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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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9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外营业或开放的下列公共场所:(一)影剧院、俱乐部、
录像放映点、音乐厅、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电
子游戏室;(二)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三)体育场(馆)、游泳
池(馆)、水上娱乐场、赛车场、跑马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武术馆、网
球场、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馆)、营业性射击场(室);(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
馆、图书馆、纪念馆;(五)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公墓、烈士陵园;(六)饭店、
酒馆(吧)、氧吧、冷饮店、茶馆(楼)、咖啡馆(厅)、理发店、美容厅、浴室;(七)车
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八)各类市场及商场(店);(九)用于举办订货会、展
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涉及公共安全活
动的临时场所;(十)市公安局确定应列入本办法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第三条 市公
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
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园林、
旅游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公
安机关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
织、指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二)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
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三)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
害事故。第五条 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公共场所经营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当对经营的公共
场所的安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第六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
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协助维护治安秩序。公民举报、制止违法犯
罪行为,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一)建(构)筑物和
各种设施坚固安全;(二)疏散道口畅通;(三)符合国家消防有关规定;(四)设置明显
的导向标志;(五)有足够的照明设各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六)配备安装必要的
报警、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七)危险的路段、部位,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八)禁
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九)市公安局依据法律、法规和
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安全规定。第八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一)打架斗殴、寻
衅滋事、侮辱妇女;(二)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
娼;(三)吸毒、贩毒;(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五)算命、测字及其他封建迷
信活动;(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
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八)污损文物古迹、古树名
木、雕塑、建筑设施;(九)进行色情服务或者组织、雇佣、引诱、容留、介绍他人从
事色情服务;(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扰乱社会治安行为。第九条 公共场所
的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治安规定:(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
保卫人员或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保安人员应当选用思想品德好、具有一定工作能力
的人员担任;(二)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或保安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
进行业务培训;(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在醒目位置悬挂张贴顾客、游
客或观众须知和有关安全规定;(四)文化娱乐、服务场所内禁止设置封闭式包间,包
间门离地面一点四至一点八米之间须设置能展示室内整体环境的通体透明玻璃,包间
内不得设暗门或反锁;照明度每平方米不得低于五勒克斯;(五)核定人员容量,严禁
超员;(六)禁止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入场;(七)禁止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进入的场
所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八)对场所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公安
机关报告;(九)公共场所的营业结束时间超过午夜零时的,应将采取的安全措施报当
地公安机关同意;(十)应遵守的其他各项治安管理规定。第十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
第(一)、(三)、(六)项所列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工程竣工核检证明书和主
要设备的安全证明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防火检验合格证明, 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
《公共场所安全审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后,方可申领《营业执照》对外
营业。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开办公共场所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批准的,
颁发《合格证》;纳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在市区内,市属以上单
位、外地单位和涉外企业开办公共场所需申领《合格证》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
提出申请经区公安分局审核后,由市公安局审批。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开办的公共场
所及在县(市)辖区内开办的公共场所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县(市、区)
公安机关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第十二条 已领取《合格证》的公共场所经有关行
政机关核准停业、歇业、转业、改建、增减经营项目、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的,应当在核准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合格证》实行
年度注册登记制度。第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经贸、文化、体育、
宣传、纪念、庆典和证券(彩票)发行等活动,主办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下列文件于举办
活动十五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批准后,方可举办。(一)申请报告
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二)活动的规模、项目、内容和日程安排;(三)活动场所的
基本情况和安全设施状况;(四)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举办活动申
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末通知申请人的,视为批准。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主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开宣传及发售入场券。第十四
条 未经市公安局和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空中利用飞行器进行娱乐、宣传、广告等
活动。第十五条 经批准举办的活动,主办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
(一)对参加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二)参加活动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临时
搭建的设施和使用的电器、照明设备、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鉴定
合格;(三)活动期间,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项目、内容和日程安排;应当组织足够的
治安、保安人员,保障活动的安全;(四)按照公安机关要求,设置临时停车场和交通
标志,负责组织车辆的停放和管理;(五)公安机关提出的其他安全措施。第十六条对
批准举办的活动,公安机关必须做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一)对场地、设施进行安全
检查;(二)监制、监发各类票证,核定人员容量;(三)需要时派出警力协助主办单位
维持治安、交通秩序,做好处置治安事件的应急准备;(四)其他安全保卫工作。第十
七条 执行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
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一)认真落实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二)制
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四)在
同治安灾害事故斗争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规
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三)、(六)项所列的公共场所可以暂
扣《合格证》;对有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可能的公共场所和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
改或者责令停止举办活动。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和第十项规
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的,对个人
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合格证》。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
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合格证》。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
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款规定,活动尚未举办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举办
活动的,责令停止举办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
款。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或者暂扣《合格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自
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作出相应处理。被吊销
《合格证》的,非经整顿验收合格不得重新申请开办同类场所。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
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
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
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七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
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
询私舞弊。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本
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