日16时许在青岛市香港中路“五四”
广场附近,以换美元为名,将被害人张宏骗至青岛市古田路18号楼内,趁张宏不备,持石块猛击张宏
的后脑部致其轻微伤,抢劫张宏随身携带的人民币4.8万余元、美元415元、手机等物品,共价值人
民币5.2万余元。2004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永男以换美元为名,电话联系被害人李敏在青岛远
洋宾馆见面,后将李敏骗至青岛市环海花园3号楼1单元401室。趁李敏不备,持事先准备好的砖头猛
击李敏的后脑部、猛掐李敏的颈部致李敏机械性窒息死亡。后用旅行箱、塑料袋、绳子等工具,将李
敏的尸体包装运至莱西市水集至马连庄公路与潍莱高速公路高架桥南丁字路附近抛尸。抢劫李敏随身
携带的人民币13万元及手机、项链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16万余元。案发后追回人民币10.73万
余元、韩币3万元,余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刘永男于2004年7月26日被抓获。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永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在抢
劫中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必须严惩,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永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
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利刚等抢劫、故意伤害、强奸、盗窃、非法持有枪支及窝藏赃物案被告人郭利刚,绰号“三虎
子”,男,1986年3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粮库社区居委会2组
72号。
被告人张传国,绰号“小四”,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江源县
森工街9委72组。
被告人马丽红,女,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
向阳委1组。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利刚、 张传国、段士财(在逃)预谋抢劫后,于
2005年2月24日15时许,携带仿制式手枪、折叠刀、锥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64号农
业银行李沧区支行,见青岛鸿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会计张桂云(女,41岁)、司机路强驾乘白色捷达
轿车,从该支行提取了大额现金,遂生抢劫该二人之恶念。被告人张传国用锥子将捷达车右前轮胎扎
破,并与被告人郭利刚、段士财搭乘出租车尾随该车至振华路3号的西流庄汽车修配厂,趁司机路强
外出修补轮胎、被害人张桂云独自坐于车后排座之机,由段士财在外搭乘出租车等候,被告人郭利刚、
张传国进入该汽车修配厂,骗开车门,被害人张桂云准备下车时,被告人郭利刚卡其颈部将其推回车
内,并用枪顶住被害人前额,被害人张桂云反抗,被告人张传国朝被害人头部猛捣一拳,被告人郭利
刚持仿制式手枪击中张的头部,致被害人张桂云颅脑重创死亡,二人劫得现金人民币50万元,并与段
士财搭乘出租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郭利刚分得赃款人民币18万元,张传国、段士财各分得赃款人民币
16万元。被告人马丽红明知是郭利刚、张传国等人抢劫使用的手枪而将其从青岛带回通化,并藏匿于
通化家中;明知张传国给其的钱款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
2004年5月30日,被告人郭利刚、张传国、段士财等搭乘青岛市368路公交车行驶至302国道河东站附近
时,因故与被害人吕文坤发生争执,被告人郭利刚、张传国分别持刀猛捅吕的腹部及下肢等部位数刀,
致其重伤。
2003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郭利刚伙同付博、宋磊、李博(均已判刑)等人窜至黑龙江省佳
木斯市前进区“凯洋”网吧,挟持被害人尚某(女,19岁)到向阳区“银河洗浴广场”202房间内,
将其轮奸。
被告人郭利刚自2003年9月始,分别伙同秦海涛、“小军”、“国标”(均在逃)、付博、许思
远(均已判刑)等人,携带自制扎车胎工具,先后窜至青岛市李沧区、四方区、市北区和黑龙江省佳
木斯市前进区、永红区、向阳区等处,采取扎车胎拎包或直接拎包、撬门等手段,盗窃作案12起,窃
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郭利刚采用暴力手段持枪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且数额巨大,故意伤害
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伙同他人轮奸妇女,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张传国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且数额巨大,故
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丽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
法持有枪支,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赃物罪;被告
人郭利刚、张传国均系抢劫犯罪、故意伤害犯罪中的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利刚在实施强
奸犯罪及部分盗窃犯罪时不满18周岁,对其强奸、盗窃犯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利刚到案后,
主动供述其故意伤害、盗窃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利刚犯抢劫罪、故意伤
害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张传国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丽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窝
藏赃物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利刚犯抢劫罪,判处
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盗窃罪,
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决定
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传国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决定
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丽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
徒刑1年;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新形)
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水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3年4月,原告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就进口的设备凭传真发票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被告经审核后同意承保,并于2003年4月22日向原告签发正式货物运输保险单,
保单号为PYII200337029106000076,保险金额为95920欧元,承保险别为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7
月5日保险标的运至上海后发现受损,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了受损货物的理货报告。
200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11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在投保一切险的基础上加保
舱面货物险,因此设备损坏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为由发出拒赔通知。
原告认为,在货物运至上海后发现受损并由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了受损货物的理
货报告,及原告会同被告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在受损设备运
至常熟后,经原告及被告委托的代理人常熟人保公司共同确认毁损价值约15万元的情况下,被告应承
担相应的偿付责任。而被告接到原告的索赔申请后于8月13日答复同意赔偿,却在原告按其要求提供
相关单据后,于11月21日以该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拒赔,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在原告多次索
要保险赔偿金的情况下仍拒赔。为此原告于2004年4月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
保险金共计10382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通常应当装载入舱内,保险费率也是以此为
基础厘定的。舱面并非装载货物的适当场所,货物装载于舱面意味着货物风险的增加,因此,保险人
在承保舱面货时会慎重考虑货物相关情况,以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以及承保何种险种并确定相应的保险
费率。《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
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
险人”。原告根据发票中对货物的描述,已经知道了货物装载于舱面,但在向被告投保时却隐瞒了这
一重要情况,即原告没有积极履行其如实告知的重要义务。《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
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另外,在原告持有的提单中明确记载着“货物装载于舱面,承运人对因此而带来的任何灭失或损
坏不承担责任” (CARRIED ON DECK WITHOUT LIABILITY FOR LOSS OR DAMAGE HOWSOEVER
CAUSED),货物装船后,承运人即会签发提单,原告最迟也应于取得提单之时知道货装舱面这一事
实,《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
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
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海商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
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原告上述接受提单的行为,等于放弃
了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导致了被告无法行使对承运人的追偿权,因而被告依法有权扣减保险赔
偿。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没有积极履行其及时如实告知的重要义务,且擅自放弃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
权利,被告拒赔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缺少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青岛海事法院于2004年10
月作出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
负担。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海商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
保险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就其购买的货物负责租船订舱,安排运输,且在此
之后接受了记载有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条款的提单,对因提单记载有上诉免责条款,被上诉人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就全部损失额不能向承运人行使追偿权利,兴华公司负有过失。
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作出
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上诉人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承担。
(田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