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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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7月26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做好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促进军队建设,巩固国防,根据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内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义务兵退伍安置。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主
管本市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义务兵优待和
退伍安置的具体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第
二章 优 待第四条 义务兵入伍后对其家属实行优待金制度。农村义务兵家属的
优待金标准,应相当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城镇非农业户口义务
兵家属的优待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根据市区及县(市)城镇居民生活
水平确定。第五条 优待金按下列办法筹集:(一)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乡(镇)
人民政府从统筹费中支出。(二)市区非农业户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
1.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的千分之二点五
缴纳;个体工商户按上年收入额的千分之二点五缴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从其他费
用中列支; 事业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从营业外支出中列支。2.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优
待金。 3.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由市财政局负责筹集;中央、省驻市
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市属企业单位,由市民政局以委托收款结算方
式,通过市人民银行和各有关单位开户银行筹集;区属以下单位由区民政部门负责筹
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由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民政部门筹集。(三)
县(市)非农业户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筹集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上年度工资总
额确定并负责筹集。第六条 筹集非农业户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印
制的统一票据。筹集的优待金应纳入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第七条筹集
的优待金应当专款专用,由民政部门按照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在年底前兑
现到户。第八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通
知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一)被大军区(含)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
增发百分之五十;(二)荣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三)荣立二等功的,增发百
分之二十;(四)荣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
按前款规定累计增发优待金。第九条义务兵获得“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的,按当年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第十条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
员以及文体专业人员和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义务兵
在服役期间考入军队院校的,其家属优待金发至义务兵服役期满。义务兵退出现役、
提升为干部或者转为志愿兵的,自部队批准后的下月起,其家属不再享受优待金。义
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的,停发其家属的优待
金。第三章 退伍安置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退伍义务兵按照
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给予妥善安置。第十二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
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已撤销、
破产、合并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
前没有正式工作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安置部门根据劳动部门下达的分配计
划安置。第十三条 在农村招工、招聘干部,同等条件应优先录用农村退伍义务兵。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置部门审批,公安、粮食部门凭计
划指标凭证和市安置部门的批准手续及当地安置部门的介绍信办理本市农转非或随迁
户口、粮食关系:(一)服役期间,因父母迁入本市,申请到本市安置的;(二)本市农
村入伍,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第十
五条 鼓励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应当在办理退伍手续后一个月内,
向当地安置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自报告提交之日起保留两年安置资格。城镇退伍义务
兵在自谋职业保留两年安置资格期间,向当地安置部门提出放弃安置资格书面申请的,
由当地安置部门按当年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的两倍,发给一次性现金奖励。第
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计划指
标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接收单位不得向退伍义务兵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七条 服役
期间患慢性病或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退
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接收退伍义务兵后,应当
按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人员的平均工资确定其工资标准。第十九条 各级
财政部门应将退伍义务兵安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于每年安置工作开始前拨付安置部
门。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逾期缴纳优待金的,
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拒不缴纳优待金的,由民政部门处以应缴纳
数额二倍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对拒不接收退伍义务兵或者完不成接收退伍义务兵安
置指标的单位,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接收;逾期仍不接收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二
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
行。罚款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
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
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