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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继生爆炸案

被告人金继生,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平度市
麻兰镇后麻兰村人。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人金继生如下犯罪事实:自2001年4月份始,被告人金继
生与女青年杨某某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该情况为被告人金继生之妻金某某得知后,夫妻关系恶化,
被告人金继生离家与杨某某同居,后被告人金继生经济状况不断恶化。2002年春季后,被告人金继生
之妻金某某向其索要子女抚养及教育费用,被告人金继生找方某某、王某某索债,方、王二人未予清
偿,被告人金继生萌生以炸药威胁方某某、王某某还款之念。2002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金继生从贾
绍坤处索要炸药、导火索、雷管等物,于当晚制作成炸药包一个,装在旅行包内,并将所剩2枚雷管
装在裤子口袋内。第二日,被告人金继生找到方某某、王某某索要欠款,由于二人偿付了部分欠款,
并答应余款限期还清,被告人金继生暂时放弃使用炸药包之念。7月21日上午,被告人金继生随同杨
某某为杨母过生日,将装有炸药包的旅行包带到杨家。当日14时许,被告人金继生在杨家喝酒后到杨
家西间房内休息,想到自己有家难回、子女不能照顾、名誉尽损之处境,顿生自杀之念,并对杨某某
心生怨恨,欲借机报复杨家。趁杨家人及众亲属在房屋正间吃饭之机,被告人金继生用火机点燃放在
西间旅行包内的炸药包,引发剧烈爆炸,导致杨家三间房屋被炸倒塌,杨某某之外祖母钟某某、杨某
某之舅母姜某某、杨某某之外甥女钟某死亡,杨某某及其祖父杨某某重伤,杨某某之舅父刘某某、杨
某某之弟杨某某、杨某某之姐杨某某、杨某某之祖母李某某轻伤,杨某某之母刘某某、杨某某之姐夫
钟某轻微伤。同时造成房屋等财物损坏,价值人民币5609元。被告人金继生亦被炸伤,后被查获。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金继生为报复他人,在众人聚集的地方引爆炸药,致使房屋倒塌,公民财
产造成严重破坏,并致3人死亡、2人重伤、4人轻伤、2人轻微伤,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
爆炸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必须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金继生犯爆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金继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金继生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刘以民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刘以民,化名“刘辉”、“刘君”、“刘海涛”、“曲立杰”、“花辉”、“王辉”,男,
1975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县来龙镇王
庄村南王组。 1992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5月被释放;
200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刘以民如下犯罪事实:2002年8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以
民在自己家中与其妻蔡银梅因离婚问题发生争吵,刘以民遂持铁锤猛砸蔡银梅头部数下,致蔡死亡,
随后又将前来劝架的同村村民方春花用铁锤击打头部致其死亡。后反锁房门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
受害人蔡银梅、方春花均系头部遭钝器打击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2002年8月3日夜22时许,在家中杀死2人后逃匿的被告人刘以民窜至山东省莒南县汀水镇王家沟村
村民陈墩兰家,在寻找食物过程中发现陈睡在床上,因害怕被陈墩兰发现,刘以民在陈家院内找到一
石块,持石块朝被害人陈墩兰头部猛砸,致陈墩兰颅脑损伤而死亡。
2002年9月9日晚,化名“王辉”的被告人刘以民与一起在青岛市城阳区湖岛海水养殖区打工的杨
辉发生争吵,被渔船船主宋修传制止,刘怀恨在心产生杀人恶念,当晚23时许,刘以民持菜刀分别朝
在船舱中睡觉的宋修传、杨辉和李华强猛砍,宋修传、李华强奋力反抗,将刘以民打落水中,刘爬上
一条小船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修传之伤为轻伤。
2003年4月14日晚23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东路东端北侧烂尾楼6楼暂住的被告人刘以民化名
“刘海涛”,窜至黄岛区田横岛街38号1单元102户的楼底小煤屋,为泄私愤,持砖头猛砸在此睡觉的
被害人周宗江、孟庆宝头部,致周宗江死亡、孟庆宝轻伤。后刘以民返回其暂住处,因被同住的李健
发现其身上有血迹,被告人刘以民产生杀人灭口恶念,遂持砖头朝被害人李健头部猛砸,致其死亡,
后刘为毁灭证据,将李健的尸体焚烧。经法医鉴定:周宗江、李健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03年6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以民为泄私愤,在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山路南端世纪海丰大酒店
建筑工地6楼东端的一房间内,持砖头和刀子将在此睡觉的扈红俐、扈庆旺二人杀死,后为毁灭证据,
又将二人的尸体焚烧。经法医鉴定:扈红俐系被钝器打击致颅脑重创死亡,扈庆旺系被钝器打击头部
致颅脑损伤并堵嘴窒息,锐器刺破心脏大失血共同作用死亡。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刘以民具备完全责任能力,对其所犯罪行应承担全部刑事责任。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以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以民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孙新形)

