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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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8月2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
管理,净化城市环境,维护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和《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
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
弃物(以下简称生活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以下简称建筑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近郊镇、县城所在地的镇及独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和工业区。第四条 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
并具体负责市中、历下、天桥、槐荫、历城五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各区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废弃物的处置管理;各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管理。城建、规划、土地、建管等有
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处
置管理工作。第五条 对生活废弃物和建筑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任
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第六条 凡从事经营性清扫、
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市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地,由市和区、县(市)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第二章 生活废弃物处
置管理第八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
理。对生活废弃物必须实行容器化收集,做到日产日清。第九条 城市居民必须按照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废弃物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
定的倾倒设施、场地内。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运往指定的收集
场所,不得任意投放、丢弃。第十条 单位处理生活废弃物,必须向所在区、县(市)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自运生活废弃物的单位,由区、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核发给生活废弃物处置证件,按指定的路线、地点和方法进行处置;无力自运
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可委托区、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运,签订协议后,实
行有偿服务。第十一条 生活废弃物处置场地的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
处理生活废弃物,严禁将未经处理的生活废弃物运出处置场地,用作肥料、回填渣土
等。 生活废弃物处置场地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建筑垃圾。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
理第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七日向市或所在县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填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及
处置场地等事项。市和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七日内,核发
建筑垃圾处置证件。对不核发处置证的,应告知其原因。处置证件不得出借、转让、
涂改、伪造。第十三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持市和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
发的建筑垃圾处置证件,自运或委托其他单位承运建筑垃圾;运输建筑垃圾时,运输
车辆应随车携带处置证件,接受市和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市容环
境卫生监察人员的检查。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应当受纳已核发建筑垃圾处
置证件的单位运送的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生活废弃物。第十五条 自运或
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的处置
场地,按要求倾倒,运输途中不得撒漏。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因建筑工程填垫,需要
使用建筑垃圾的,应向市和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和县(市)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运。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
一个月内将工地的建筑垃圾处理干净。建设单位应负责督促实施。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
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 责令其限期整改、 清除垃圾,扣留作业机具,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将有害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中的,每发现一次视其
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随意倾倒、投放废弃物的,
按每次或每件30元至50元处以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生活废弃物
处置证件擅自处置生活废弃物,或者未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倾倒的,按每立方米1000元
处以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违反第十二条
第三款规定的,按每次1000元处以罚款;(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
自运输建筑垃圾的,按每辆机动车200元、非机动车100元处以罚款;未随车携带处置
证件的按每辆车50元处以罚款;(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每平方米50元处
以罚款;(九)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调运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100元处以
罚款;(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对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
罚款。第十九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罚款全部缴同
级财政。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为50元以下的,可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管理人
员出示证件、出具处罚决定书,当场执行;罚款超过50元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发出处罚决定书,被处罚者应按规定的地点和期限交纳罚款。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
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
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市容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
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