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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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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5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市
民身心健康,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具有泉城特色的省会城市,根据《城市绿化
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本市市、县 (市)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市、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凡本市男
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依照国家
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
大力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美化环境的活动,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绿化艺术水
平。对城市绿化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
条 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的统一管
理。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
设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
绿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或擅自占用城
市规划绿地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恢复原状。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
质,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
用城市规划绿地的,须征得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调整规划,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
机关备案。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
比例指标为:(一)新开发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
十五;(二)机关、团体、文教、卫生、科研等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大型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四)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
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五)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百分
之三十,并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不低于五十米宽的防护林带;(六)城市内的河、湖等水
体及铁路的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三十米;(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前款
(二)、(三)、(五)、(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改建的,可以在相应比例指标的基础
上降低五个百分点。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面积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且有
可绿化用地的,必须绿化;对不绿化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
位限期绿化。凡具备条件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进行垂直绿化建设。第十一条建设项
目绿化经费占其基建工程投资总额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
九条规定的指标建设绿地。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标又确需建设的项
目,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市、县(市)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建所缺面积的绿地,补建绿地的全部费用由该建设单
位承担。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报送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该建设
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附属绿化工程因季节不适宜
未能按期完成的,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至验收后的第一个
绿化季节内完成。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
景林地、道路绿地和重点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经市、县(市)城市绿
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后的方案建设施工。第十四条 公园内非植物占地面积
(不含水面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其他城市绿地内非植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百分
之二十。园林建筑及小品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第十五条
城市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第十六条 凡在本
市、县(市)从事城市绿化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市、地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七条树木
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国家
所有;(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三)个人投资在自住房
屋的庭院内或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中种植的树木,
归使用土地的单位所有;另有合同的,按合同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对城市绿地按下
列分工实行养护责任制:(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由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二)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四)各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
施,由责任单位负责;(五) 居民宅院内的树木,由树木所有权人负责。前款(二) 、
(三)、(四)、(五)项中规定的养护工作,责任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单位
进行有偿养护。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内的城市绿地禁止占用:(一)县(市)级以上风景
名胜区;(二)烈士陵园;(三)各级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四)居住区;(五)市、县
(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第二十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道
路建设确需占用前条规定以外城市绿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占用城市
绿地二千平方米以下,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经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
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绿化
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占用城市绿地二千平方米以上,在市城
市规划区内的,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经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县(市)人民政府同意,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
门同意。占用城市绿地经批准或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
城市绿地的,必须退还,恢复原状。第二十一条 占用城市绿地,应当向所有权人支
付树木补偿费,并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建成同等面积、相同性
质的绿地后方可占用,建设绿地所需费用由占用者承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
向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期限最长不
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必须退还绿地并恢复原状。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批准机关颁发的砍伐许可证
后方可砍伐。砍伐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树木按下列规定审批:(一)砍伐公共绿
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树木,一处一次五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
报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五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
核,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二)砍伐行道树由市城市绿化主管
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三)砍伐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内树木,一
处一次五株以下、胸径不足二十厘米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绿化
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五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城市
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二十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
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砍伐县
(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树木,一处一次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
门审批;十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
府审批。砍伐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树木,一处一次五十株以上的,必
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砍伐树木时,砍伐株数在其批准权限
以内的必须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砍伐株数超过其批准权限的,按照本条有关规
定办理。移植树木的,按照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第二十三条 伐
除垂直绿化的植物,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
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砍伐树木或者伐除垂直绿化植
物的,除按照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
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二倍的树木;没有条件补栽的,应当向市、县(市)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树木代植费。树木代植费应当在砍伐树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内全部用于植树。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移植至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
的地点。移植未成活的,按前款砍伐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单位或者居民搬迁时,应
当将其所有的树木移交给迁入户。迁入户应当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补偿金额双方议
定。因树木权属或者补偿金额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
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
伐有争议的树木。第二十六条 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
部门鉴定后,所有者应当及时更新。(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三)其他需要更新的。第
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公共绿地内和道路上的树木,其他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管线管理部门应当
通知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接到通知后修剪不及时造成损失的,
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赔偿损失。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
时,管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
告。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内
禁止下列行为:(一)挖坑取土,乱扔污物,排放污水,停放车辆,堆放、焚烧物品,
损坏绿篱,践踏花坛、草坪,捕猎放牧;(二)借用树木搭棚、建房,在树木上钉钉、
刻扒树皮,折枝摘花,滥采树籽;(三)损坏园林绿化设施;(四)其他损坏绿地、树木
的行为。对前款规定城市绿地范围以外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正常树冠垂直
投影范围内兴建建筑物,不得在距树干基部一点五米范围内挖沟取土。对违反本条规
定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第四章 法律
责任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
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以及违反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规定,占用城市绿地的,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对
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
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限期内未绿化的,按低于规定标准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
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建设绿地或补建绿地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三至五
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附属绿化工程项目虽经批准延期,仍未按期完成的,
按应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绿地设计
方案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绿化建设项目总投资
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无证施工或者越级承揽绿化工程施
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
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一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建成同等面积、相同性质绿地即占用城市绿地的,或者临时
占用绿地期满后不退还绿地恢复原状的,按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九)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修剪造成树
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
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侵害行为和恢复
原状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
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国
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
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
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
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三
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
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
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及单位附属绿地。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
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第三十
五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
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
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〇年七月九日公布实施的《济南市园
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