韩国海员李金植诉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离职金确权诉讼案

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于1988年3月28日雇佣原告李金植作为其所有的船舶的第一工程师,直
至原告因被告破产于2001年10月11日被解雇为止。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全部在船工资及部分离职金,尚
拖欠原告离职金12704.75美元。2001年8月28日,因港务费纠纷被告所属的“韩珠”轮被青岛海事法院
扣押并于2001年12月12日被依法拍卖,得价款271万美元。拍卖前,在债权登记公告期内,原告向青岛
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青岛海事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接受债权登记通知书。
原告于2002年1月16日诉至青岛海事法院,并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
定,原告的工资和离职退休金是与“韩珠”轮有关的债权,并依法享有优先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
令被告偿还离职退休金。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离职退休金12704.75美元,并自“韩珠”轮拍卖价款
中优先受偿。
关于离职金(也译为“退职金”)的性质,原告提供了韩国CHOI&KIM律师所律师金昌俊的法律
意见,该意见引述了韩国相关法律规定、韩国最高法院判例及韩国学者的学术观点。《韩国劳动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建立退职金制度,在该制度下,当劳动者退职时,连续工作年数
每满一年,计算并支付30日以上的平均工资作为退职金。但连续工作年数不满一年时,不适用该制度。
对于退职金的性质,韩国的学术及法院判例基本上采取工资后付说,即在劳动者退职时支付给该劳动
者的尚未支付的工资。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韩国当事人,原告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在涉案韩国籍船舶被拍卖后提起的关于船员离职金债权的确权诉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本案涉及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适用韩国法律,但本案的
焦点在于原告的请求是否系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及能否成立船舶优先权,因而首先确定债权的性
质成为本案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对被告的离职金
给付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是否成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在船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而离职金虽然具有后付工
资的性质,但它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段时间后退职时一次性支付给该劳动者的金额,是基
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发生的,而并非直接产生于原告为“韩珠”轮提供的在船工作;且原
告提供的海员聘用合同只能证实原告自2001年6月18日至2001年10月11日期间服务于“韩珠”轮而并非
一直在该轮工作,原告在其他工作期间形成的离职金给付请求与“韩珠”轮并无联系,因此其在被告
公司连续工作而有权取得的离职金不应被视为其在“韩珠”轮工作期间所产生的工资或其劳动报酬而
具有船舶优先权。
原告在“韩珠”轮拍卖公告期间内以其曾在该轮工作并欠付其工资、离职金为由申请债权登记并
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依其提交的相关表面证据审查初步认为系与该轮有关的债权,故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接受债权登记并受理确权诉讼。但实体审理
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确认船员工资已全部获得支付,仅就未得偿付的部分离职金请求确认并优先
受偿。该项债权请求并非基于“韩珠”轮而产生,不是与该轮有关的债权,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性质。应当根据韩国法律确定的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是
本案所审理解决的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于2002年9月5日判决
如下:
原告李金植向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主张的12704.75美元的船员离职金债权不是与被拍卖船
舶即“韩珠”轮有关的债权,原告就上述债权不能自“韩珠”轮拍卖价款中依法受偿。

(郭俊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