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至1986年期间,被告青岛西装厂、青岛市邮电局、青岛印刷厂、青岛市文
化服务公司,未经原告李梅(女,8岁)父母的同意,擅自将李梅的消像用于商品广告,
登载于1986年《青岛电话号薄》上,并造成消像缺损。原告李梅及其法定代理人1987
年6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判决被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1987年12月,当事人双方经法院调解,自愿达成协议:1.青岛西装厂、青
岛市邮电局、青岛市文化服务公司和青岛印刷厂向李梅表示歉意;2.青岛西装厂赔偿
李梅人民币340元整,青岛市邮电局赠送李梅纪念品若干。
李梅诉青岛西装厂等侵害消像权案
视图
1985年至1986年期间,被告青岛西装厂、青岛市邮电局、青岛印刷厂、青岛市文
化服务公司,未经原告李梅(女,8岁)父母的同意,擅自将李梅的消像用于商品广告,
登载于1986年《青岛电话号薄》上,并造成消像缺损。原告李梅及其法定代理人1987
年6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判决被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1987年12月,当事人双方经法院调解,自愿达成协议:1.青岛西装厂、青
岛市邮电局、青岛市文化服务公司和青岛印刷厂向李梅表示歉意;2.青岛西装厂赔偿
李梅人民币340元整,青岛市邮电局赠送李梅纪念品若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