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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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7月21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
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限制养犬地区内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畜牧、
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和历城区的洪家楼镇、华山镇、王舍人镇、大桥镇
和十六里河镇为限制养犬地区。本市其他地区的城镇,可以参照限制养犬地区的规定
管理。限制养犬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公布。第六条 限制养犬地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养犬。在单位集体宿舍内不得养犬。限制养犬地区内除科研、警卫等特殊工作需要养
犬的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养大型犬、烈性犬。许可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
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第七条 限制养犬地区内个人申
请养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二)具有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三)独户居住。第八条 限制养犬地区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户口所
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家属)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市公安局审批;单位养犬的,应当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由市公
安局审批。本办法实施前,在限制养犬地区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实
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第九
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
养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以书面答复。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自批准之
日起三十日内, 携犬到市畜牧部门指定的地点对犬进行检查, 注射狂犬疫苗,领取
《犬类免疫证》,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许可证》,领取犬牌。《养犬许可证》每
年注册一次。注册时,养犬人应当出具《犬类免疫证》。第十一条限制养犬地区内个
人养犬的每只犬应当缴纳登记费4500元,年度注册费2000元。第十二条经批准养犬的
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
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码头、航空港以及
其他公共场所。(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三)小型
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大型犬
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四)限制养犬地区允许携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
为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予以清除。(五)养犬不
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严禁纵犬伤人。(六)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发现犬有狂犬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第十三条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
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
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确系狂犬的,由畜牧部门立即宰杀,并会
同卫生防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第十四条 限制养犬地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
业。在限制养犬地区内销售小型观赏犬、开办犬用品商店和医院的,须向市公安局提
出申请。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卫生、畜牧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
决定。需申领工商营业执照的,凭许可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十五条
犬类交易必须进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宠物市场。第十六条 养犬人变更住址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养犬死亡、宰杀或失
踪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七条《养犬许可证》、
《犬类免疫证》和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补证、补牌手续。第十八条 禁止转让、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
《犬类免疫证》和犬牌。弃养、走失和被没收的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第十九条 公民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举报。公安机
关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以表彰或奖励。第二十条 限制养犬地区内单位或个人擅自
养犬或逾期未办理登记、注册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
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以警告、责令改
正、 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
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限制
养犬地区内从事犬类养殖的,或者未经批准销售小型观赏犬、开办犬用品商店和医院
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及犬用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并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
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
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
五条 养犬人纵犬伤人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以治安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
十六条 公安机关收取登记费、注册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收取的
登记费、注册费,按照《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时,
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
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