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d1&A=8&rec=171&run=13

(1995年9月21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
加强对个体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根
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
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的管理。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是指生产资料为个人或者家庭
所有,以个人或者家庭劳动为主要形式,经营所得由个人或者家庭支配,并依法核准
登记的经营者。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个体工商户的行政管理工作。政府其
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第五条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在本市申
请从事个体经营:(一)年满十六周岁的城镇无业人员、农村村民;(二)有身份证和暂
住户口及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证明的外地人员;(三)国家
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第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持个人身份证明和申请书
等有关证件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申请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行专
项审批或者许可证制度的行业,需持专项审批手续或者许可证办理核准登记。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 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
核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
请人。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扣押、没收或吊销。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税务登记,依法缴纳税、费。荣誉军人、烈属、生活有困难的鳏寡老人从事个体经营
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减免有关收费。残疾人员从事个体
经营缴纳税、费,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解决。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场所,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时,应当按照《济南市城市建设拆
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
政策允许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任何单位不得加以限制。第
十二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承包、租赁、收买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与境外、国外企业
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和国家允许的边境贸易;通过代理经
营进出口业务;到境外、国外经商、办企业。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字号名称可
以冠以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区)名称。对生产名优特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传统工
艺品、专利产品或者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本人申请,县(市、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使用的字号名称,可以冠以
“济南” 或“济南市”字样。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招用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签定劳
动合同, 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社
会养老保险;到其他经济组织就业后,其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予以接转,工龄和投保限
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转业、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辞职、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
营的,其劳动人事关系及档案可由劳动人事服务机构负责管理。第十七条 经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外地来济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具备落
户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已落户的在计划生育、办理证照、子女入托、
入学、服兵役等方面,与当地居民有同等权利与义务。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以合法
财产作抵押或者以其他担保方式申请贷款时,符合贷款条件的,有关金融部门应当按
照规定给予贷款。第十九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在国内外申请商标注册,开展广告宣传,
争创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第二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产品和技术,个人申请鉴定的,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鉴定,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
员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评审机构组织评审,合格者发给专
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及收入,受法律保护,依
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者无偿占有个体
工商户的财产。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挂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第二十三条 对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为社
会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并可
以授予荣誉称号。第二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收费实行《缴费项目卡》制度。向个体
工商户收费的人员,必须出示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副本及《收费员
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缴《缴费项目卡》的
规定以外的收费,并可以向物价、监察、财政、审计、工商等部门投诉、举报。各级
物价、监察、财政、审计、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收费
规定的,依法责令其退还所收款额。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个体工商户不得
强买强卖,强行派工、派款、派物、收取押金、保证金,强行安插人员,强行入股或
者索取空头股分红。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服从管理,
接受监督,亮证经营,明码标价,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
为:(一)走私贩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二)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
尺少秤、掺杂使假;(三)制销假冒伪劣商品和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四)印刷、
播放、出售、出租宣传反动淫秽、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有损民族感情和团结的书
刊、图片、音像制品;(五)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六)出租、出借、转让、出
卖、涂改或者伪造营业执照和副本;(七)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封存、扣押有关生产经营工具、原材料和商品,没收非法
所得, 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
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有关规定给以处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由工商、监察等部门及
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工商行
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
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