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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公俊等绑架案

被告人朱公俊,别名小俊,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关俊峰,别名小峰,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王勤,男,1967年5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公俊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董事
长暨青岛市市南区中山园鲍翅炖品店董事长薛大江原系朋友关系。2004年3月11日,被告人朱公俊与薛
大江打麻将期间,得知薛大江经济实力较强且易筹得大量现金,遂与其堂弟朱公庆(在逃)共谋在青
岛市绑架薛大江勒索财物。3月中旬,被告人朱公俊与朱公庆来到青岛市,采取跟踪、盯梢等手段,
掌握了薛大江在青岛的活动情况后返回大连。被告人朱公俊与朱公庆准备了车辆、绳子、胶带、头套、
假身份证、移动电话卡、路政制服等作案工具。3月23日,被告人朱公俊与朱公庆以帮助索取欠款为
借口,纠集被告人关俊峰、王勤一起来到青岛市,伺机绑架薛大江。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朱公俊、
关俊峰、王勤与朱公庆驾乘面包车跟踪驾驶奔驰车的薛大江至青岛市立医院东部分院停车场,并将面
包车停放在奔驰车的驾驶室左侧。当日14时许,当薛大江欲开车离开医院时,朱公庆与被告人关俊峰、
王勤采用暴力手段将薛大江劫持至面包车内,并将薛的手脚反绑,戴上头套。随后,被告人朱公俊与
朱公庆分别驾驶面包车和奔驰车到青岛市珠海二路5号青岛专家公寓外北侧停车场。被告人朱公俊与
朱公庆指使关俊峰、王勤立即逃离青岛市。之后在面包车上由朱公庆出面向薛大江勒索钱财。3月29
日上午,薛大江被逼打电话让朋友筹款。当日17时许,被告人朱公俊与朱公庆得知中山园鲍翅炖品店
准备了人民币190万元后,即让薛大江电话告知店内经理徐国胜将钱放入朱公庆驾驶的辽B03333号奔驰
轿车内。朱公庆将钱取回后,与被告人朱公俊又共同将薛大江随身携带的伯爵牌手表1只、18K金钻石
戒指1枚(共计价值人民币109200元)、美金2800元等劫取,连同勒索的190万现金一起放入事先准备的
白色捷达车的后备箱内。为防止罪行败露,当日19时许,被告人朱公俊与朱公庆驾车行至武警青岛支
队东侧小路上,采用绳索猛勒薛大江颈部的暴力手段,致薛机械性窒息死亡。后朱公俊与朱公庆一起
将薛的尸体放进辽B03333号奔驰车后备箱内逃离青岛。案发后,被告人朱公俊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关
俊峰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
告人朱公俊处追缴赃款人民币130余万元,美金2800元及手表、戒指等赃物。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公俊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薛大江,在索得财物后,
为灭口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必须严惩。
被告人关俊峰、王勤受被告人朱公俊等人指使,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构
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公俊犯绑架罪,被告人关俊峰、王勤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绑架罪判决被告人朱公俊死
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关俊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王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世乐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吕世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电焊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人吕世乐因在苏红军家玩电脑游戏与苏红军夫妇发生矛
盾,产生杀死苏红军夫妇之念。2004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吕世乐以玩电脑游戏为由,携带斧头
来到青岛市李沧区苏家村394号苏红军家西屋,趁苏红军、于芝兰夫妇不备,先后持斧头猛击二人头
部,致二人颅脑重创死亡。因恐罪行败露,被告人吕世乐又窜至苏红军家东屋,将在此做按摩治疗的
被害人江秀云、李红梅、苏淑珍、赵淑香、芦锡珠等5人威逼至该屋沙发上,持斧头分别朝5名被害人
头部猛击,致该5人颅脑重创死亡。被告人吕世乐作案后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被抓获归案。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吕世乐因琐事生出报复他人之念,持斧头故意杀害被害人苏红军、于芝兰,
又为灭口竟连杀5人,共致7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为恶劣,后
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必须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世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吕世
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后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新形)

招商银行青岛分行诉韩国利山海空货运公司、韩国成昌橡胶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

2002年8月30日和9月12日,原告招商银行青岛分行(简称招商银行)应开证申请人青岛成昌橡胶
有限公司的申请,通过环球银行金融电讯协会(SWIFT)的电子传输系统开出了2份以被告韩国成昌橡
胶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远期信用证,其金额分别为162472.50美元和139547.50美元。被告韩国成昌橡胶
有限公司接受该信用证后,通过韩国银行向原告招商银行提交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其中包括被告韩
国利山海空货运公司)签发的2套正本提单。
招商银行承兑后,由于迟迟未见有关货物到港,即要求开证人青岛成昌橡胶有限公司调查货物情
况。青岛成昌橡胶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搪塞。2003年2月10日,青岛成昌橡胶有限公司的韩方管理人员
全部出逃。后经原告调查,被告韩国利山海空货运公司签发的提单项下根本没有货物。
招商银行遂于2003年2月14日以两被告欺诈为由,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冻结该两份信
用证项下的款项,及对被告交货联系人的船舶到货记录采取证据保全。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因伪造海运单证引起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案。该案所涉信用证
的申请、开立及承兑以及有关货物的交付地均在中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
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九项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韩国成昌橡胶有限公司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通过通知行向原告提交了包括被告韩
国利山海空货运公司签发的已装船提单在内的有关单据,要求原告承兑。原告据此作出了承兑的意思
表示。原告拒不付款的主要理由是,该提单是虚假的,已构成欺诈。被告韩国利山海空货运公司则认
为,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已经出口且装船,并非虚假提单。因此,被告韩国利山海空货运公司签发的提
单是否虚假,为本案的关键所在。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可以证明:1.本案所涉2套提单为被
告韩国利山海空货运公司所签发;2.该提单无法换取实际提货单;3.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并未到达提
单表明的目的港;4.被告韩国利山海空货运公司不能证明有关货物已装船。由此可见,被告韩国利
山海空货运公司虽然签发了第9001号和第9016号提单,但该提单既不能换取可以提货的提货单,在目
的港也无货可提。据此可以认定,该案所涉提单为虚假提单。
上述事实表明,被告韩国利山海空货运公司签发的9001号提单和9016号提单均为虚假提单,被告
韩国成昌橡胶有限公司并未将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交给被告韩国利山海空货运公司运输。
被告韩国成昌橡胶有限公司明知被告韩国利山海空货运公司出具的提单为虚假提单,却将该提单
作为承兑信用证的单证向原告提交,其行为已构成实质欺诈。原告因该欺诈而对被告韩国成昌橡胶有
限公司做出的付款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被告无权取得有关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原告要求本
院判令被告韩国成昌橡胶有限公司无权取得其所开立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
支持。
原告要求本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因本案而遭受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
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
规定,青岛海事法院于2004年6月2日作出判决:
原告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向被告韩国成昌橡胶有限公司止付其开立的LC0240140000334号和
LC0240140000356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驳回原告招商银行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田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